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拒绝纳入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再思考
给付拒绝纳入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再
思考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6
法治政府腱设
给付拒绝纳入我国行政
强制执行方式之再思考
魏成优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给付拒绝的强制执行方式,然而
对居民生活之外可否适用给付拒绝则存在争议.根据行政给付的法理探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低
效及给付拒绝的滥用以及对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参考,体现了将对居民生活之外的给付
拒绝纳入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行政强制法》应明确规定给付拒绝的内容,并采
用"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执行"的模式,同时严格限制给付拒绝的适用条件并细化程序.
[关键词]给付拒绝;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断水,断电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314(2011)06—0081—04 一
,给付拒绝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
强制法》)历经多次酝酿与讨论后,于2011年6月30
日公布.其中第4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
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对于在"居民生活之外"
能否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作为行政 强制执行手段却没有规定,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亟待规范.因此探讨在居民生活之外能否采取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作为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如 何完善立法规定,成为必要而紧迫的课题. 从立法技术来看,《行政强制法》这一规定确有 匪夷所思之处.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 公权力机关无权实施该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法》的 这条规定似成多余.其次,既然立法机关规定了对 "居民生活"不得采取上述措施,对"居民生活之外" 却没有任何规范性
述,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 我国没有明确的"给付拒绝"的概念,连"行政 给付"的概念也很模糊.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 "行政物质帮助","行政救助","行政服务"等概 念,所谓"行政给付"来源于日本,其含义可以表 述为"以保障生活,增进公共福利为目的,是典型的 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的行政模式".而"给付拒 绝",是指"从行政方面来看,当私人的相应行为有 欠缺适当性时,拒绝自来水,电等生活必需的服务供 给,以谋求私人纠正其相应行为,或者通过保留该手 段,试图事先规制私人的行为的
."在韩国也称 为"拒绝供给",即指"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人,拒 绝行政服务或财物供给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 [收稿日期]2011—08—20
(作者简介】魏成优,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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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43条的规定,也即日本行政法理论所说的给付 拒绝.因此,本文直接援引了"给付拒绝"这一 概念.
由于行政供给所供给的各种服务对于国民来说都 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生活需求,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 此,拒绝给付作为一种严厉的侵益性行为,应当绝 对排除在居民生活领域的适用,这在我国已达成共识. 如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第27条第3款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 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在 这一问题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 方政府规章等一直是明令禁止的.而对居民生活之外 能否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却没 有规定,目前公布的《行政强制法》即采用了这一 表述.
在实践中,给付拒绝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防治中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 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情况.甚至 有些地方发布条例明确规定这一措施,如2008年浙江 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 条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 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可 见对于在居民生活之外能否使用给付拒绝这一行政强 制手段,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二,给付拒绝纳入我国行政
强制执行方式的合理性探讨
(一)对居民生活之外采取给付拒绝的理论依据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向国民征税的权力,相对地行 政机关应当向国民提供行政服务或物品供给.行政机 关提供的服务或物品对于当今国民生活来说都是不可 缺少的,例如自来水,暖气,煤气,电力和道路通行 等.因此,给付拒绝一方面将导致单位的经营,办公 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单位职工的健康权, 生命权等基本人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 使执法权,如果行政决定受到阻碍将使社会公共利益 受到损害,尤其是严重污染的企业拒不执行责令停产, 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将会使公共环境,周 边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因此给付拒绝实际上体现了权利保护价值的冲突. 但在法律体系中总是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价值间的冲突, 并不能因为存在冲突而否定给付拒绝,关键在于如何 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文认为,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在权 利的价值位阶中高于被执行人的权利,在社会公共利 益遭到被执行人的破坏时,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整; 而当被执行人为了私利拒不履行时,其实际上是对社 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与藐视,如果对公共利害的侵犯达 到一定程度,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包括给付拒绝在内的 强制执行方式强制其执行.而且,由于给付拒绝能够 对行政义务人在心理上施加压力,行政义务人往往会 在给付拒绝施行之前主动履行义务,这样既可以减少 强制执行的成本,又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二)《行政强制法》规范居民生活之外给付拒绝 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种类与方式繁多,行政强制执行被乱用,滥用; 程序繁琐,时间耗费长,影响行政效率;法院的随意
性太大,既不能保证行政决定及时执行,还要向行政 机关收取费用,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向法院申请 执行.
在这一模式存在比较大的弊端的情况下,又缺少 相应的规范和调整,导致了行政效率受到严重影响, 与行政行为的效率及其规则严重脱节,浪费了有限的 司法资源,并且加大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运行成本,难 以实现执行效益的提高.因而实践中,行政机关为 了使行政决定得到执行,完成上级的任务,就会使用 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给付拒绝的方式来 迫使被执行人执行.由于针对居民生活的给付拒绝已 被明令禁止,而居民生活之外的给付拒绝法律既没有 赋予合法性,也没有加以规范或明令禁止,于是便有 上文所述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浙江省水污染防 治条例》,规定了对于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 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 违法生产的情况可以使用给付拒绝的手段. 鉴于实际中给付拒绝被行政机关宁愿冒着无法可 依,有法不依的风险而乱用,滥用的频繁程度来看, 行政决定的顺利执行确实存在很大的障碍.因此在法 律上明确规定居民生活之外的给付拒绝,将其规范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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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和并细化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目前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中,不仅有委托第三人 代为履行(代执行),直接对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施 加物理上实力(直接强制),通过施加心理强制(执 行罚)等传统强制执行手段,还有其他确保义务履
行的制度,如给付拒绝,公布违反事实,课征金,加 算税等新的强制执行制度.但是给付拒绝在日本还是 处于理论讨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地在制定法上获 得其地位".
