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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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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颁布的法释[2005]9号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颁布的法释[2005]9号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案例1:原告周卓群诉被告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江西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案情:原告周卓群的父亲叫周炳炎早已去世,其生前拥有南昌市西湖区元字街26号,西湖区元字街50号的两处房产。在2004年两处房产拆迁时,仅有西湖区元字街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西湖区元字街5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处房产被强制拆迁。 在两处房产被强制拆迁后,2005年11月10日~11日,由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周卓群的女儿周小琴三方签订的《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是周炳炎,然而,周炳炎早已去世,并没有确定其合法的继承人来进行财产继承,周小琴代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时,提供了一份周卓群的委托书,可是,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技术鉴定书》认定:《委托书》笔记及“周卓群”签名与提供的周卓群本人笔记样本不是为同一人书写。可见,周小琴代表周卓群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是不真实的,周小琴的行为是无效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由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周小琴三方签订的《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旦认定无效,周卓群等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另外,周卓群等人提出要求财产损失赔偿问题: 1、周卓群在诉状中称:西湖区元字街50号、26号在拆迁之前,是由周小玲,周小琴分别开办“南昌市西湖赣青化工经营部”,后转为“辉玲制衣厂”和“群德针织厂”,这两个厂的财产应当归周小玲和周小琴所有,而与周卓群等人无关。即使这两个厂的财产有损失,也应当由周小玲、周小琴来主张。可是,周晓玲、周小琴在办理西湖区元字街50号、26号房屋拆迁事宜时,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承诺书》第三项表述为“双方的财产损失各自承担”的内容。可见,周小玲、周小琴已经放弃了在西湖区元字街50号、26号各自的财产损失。 2、周卓群等人在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时,仅提供了一份自己诺列的财产清单,而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拥有的财产情况、损失的价值、造成损失的原因,以及与各被告的关联性等。因此,周卓群要求各被告给予财产损失赔偿于法无据。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案例2: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房改引起的诉讼: 一、原告龚良恒、龚良城、龚良保、龚良堂、钱承红、龚冬香诉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绳金塔房管所、吴颖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两审) 案情:西湖区绳金塔381号(原307号)房屋系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由绳金塔房管所直接管理。在1991年4月,绳金塔房管所就将该房出租给吴颖全家居住,当时的承租人是吴颖的父亲吴昌滨,吴昌滨取得了由绳金塔房管所颁发的[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吴昌滨在承租期间一直按时向绳金塔房管所交纳租金。时至2007年4月,此时,吴颖已经成年,于是,吴昌滨夫妇经过西湖区房产管理局和绳金塔房管所的批准,将承租的西湖区绳金塔381号房屋承租人的姓名变更为吴颖,至此,吴颖成为西湖区绳金塔38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与此同时,原告之一的龚良堂也在这处房产中的一见房屋居住。 在2007年7月房改时,由吴颖一人签订《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购买西湖区绳金塔381号整栋房屋,经过绳金塔房管所、西湖区房产管理局以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的审批,批准了吴颖对西湖区绳金塔381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洪房权证西字第2561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建筑面积101.48㎡,两层。 原告龚良恒、龚良城、龚良保、龚良堂、钱承红、龚冬香提起行政诉讼,称将其居住的8.5㎡住房登记在吴颖的房屋所有权证内,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龚建萍诉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帅石明、帅美兰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撤诉) 案情: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89号203室是墩子塘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最早是由帅石明和前妻承租居住,前妻去世后,帅石明与龚建萍再婚,仍然在右营街89号203室居住。可是,他们再婚后进行的房改时,却使用了帅石明和前妻的工龄折扣,所以,这处房产被认定为帅石明和前妻的共同财产。因为帅石明的前妻死亡,其子女、父母均放弃继承,右营街89号203室房产归帅石明一人所有。随后,帅石明将房产赠与给妹妹帅美兰。 龚建萍起诉认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帅石明、帅美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引发诉讼。 三、原告徐国庆诉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喻莱香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案。(4审) 案情: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系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早在1998年之前,一直由原告母亲邓桂莲居住使用,并在1992年12月1日与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办理了公有住房的使用手续,取得了该房的[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后来,由于邓桂莲去世,作为邓桂莲儿媳的第三人喻莱香向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申请办理了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变更,并在1998年12月17日取得了房屋的[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 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96)73号文《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规定》的相关规定,遂由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喻莱香就争议房产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四、罗七妹诉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熊国林、涂桂花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撤诉) 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案例3: 一、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359号1单元202室住宅原系房管部门管理的直属公房,在2000年4月,进行房改出售时,由戴木生提出房改购房申请,在进行房改时,计算了戴木生和配偶刘小妹两人的工龄折扣,所以,该房改房属于戴木生和刘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木生和第三人戴欢华就西湖区象山南路359号1单元202室房屋所达成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付诸实施。 二、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59号3栋2单元104室房屋原系原告帅顶生所有,帅顶生是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房改的形式和配偶吴良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06年1月,帅月娥,利用是帅顶生和吴良英夫妇女儿的特殊身份,伙同朱忠平将青云谱区建设路59号3栋2单元1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帅顶生和吴良英夫妇的身份证拿到手后,在中介的帮助下,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帅月娥、朱忠平提供了帅顶生和吴良英夫妇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等等,朱忠平在取得了青云谱区建设路59号3栋2单元104室房屋所有权后,立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申请抵押贷款,获取贷款9万元。该贷款至今分文未还。 三、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34号3单元301室住宅原系原告于敏所有,于敏是于2000年2月,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在计算了其与配偶张美美的工龄折扣后购得的,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张德琴就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34号3单元301室房屋买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于敏、第三人张德琴提供的全部材料包括:①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34号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 ②《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③税费发票等。买卖双方共同向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验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件。 四、位于南昌市上海路1号南区2栋1单元501室房屋原系宋小华所有,宋小华是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在计算了其与妻子章香素两人的工龄折扣后,购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宋小华、章香素与儿子宋汝强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并提供的全部材料,其中包括:①西湖区上海路1号南区2栋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资料;②《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③税费发票等;各自的身份证件,共同填写了南昌市房屋所有权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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