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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

2011-07-19 10页 doc 23KB 7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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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其所投保的捷达王轿车丢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现将该车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将法律诉讼权同时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保证随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法律诉讼等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既然物业公司收取了王某从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的停车泊位费1000元,就应对该车承担保管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保管义务而使投保车辆丢失的责任也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
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
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置于车库内的机动车失窃,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内容为:其所投保的捷达王轿车丢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现将该车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将法律诉讼权同时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保证随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法律诉讼等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既然物业公司收取了王某从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的停车泊位费1000元,就应对该车承担保管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保管义务而使投保车辆丢失的责任也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赔偿就保险公司赔付给王某的保险金额115200元及利息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某物业公司辩称:根据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即盗抢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并非盗抢者,与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王某在缴纳停车泊位费时,已承诺自行看管车辆,物业公司也减收了其停车泊位费,因此,物业公司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与物业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赔偿2.88万元,双方今后不再因丢车问题提出异议。该协议明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2.88万元赔偿款后,王某即放弃对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如今,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王某放弃向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己发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同年7月17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但是,由于王某已经放弃了向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该项求偿权的放弃也因上述协议的履行而成为事实,故王某向保险公司转让的代位追偿权中不应包括向物业公司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款后,并未自王某处受让向物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无权代位行使王某对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示,保险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于2002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研讨与】 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投保车辆的丢失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可否向物业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判决以车主王某放弃求偿权为由,说明被保险人王某的求偿权存在。 1.该物业公司负有保管责任的服务内容 首先,本案的车主与物业达成车主自负保管责任,因而减收停车费40%,这只能说明该物业公司对是否承担保管责任,可由车主选择;其次,车失窃后物业赔付2.88万元,如果不负保管责任,何故为赔偿行为?于理不合;再次,双方以口头约定物业对车的失窃免责,这口头约定不足为证。最后,法院判决是以该车主己放弃求偿权,驳回保险公司对物业公司的起诉,而非认定物业公司无保管义务。 2.被保险人放弃了求偿权 对于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故在认定上有所差异。在此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认定被保险人不享有求偿权,而是以“王某放弃对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被保险人放弃求偿权的情形,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在这里,保险法将被保险人放弃求偿权的效力分为保险赔偿行为的前与后,即在赔偿前放弃的有效,而在补偿后放弃的则无效。本案中王某放弃求偿权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25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在2001年7月份,属于补偿前放弃,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就不享有对物业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最终法院以这个理由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败诉了,但对于自己的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王某拒赔。在案件中,保险公司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了解被保险人放弃求偿权这一事实,将保险金如数赔偿给王某。依据法律规定,该笔保险赔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以运用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来弥补损失,即保险公司可以王某为被告、以保险赔款115200元为标的请求王某返还。 3.车主王某在本案中的过失 虽然王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但是,他与案件本身脱不开干系,其处理方式的失误是显而易见的。应该说,王某与物业公司协商赔款2.88万元并无不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全车盗抢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保险人只能拿到保险金额80%的赔款。对于20%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与第三人协商请求赔偿,这也是被保险人弥补全部损失的一种方式。但是,王某在从物业公司处得到2.88万元赔款的同时,与物业公司协商“双方今后不再因丢车问题提出异议”,放弃了求偿权,影响了保险公司代位权的行使,这是我国保险法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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