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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ppt 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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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ppt 46页)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指用来调整对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即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即《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ppt 46页)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指用来调整对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即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即《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矿产资源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此外,还应包括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下有若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矿业权有序流转、矿产资源开发的行政管理、矿地使用、矿业税费、战略储备等。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立为我国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奠定了基础。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成为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形成的开端。1996年8月29日《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对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有开采,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等各个矿产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部行政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从此开启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立法的序幕。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地方性法规(8)《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勘查管理   第三章开采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部门规章(9)《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第205号发布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部门规章(1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于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提交的资料(三)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办理  (四)矿产资源统计周期与统计单元(五)矿产资源统计要求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部门规章(1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7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地方规章(12)《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下的主要法律制度内容包括:(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三)矿业权及流转制度(四)矿产资源登记制度(五)其他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致,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实行的是“一级所有制”,不存在各省(自治区)的“二级所有”,也不存在私人所有。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国家为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矿法明确规定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中国政府自1994年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结束了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无论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还是征收海上和陆上对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都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应有权益,上述费用的收取有利于建立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经济激励机制。自1998年起,中国开始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三)矿业权及流转制度矿业权制度的设计包括矿业权的种类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探矿权人有取得所探矿床的开采优先权。我国实行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6年矿法修订以前,严格禁止矿业权流转,产生了诸多问题。1996年矿法修订后,国务院相继颁布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矿业权方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被剥离出来,允许有条件地予以流通,构成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立法的主要内容。我国矿法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条件有具体规定。除规定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不得倒卖牟利。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四)矿产资源登记制度矿产资源登记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1998年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矿产资源登记制度作出了细致的规定。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也有关于登记制度的部分内容。中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登记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仍遗留有许多计划经济背景的痕迹,需要不断完善。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五)其他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矿地使用制度、矿业税费制度、勘探报告审批制度、地质资料统一管理制度、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制度、分级开采审批制度、有计划开采制度等。总体上,这些制度仍是粗线条的,有待今后立法进行细化和完善。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根据行为人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的不同,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它们都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矿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不断拓展的。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专章(第六章)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明确了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了倒卖采矿权、扰乱矿区秩序和非法经营矿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得到了充实,增加了对妨害公务行为和矿产资源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第343条首次专门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为打击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2005年,国土资源部又发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程序,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责任。1993年,地质矿产部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系统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范围、程序及其救济途径。1994年2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1994年3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布,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罚款的具体幅度,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办矿和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建国50多年来,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确立了中国矿业法律的基础。1950年,政务院颁布《矿产暂行条例》;1965年底,国务院制定发布《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78年,国务院批转《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1986年10月1日,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八六版矿法”)颁布施行,填补了矿产资源管理法律的空白,使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此后,中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1987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0年《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3年《资源税暂行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这是中国第一次对《矿产资源法》(“九六版矿法”)进行修改。九六版矿法也就是现行矿法。1998年,有三部重要的矿业行政法规相继出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这三部法规对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产生了积极影响。2003年下半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始第二次《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调研、论证工作。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回顾中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每隔10年左右就会出现一次较大的变革,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规律。总的来讲,在中国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当中,矿业资源法律体系还是相对比较齐全的,经历过两次立法活动密集的高潮期,已经具有初步体系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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