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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

2017-11-24 9页 doc 24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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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 (2010)筑民三初字第4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8)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筑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 (2010)筑民三初字第4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8)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筑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地址在贵阳市延安中路31,2号。 负责人罗毅,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济康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以下简 称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福济康公司及其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康恩贝公司为该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2005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几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年在同类市场占有率高达90,以上,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康恩贝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亦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大型连锁医药经营公司,省市医保定点药店,有着较大的影响力。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一分店,数年来二被告长期在当地非法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涉案多种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囊。二被告主观故意十分严重,将涉案前列康软胶囊作为药品销售,同时,二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而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但二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标注由浙江省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产品),已构成再次侵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但有合法进货渠道及生产厂家,被告只是经销,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函件,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经营规模庞大及企业知名度高;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单和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登记转让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5、著名商标证书报到说明, 证明“前列康”为著名商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6、原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安乐片”是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第二组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程度;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二被告曾因两次侵权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第三组证据:1、二被告企业营业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企业状况;2、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实物、图片及销售票据,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诉请的赔偿数额内。 第四组证据:1、涉案产品所标注厂家的声明,证明涉案产品所标注的厂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 第五组证据,第二被告出具的药品小票,证明二被告一直在销售我们的产品普乐安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购销、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委托书、张建军的医药商品购销员身份证明书、香港星洲(国际)大药厂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及2008年7月10日的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保健品来源及进货渠道。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述的合法来源,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过被告,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2009年2月11日,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知道及合法来源的情形。对于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观点,销售单的批准文号虽然与涉案产品吻 合,但生产日期不一样,药品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4月,在2009年3月开庭后,被告仍在销售涉案产品。对于香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在香港查询过,无此药厂。对于医药商品销售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张建军的委托书,是一份过期的委托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申请类别为第31类。1998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 至2018年11月29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 日。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001年3月、2004年1月、2007年2月,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9年,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0年4月11日,原告在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以96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并取得了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2瓶软胶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3日。2010年4月25日,原告在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普乐安片2瓶,取得购物小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药品购买费为115.8元。 2009年2月11日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信德企业香港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丸等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5日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药业公司)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2008年7月10日信德药业公司向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发货的销售单上载明,生产厂家:香港星洲,品名: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数量:10瓶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载明,福济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福济康公司一分店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药疗器械、保健食品等。2010年4月,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声明称,其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标注“星洲奥莱欣”字样(系列)的任何产品,包括前列康软胶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4、二被告是否应该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的批准字号为(浙)卫食证字,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不是药品,但属于在药店进行销售的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产品相类似的商品,并且涉案产品的名称中含有“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并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因此,二被告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2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被告辩称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信德药业公司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产品是香港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丸,而非本案的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且该协议约定的销售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是药品的质量保证,并未提及“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这一非药品的质量保证。销售单虽然载明了2008年7月10日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向信德药业公司购买香港星洲生产的“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10瓶,但原告在本案中购买的“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3日,且生产厂家为浙江省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 而非销售单上的生产厂家香港星洲。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另,二被告系药类和保健品类的专门经销商,其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情况,故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名称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且福济康公司曾因销售以“前列康”作为包装装潢的系列产品而被判侵权,故二被告对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因此,二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3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较高,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跨度长,二被告曾因销售同类产品被判侵权后仍然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程度较为严重等综合情形,依法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78000元。康恩贝公司仅向本院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未提供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合理费用,故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 关于第4个焦点,因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不涉及与人身权有关的损害,故本院对康恩贝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非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8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应将该款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郭 民 审 判 员 周 俊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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