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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17-09-17 4页 doc 15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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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204 【实施日期】 19971204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 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204 【实施日期】 19971204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 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 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 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饭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 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 、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 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 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 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 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 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 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 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 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 年。暂住期满继续暂 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 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 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 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 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 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 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 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 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出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予以消除 ; (四)禁止出租人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 、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 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 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 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 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 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 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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