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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2017-10-10 13页 doc 29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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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浅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姓名:葛燕冰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 健 词]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
浅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浅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姓名:葛燕冰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 健 词]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 允许运用私力救济受侵害的权利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时代的规则,现代法治国家中应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个人运用私力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一般而言是不被允许的。但是在侵害迫在眉睫而依靠国家机关来阻止或恢复来不及时或不可能时,不允许私人运用私立救济就不仅不能保护受侵害的权利,还将难以维持法律秩序。正当防卫作为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的反击。 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明确正当防卫的目的,才能知晓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 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根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现在分述如下: (一)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 这是所谓对不法侵害的认识,是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认识内容包括防卫起因、防卫人产生正当防卫意志的主观基础,是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的正确反映。没有正当防卫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2有防卫意图可言。 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正当防卫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者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积极地追求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正当防卫的目的。因此,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对于正当防卫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两种: (1)防卫挑拨。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称为防卫挑拨。在防卫挑拨中,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故意挑逗下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依法构成犯罪。 (2)互相斗殴。在刑法理论上,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二)防卫起因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就谈不上正当防卫。因此,防卫起因是正当防卫构成的客观条件之一。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这里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具有不法的性质。 2、侵害紧迫性。 这里所谓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质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发生侵害紧迫性的问题。侵害紧迫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量的特征,它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防卫起因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的起因限于为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所允许的范围。总之,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确切地说,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 为了使我们对于防卫起因具有更为确切的认识,刑法第20条第 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防卫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往往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对此,刑法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可言。只有在不法侵害是真实地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形,即一个人确实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却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假想防卫。我们认为,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而产生的行为性质的错误。因此,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即:(1)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2)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3)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那是意 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客体 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因此,防卫客体的确定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因为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作为,它通过人的一定的外部身体动作来实现其侵害意图。为了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应当指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也可以成为防卫客体。 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其防卫客体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身,而缺乏防卫客体的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所谓防卫第三者,就是对第三者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即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我们认为,对于防卫第三者应当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防卫第三者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不负刑事责任;(2)防卫第三者而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3)防卫第三者而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应以过失犯罪论。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必须面临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所谓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实行阶段,这个实行阶段可以表述为已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因此,防卫时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 1、开始时间。 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地认定不法侵害行为的着手。我们认为在确定不法侵害的着手,从而判断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的时候,不能苛求防卫人,而是应该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全面分析。例如,对于入室犯罪来说,只要已经开始入室,未及实施其他侵害行为,也应当视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在个别情况下,不法侵害虽然还没有进入实行阶段,但其实施却已逼近,侵害在即,形势十分紧迫,不实行正当防卫不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终止时间。 在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一般不再发生防卫的问题。所以,必须正确地确定不法侵害的终止,以便确定正当防卫权利的消失时间,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不得再实行正当防卫:第 一,不法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第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之所以必须停止防卫行为,是因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危险,或者不需通过正当防卫排除其危险。 四、关于防卫过当 新刑法在正当防卫的适用上,较明确的划清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对于防卫强度的规定,较之旧刑法更为明确具体。新刑法第22条第2款指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衡量防卫强度的法定因素有两个,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对于构成防卫过当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我们认为,新刑法典中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是指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不是过于悬殊。所谓的“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是指防卫行为不仅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且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等重大的损失等。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方,侵害方及客观条件综合分析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及其重要性,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手段,侵害的缓急,侵害的人数,侵害人的能力,防卫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种因素。不能只看防卫的强度于侵害的结果是否相当,也不能一看见侵害者被杀伤旧认为防卫过当。因为正当防卫是在遭突袭的情况下被迫实行的行为,难以准确的判断“必要限度”。当然,也不允许为保护合法权益就随意进行主动性防卫。 