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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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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制度 海关总署令第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 格证书管理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35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2006-1-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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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 海关总署令第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 格证书管理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35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2006-1-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 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 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 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报关员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 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十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证书》(见附件1) (二)准考证主证; (三)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 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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