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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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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实施四年多来,在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一些尚需改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办法》包含行政规章性文件和三个以附件形式颁布的技术指导性规范,由于受到形式和篇幅的限制,技术规范内容相对简单;二是《管理办法》没有涉及职业卫生监督的内容;三是随着职业健康监护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逐步深入,ILO和WHO都出版了一系列关于职业健康监护基本理论和技术指导原则的文件,许多发达国家也制...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修订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实施四年多来,在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一些尚需改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办法》包含行政规章性文件和三个以附件形式颁布的技术指导性规范,由于受到形式和篇幅的限制,技术规范内容相对简单;二是《管理办法》没有涉及职业卫生监督的内容;三是随着职业健康监护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逐步深入,ILO和WHO都出版了一系列关于职业健康监护基本理论和技术指导原则的文件,许多发达国家也制订了各自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而我国现行的《管理办法》在基本原理和指导思想上和国际通认的基本原则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本次修订是把原《管理办法》分为《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为《技术规范》)二份文件,前者主要是从卫生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后者主要是指导、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行为。二、主要修订内容(一)规章名称的改变将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名称的改变更确切的表明对职业健康监护不仅是管理,而且是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二)章节的设置《监督管理办法》在表述形式上做了重大调整,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健康监护工作中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职责和相应工作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条目增加,现分为五章共三十九条,包括总则、用人单位的职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罚则和附则。(三)总则的主要修订和补充内容1、职业健康检查内容的补充: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只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修订中考虑到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迟发性或长期慢性的健康影响,虽然劳动者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可能没有发生健康损害,但离岗后仍有可能发生;或在岗期间已经发生的健康损害,在离岗后仍可能有变化,有的病情可能进一步发展,有的可能会好转或痊愈。因此,《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接触这类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是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之一。2、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从而使《技术规范》成为独立的技术指导性行政规章,能更全面准确地阐述相关技术要求。 并明确规定,《技术规范》是实行健康监护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该细则只可作为保障工人健康权的措施,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就业或上岗的健康。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审批:根据我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实际情况,职业健康监护覆盖面低,许多县(市)甚至没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劳动者不能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修订总则第六条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审批权由过去只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改为“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四)用人单位职责的主要修订和补充内容1、《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职责,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二章第八条中进一步提出,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落实经费保障,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2、修订稿第二章第十一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劳动者进行体检时应提交的相关基础资料,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健康检查机构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基础。3、原《管理办法》第六条仅提出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修订稿第二章第十二条明确了需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包括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转岗劳动者和拟从事特殊作业的劳动者。4、原《管理办法》第九条仅提出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修订稿第二章第十五条明确了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限,应在离岗前30日内进行,离岗前90日内进行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健康检查。5、修订稿第二章第十六条补充了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的职责。6、修订稿第二章第十九条与技术规范中的体检结论相配套,补充了用人单位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对不同检查结果的劳动者应采取的适当的处置方法: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7、修订稿在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建立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的基础上,补充了用人单位应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职业病报告卡;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五)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的主要修订和补充内容1、为规范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的有效性和科学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在第三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分别补充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主检医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资质申请的资料及程序。2、在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归纳,包括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根据健康监护资料,对作业环境和职业有害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及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对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按职业病诊断程序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根据有关规定,填写《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卡》,并及时进行网络直报以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等。3、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反映劳动者健康状况,评价生产环境职业卫生条件的重要资料。修订稿第三章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完整的档案记录包括个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检查结果记录、报告单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并为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和职业健康隐私权,特别提出“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还应当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书,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六)罚则的主要修订和补充内容修订稿在罚则中针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如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或未落实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相应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内容。增加了第三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完整档案记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修订过程本次修订工作与国家科技部“十五”标准重大专项分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相结合,由同一工作协作组于2004年2月开始同时修订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以使两者相互配套协调,在技术上更易于操作。2004年5月,我局召开会议,专门听取了《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在完成修订初稿的基础上,先后于2004年9月16日、2004年9月24~25日、2005年6月21~25日和2005年8月1~3日召开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局有关领导、专家参加的讨论和征求意见会,2006年6月2日卫生部主持了又一次征求意见和定稿。同时,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委员会对修订稿也多次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关于《技术规范》业经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委员会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并通过,拟与《监督管理办法》一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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