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206號令公布
)義字第2318號令公布修正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
第一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製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四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五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書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摘取其器官需不危害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骨髓之捐贈及移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與應出具最近親屬二人以上書面證明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未成年人捐贈骨髓,應經其父母出具書面同意。
第九條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使得進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
第十一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第十二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之方法處理之。
第十四條 醫院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職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精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實施。
※ 本會的主要任務目標有四
1.促進一般民眾對器官捐贈的認知及參與。
2.提供醫療專業人員器官捐贈的資訊訓練及教育。
3.增加器官捐贈來源及協助建立器官移植聯絡網路。
4.敦促政府制定有關器官捐贈與移植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