五、关于无过当防卫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的无限防卫权, ?或特别防卫权,?或无过当之防卫等。?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 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地考虑防卫过当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无过当防卫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必须对无过当防卫的使用严格掌握,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混乱。必须明确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因此,除了没有限度条件外,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起因条件,防卫时间,防卫对象以及防卫意图必须同时具备。 六、正当防卫的社会价值 自然复仇是人类防卫的原始形态,在原始社会,复仇和防卫都是作为惩罚形式被共同 生活所许可。自从人类社会产生国家,并通过国家制定法律,行使惩罚权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为全体公民提供法律保护起,便结束了以复仇作为防卫形态的历史。而到二十一世纪法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正当防卫已被纳于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且在诸方面日益发挥着与时代特色相吻合的积极作用。 其一、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国家作为一切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权力由国家统一行使,是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除国家以外,无论个人还是团体均无权对违法犯罪人进行审判乃至于处罚。但是与刑罚权的行使日趋泛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罚适用的真空自刑罚问世以来就不可避免。刑罚因犯罪而存在,凡是一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应毫无例外的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罚与犯罪之间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都能完全得到满足。这是因为刑罚适用的首要条件是人,无论是刑法典中规定的静态形式的刑罚,还是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动态形式的刑罚,其适用和运作都离不开人。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在其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与另一些因素发生冲突和摩擦,刑罚在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面前束手无策,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这时为了谋求整个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转和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刑罚不得不退避三舍,从而出现刑罚适用力所不及的真空地带。就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而言,国家处罚违法犯罪人只能在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而且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本应由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紧迫的侵害,如果按照法定程序诉诸司法机关,也顶多只能惩治已然之罪而已。从而为了避免刑罚适用的真空,确保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防患于未然,国家于是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这也正是正当防卫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必要性之所在。 其二、从道德取向的角度: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高尚的“法律”,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为恶,而道德则倡导人们尽量为善,然而作为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判断,二者并不是根本意义上的对立,“法律实施要依赖民主,当大多数民众有强烈的道德要求时,这也表明法律与民主之间发生了脱节,此时唯一的方 法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大众道德取向的结果,而正当防卫的免责正是一种“强烈的道德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道德的法律强制”,即通过正当防卫的法律肯定来强化公民积极实施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张扬这种富有正义感、责任感的情操和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民主道德。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 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从中我们不难得出,正当防卫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正当防卫的免责也正符合“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 其三、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英国思想家洛克曾说:“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涉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允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弥补的损害。”产生这种评价的历史背景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在进行反对封建神权的斗争,他们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认为正当防卫是人类的天赋之权。虽然此时正当防卫的范围仅局限于生命和身体的保护,但至少表明了当法律救济出现了真空时,受害人享有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为依据的自卫权。众所周知,人权是个政治概念,其主要内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保护为底线的完整体系,其中以刑法保障尤为严厉和有效。人权刑法保障的核心是刑罚权的行使,因而人权法律保障完善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志是刑罚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因为“刑罚权对人权而言,犹如一柄‘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即为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一旦失当则侵害人权。”从这种意义讲,正当防卫的免责正是刑法人权保障中刑罚权适用得当的体现。从广义上说,正当防卫所反击的不法侵害也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公益还是私益,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它们的侵犯也即对基本人权的危及。从而对正当防卫的肯定也意味着对人权的肯定,对正当防卫实行免责免罚,也即保障人权在刑罚适用上的合理要求和必然反映。 其四、从经济保护的角度: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违法犯罪原因时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按照这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在决定犯罪行为的诸因素中,经济因素是占主导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应以当时的经济环境为背景,对规制犯罪的法律制度的进步性评价也会有个经济标准。而对我们中国来说,这个标准就是邓小平同志总结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正当防卫免责之规定是符合这个标准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正当防卫免责规定了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不负刑事责任,这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等于发出严正警告:谁敢胡作非为,被害人 和任何在场的公民都有权进行正当反击,从而收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机体的健康和经济环境的稳定;第二,正当防卫的免责也加强了公民的自我救济,巩固了公民的安全意识,为人们正常的物质、精神生活提供了保障,有利于调动公民善意作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在现代化建设中的能动作用;第三,正当防卫还将财产纳入保护的范围,鼓励公民主动去保全社会和个人财富,避免和减少了物资的浪费或破坏,这有利于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最大效用。 七(分析 李某与王某在某烧烤店门前发生纠纷。离开后的王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叫来张某、刘某等人帮忙。王某、张某、刘某三人手持削尖的铁管,朝已躲进烧烤店厨房的李某冲去。李某对冲进厨房的王某等人说:“你们谁进来,我就捅死谁。”三人毫不理会,还是往里冲,李某便从厨房内拿起尖刀和菜刀对用铁管猛击自己的三人进行反击。其间,李某还从王某的手中夺下了铁管。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王某的胸部、腹部各被刺一刀,左肩背部被刺一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头部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头部、双手等处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跑进厨房的李某完全可以从厨房的侧门逃走,但其却选择了手持尖刀与对方进行打斗的方式;从王某背部的刀伤看,可以判断李某是在将王某手中铁管夺下后,朝转身想跑的王某背部捅了一刀,尽管这一刀不是致命伤,但客观上反映出李某是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来阻止对自己的伤害,由于造成了王某的死亡结果,故这种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李某是在对方人多、形势危急的情况下将王某扎伤的,在危急情况下,李某无法控制防卫的强度,即使出现王某死亡的结果,李某的行为仍属于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八、 总上所述,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明确的,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还是有比较多的分歧的,无论在时间性上,还是在防卫限度上都有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理论的思考是无限度的,但是在刑法的具体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司法实践的判决才是主要的。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在详细理解案情的基础上,在刑法有关规定的指导下,结合具体的人物、时间、事件等各种情 况的考虑,才能真正做好司法工作。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赵秉志.刑法学总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 [3] 陈兴良.正当防卫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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