韩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一般在作为一般 法的法律(如行政代执行法和国税征收法)以及作为 单行法的法律(如土地取得补偿法等).?其中明确 规定给付拒绝的有《建筑法》第69条第2,3款规定 对于违反该法或依据该法的命令,处分而撤销许可或 批准的建筑物,市长,区长等可以要求电力,电话, 自来水供应者,城市煤气企业等停止对该设施的安装 或供给,如果没有特殊理由,被要求方必须按要求执 行.在《大气环境保护法》第21条,《水质环境保护 法》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给付拒绝在制定法上也有明确规 定.在2010年颁布的新《行政执行法》的第3章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中第28条,对间接强制 与直接强制之方法作了详细列举.其中第2款直接强 制之方法第4项规定:"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 力或其他能源."但将范围限定在营业所,而排除 了居民生活范围的适用.同时在第32条规定了直接强 制之要件:"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 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 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三,给付拒绝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建议 (一)《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给付拒绝的具体 内容
《行政强制法》第13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 由法律设定",而且从给付拒绝将导致的严重后果来
看,这种强制执行方式也应该由法律规定.因此,如 果承认停止供水,供电等强制执行方式的合法性,则 必须在《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以代替实践中由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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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局面, 这样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才能有法可依. (二)采用"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执行"的 模式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遵循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为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这是由我国 行政机关传统上的强势地位,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执 法还不够规范,加之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国 情,以及停止供水,供电等将导致的严重后果而做出 的比较妥善的选择.从实际反馈来看,这一模式运行 的效果并不是很令人满意,主要是交给法院强制执行 的成本太高.由于司法操作手续之繁琐,以及耗费时 间之长久,导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手段降低了行 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影响了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权威.
但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制度的价值上更有其 正当性.因为在司法判决时,法院处于第三人地位, 超脱于双方当事人;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其 本身就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如果承认行政机关可以 自行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允许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 案件作出执行的裁决.?
因此,如何在行政效率与人权保障上进行协调, 维持合理的关系,成了这个问题的关键.本文主张将 审查与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
院对行政执行决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之后,如果法 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可以交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则交 由行政机关执行;如果认为不适合行政机关执行的, 则由法院执行或交由第三方执行,以保持执行上的公 正.这样,既保持了程序在价值上的中立性,又避免 法院受其当时受理的案件多,能抽出的人力少等不利 条件制约行政效率.
(三)严格限制给付拒绝的适用条件并细化程序 在适用条件上,必须严格限制以下几个方面: ?严格限制给付拒绝使用的范围.包括:给付拒绝不 得使用在可能将影响居民生活的领域;不得对医院, 学校,敬老院等事业单位使用给付拒绝的手段.?在 单位有工作区和职工住宿区的情况下,不得对职工住 宿区使用此手段;对于经营场所的营业与居民生活无 法分开的,例如个体户等规模较小的单位,也不得适 用.?将给付拒绝限制在最后手段.由于给付拒绝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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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对被执行者产生巨大的破坏性影响,因此必须在行 政机关用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而使用. ?坚持最小损害原则.在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 燃气等方式其中一种能够起到效果的情况下,不得将 多种方式并用;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立 即恢复给付.
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决定使用给付拒绝这一强制 执行手段而申请法院审查之前,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行政 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4章第1
节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 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 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强制执行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 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 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 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给付拒绝的强制执行 决定,并将决定书交给法院审查.
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给付拒绝的强制执行决定后, 首先应当审查行政决定本身的合法性,然后审查该决 定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的形式合法性,如果法院认为 有必要或者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进行实质合 法性审查,并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 的给予否决;对于符合规定的,还必须决定是否有必 要由法院或第三方执行.如果决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执 行的,还必须对执行的内容和范围进行限定,并告知 被执行人.如果行政机关实际执行的内容和范围超过 了法院认定的内容和范围,被执行人还可以通过行政 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
四,结论
《行政强制法》第43条"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 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规定是相当粗糙的.一方 面对于居民生活,应当采用"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 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的表述,才能更有效地保 护居民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居民生活之外的给付 拒绝也应当明确规定,赋予其合法性同时对其作出严 格规范,采用"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执行"的模
式,同时应严格限制给付拒绝的适用条件并细化程序, 这样才能达到《行政强制法》的初衷.行政法既是立 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更是规 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因 此《行政强制法》在给付拒绝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待 进一步具体明确,以更好地规范给付拒绝的行政行为, 发挥更良好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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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