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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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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典案例涉外经典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西经二初字第074号 原告甘肃省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延军,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甘原告甘肃省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桥5—36—11。 法定代表人富永靖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诉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
涉外经典案例
涉外经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西经二初字第074号 原告甘肃省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延军,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甘原告甘肃省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桥5—36—11。 法定代表人富永靖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诉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和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延军、赵庆华,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诉称:2001年8月9日17时05分左右,本案被害人芦恩来驾驶其所属的甘A-05291福特越野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K20+707米时,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米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被害人芦恩来、张炳乾、安芝桂、许敬龙死亡,甘A-05291号福特越野车报废。“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了本次事故是左轮胎爆破导致车辆失控所致。虽然在事故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中均称:驾驶速度达到152km,h,超过《高速公路交通》限定的110km,h,但是152km,h的速度并没有超过被告所生产轮胎的限速180km,h。既然行驶速度没有超过轮胎限速,那么由于轮胎爆破致使车毁人亡的责任只能由轮胎公司承担。因为轮胎爆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的轮胎是被告生产的,因而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做为驾驶员只能承担由此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政责任,而不能让其承担由于轮胎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因为其超速行驶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章的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第187条对《民法通则》第146条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本案中,肇事轮胎是在日本国生产的,而由该轮胎爆破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分处在日本和中国。根据上述原则和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律或中国法律做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但是无论是适用哪一国法律,被告都应当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这起车祸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鉴于因车祸丧生的人员家属已提起相关诉讼,现原告仅对福特越野车的损失提出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赔偿财产损失55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 2、“8•9”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事故档案(其向法院申请调取,本院依该申请已从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4、进出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货物出口证明书 5、福特4.0L吉普车行驶证 6、车辆#管理# 7、轮胎发票 8、(2003)西证经字第6906号公证书 9、(2003)西莲字第0284号公证书 10、物证,系高管局在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残片一块 11、物证,系在“横滨公司”的零售商店中购买的P255,70R 16型轮胎一条 12、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及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根据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根据中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产品侵权诉讼中,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人承担。鉴于此,本案原告人应就本案所涉的下列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的轮胎确为答辩人产品;(2)该轮胎存在产品缺陷;(3)该缺陷导致了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原告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此项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人递交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的证据材料有:(1)购胎发票;(2)轮胎残片;(3)其2003年4月购买的标有“YOKOHAMA”标识的255/70R 16规格轮胎;(4)有关交通事故报告及事故处理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该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该项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 第三、答辩人至今从未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其生产的255/70R 16规格轮胎,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上亦无进口轮胎必须的“CCIB”标识。因此,答辩人有理由对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人须进一步就取得轮胎的合法途径进行举证。 第四、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因与“事故车辆左前轮胎存在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而未能证明此项待证事实。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人应就事故车辆左前轮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处理档案;(2)车辆进口证明书及车辆行驶证;(3)甘肃省公路局机关车队车辆管理制度及司机人事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第五、原告人须就产品缺陷(即使存在)是导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直接证明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侵权责任构成的一项独立要件。对此,主张产品侵权的原告人须就该项要件事实单独完成举证责任。尤其在本案中,由于轮胎爆破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本案原告人更应就事故与损害结果确系左前轮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单独完成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完成对此项待证事实的证明。 第六、出于对横滨产品的责任感,答辩人愿意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若原告人亦认为目前证据材料尚不能完全成其举证责任,需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爆胎是否为横滨产品、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答辩人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以期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 第七、若原告人坚持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审理,则首先完成对日本有关法律条款的内容及其有效性的举证,若具体到赔偿范围的确定,则须对法律依据及具体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说明。 综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函》 2、进口中国大陆市场的横滨轮胎外包装上的安全警示及使用说明 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1997年8月取得CCIB认证的编号为97VT3144号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 4、《横滨轮胎2001》中文版 5、目前负责提供事故车辆残骸存放地点的村民程亚强出具的证人证言《笔录》 6、本案所涉《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以及《责任认定书》 7、友发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出具的《说明书》(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9、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 109S G039规格轮胎依美国汽车安全标准完成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 109S G039规格轮胎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1、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DOT认证标识的P255,70R 16 109S 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2、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55,70R 16 109S 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1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CCIB及E4(即ECE)认证标识的265,70R 16 112S 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14、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65,70R 16 112S G039轮胎取得ECE认证的认证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5、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出货前品质检查程序》(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6、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检查实施纲要》(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7、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随车向用户提供的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 109S G039规格轮胎《有限担保书》(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设在美国的子公司(YTC)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9、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2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工厂内的《横滨轮胎工厂简介》1册及其《轮胎制造流程示意图》(日文原本及流程图的中文译本) 21、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汽车轮胎的选定、使用、维修标准(节选)—2001乘用车轮胎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22、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检查制定手册》(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根据原告甘肃省公路局之诉请事由及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之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1、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准据法应以何国法律为据; 2、“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是否为爆胎的残片; 3、“8•9”事故现场的爆胎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的产品; 4、若系被告制造的产品,该轮胎的爆破系何原因所致; 5、损害赔偿金额以何计算依据及方法为标准。 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3月22日,甘肃省公路局从天津开发区中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一辆美国产的福特吉普4.0L越野车,车牌照为甘A05291。2000年10月31日,甘肃省公路局司机芦恩来从兰州城关区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 16)的轮胎,用以替换福特吉普越野车原装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2001年8月9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芦恩来驾驶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往西安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行驶至K20+707M9下行处,由于该车左前轮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M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车内四人即芦恩 来、张炳乾、许敬龙、安芝桂死亡,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配合施救。