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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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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 摘 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在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拥有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所有等话语。它的存在经常导致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冲突。本文将最终解释权条款加以分析。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有以下几个不同于一般合...
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条款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格式条款论文最终解释权论文: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 摘 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在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拥有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所有等话语。它的存在经常导致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冲突。本文将最终解释权条款加以分析。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有以下几个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 (一)单方提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在很多格式条款中由于客观原因,对方当事人根本就无法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协商,这就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无法在合同中得到体现,从而丧失判断自由。 (二)对象不确定,由于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之前制定的任何人只要同意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正因为如此商家在制定合同条款的时候根本就不可能和订立合同的对方,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平等地协商,合同的条款完全 是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意志的反映。 (三)未经协商。如果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产生的,则该格式条款变成了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合同内容影响。 (四)重复使用。这是格式条款的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它可以在相同的交易中被多次重复使用,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次具体交易提出的,而是为了用于某一类交易。生活中格式条款合同随处可见,如火车票后面的对相关事项的说明就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 特点毋庸置疑,绝大多数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都是由商家单方提出,面对不特定的当事人,未与当事人协商,并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包括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显然都属于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属 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即格式条款有上述法定情形的,应该直接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没有对其进行解释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从第四十一条可以看出,对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条款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都没有对其进行解释的权利,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商家是没有权利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那么谁对格式条款有解释权呢,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要求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就要求有一个主体具有对法律进行适用的权力,这个主体就是法院。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具有法定性、权威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特点,能够保证对格式条款所作出的解释的公正性。 所以,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争议条款达成,只有法院有权力对该事项作出解释。至于商家所主张的“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的意思。在“解释权”前面加上“最终”不过是商家玩的一个文字游戏,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但却能使该条款显得先声夺人,霸气十足。不过为了吓唬消费者而已。 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格式条款合同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一个无法回避的弊端在于商家经常利 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而充斥于各种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就是其最明显的表现。其实,不光《合同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最终解释权”条款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话虽如此,在生活中我们仍然经常可以看到“最终解释权条款”,由此引发的争议也频频见诸报端。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家的违法成本太低。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在合同中规定“最终解释权”条款进行处罚。即使该条款被宣告无效,商家也仅仅只需返还因此获得的利益即可。 (二)消费者维权成本高。前面已经说过,在消费者与商家就格式条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法院有最终解释权。但问题是司法程序冗长,往往要消耗消费者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往往得不偿失。 (三)执法机关执法不严。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就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和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都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执法机关执法不严的问题 综上,“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对格式 条款的解释权应归法院所有。造成当前“最终解释权”条款泛滥的原因主要在于商家的违法成本太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太高和执法机关执法不严。所以,执法机关要切实承担起属于自己的,加大对不良商家的处罚力度。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朱岩.格式条款基本特征.法学杂志.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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