2001年8月14日,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现更名为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管理局北段管理所)向有关人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员芦恩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甘肃省公路局后勤中心在2001年11月20日向芦恩来的遗属支付抚恤费108051.80元,甘肃省交通厅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向安芝桂遗属支付抚恤费114332.80元,于2001年11月17日向许敬龙遗属支付困难补助101032.80元,于2001年11月20日向张炳乾遗属支付抚恤费136272.80元。另外,保险公司也依据投保单向甘肃省公路局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02年8月2日,原告以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轮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各持己见。 原告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针对该法的适用问题,其提交了《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该意见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如下: 1、责任归属的原则。制造物责任法在第3条中规定,因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他人生命、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时,该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制造商等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在此过错的存在不作为要件。另外,要免除制造商等的赔偿责任须证明第4条所定的事由,即使证明不存在一般的过失,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制造物责任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2、举证责任。制造物的缺陷必须由被害方证实。关于缺陷在第2条第2项中有规定。 被告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较为妥当,并在开庭前,向各方当事人明确告知。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申请调取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及相应的物证资料。该处出示的档案资料、照片、车辆残骸及当时现场提取仅存的一块长度约为62厘米,宽度约为15厘米,并印有标识为YOKOHAMA、LANDAR G039的轮胎残片。该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爆破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轮胎残片,档案资料未记载,轮胎残片原物未经科学鉴定无法印证,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对此问题也未确认。因此,庭审中法庭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确认。 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原配轮胎是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因存在质量缺陷,且有较多事故,司机芦恩来才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 16的横滨轮胎安装在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的两个前轮上,根据“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已确认爆破轮胎为左前轮之事实,因而现场遗留的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是爆破轮胎残片,本案无须对待证事实进行鉴定。但关于芦恩来是否将其购买的两条轮胎更换在事故车的两个前轮上问题,因其已在交通肇事中身亡,无从考证。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原告当庭承认轮胎的销售商在事故发生后已隐匿,该销售单位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因而,轮胎的合法来源也无法查证。 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轮胎型号中有255,70R 16 109S,花纹G039的规格,但此规格轮胎是其出口北美地区的产品,从未向中国出口。事故现场遗留的轮胎残片上的标识及花纹虽然与其生产的上述型号产品相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外国轮胎进入中国市场必须事先取得CCIB安全认证,并在轮胎上印制“CCIB”安全认证标识,而该轮胎残片上无认证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 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在1999年和2000年两年期间,未发现有横滨255,70R 16规格轮胎的进口贸易记录,故对该残损轮胎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为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中国政府认定的国家级橡胶轮胎检验鉴定机构依据事故车辆残骸、事故现场照片及轮胎残片等证据材料进行技术鉴定,确定:1、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遗留;2、事故车左前轮轮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由于鉴定所需的检材资料大部分均为案外人提供,且为了解鉴定所需费用,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予以咨询,该中心答复:1、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遗留,不属其鉴定范围,应通过现场痕迹进行鉴定;2、目前的资料及物证原件是无法证明轮胎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据此,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于2004年2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2004年3月11日,事故受害人的遗属王新莉、许洁、郑淑兰代表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8•9”特大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印有“横滨”商标的轮胎残片是否事故车辆的左前轮胎爆破并燃烧后所留。其于2004年3月31日交纳了5000元鉴定费用。据此,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递交了委托鉴定函及除事故车辆残骸外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检材资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痕迹处受理后,通知本院须预付鉴定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才能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原告预付鉴定费不足,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鉴定所需全部费用,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嗣后,由于原告始终未能足额预交鉴定所需全部费用,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通知原告终止(2002)西民四初字第072号委托书的鉴定事宜。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又以司法鉴定是证实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进行鉴定,案件难以得到公正的审理,其以交足了鉴定所需费用等为由,请求法院尽快进行司法鉴定,并再次递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接受此项委托事宜。 另外,庭审中,被告认为,甘肃省公路局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该局起诉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之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自围绕诉请事由及抗辩理由所阐释的观点提出质疑。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各自申请调取的事故处理档案资料及事故处理人员相关的调查取证笔录已质证,且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依据审理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系外国法人。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属涉外民事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如何适用准据法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及涉外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涉诉轮胎生产地为日本,涉诉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本院依法既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系涉诉案件的 受害人,诉讼中,其明确要求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在审理产品缺陷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要求适当予以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本院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日本于1995年7月1日制定了《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6年7月1日作为日本民法的特别法开始适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向本院提交了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被告对此形式要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依法对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内容予以确认。 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中明确阐述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适用中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事项之举证责任:1、“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爆胎残片;2、“8•9”事故现场的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3、该制造物的缺陷非免责事由的原因所致;4、该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5、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第1项待证事实问题,从法庭调取的事故处理档案里未有明确记载,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因存在轮胎来源合法性、事故车只更换两条轮胎及肇事司机已身亡等问题,也不能直接印证,因而事故现场仅存的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及事故车残骸将成为查明上述待证事实的重要线索。由于待证事实属专门性问题,只有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才能对该待证事实作出鉴别和评定,故启动鉴定程序,得出鉴定结论,才是认定该残片为爆胎残片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根据涉外案件,举证责任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书面向原告释明,限期履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依法对待证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鉴定费用,也未说明交费不能的理由,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致使该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嗣后,原告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由,认为法院不应接受此项委托事宜。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1项待证事实是认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未履行对待证事实之举证义务,故本院依法无须再对第2—5项待证事实进行审核。 依据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条即“为保护被害者,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本法规定因产品缺陷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制造商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制造物责任法》追究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8•9”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及该产品存在缺陷之事实,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其诉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因本案已确定适用日本法,被告应援引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但在审理期间其既未提供日本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依法申请调取相关的涉外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条、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公路局之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甘肃省公路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叶 善 审 判 员 姚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艳 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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