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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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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 2006-04-24 14:45:31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源泉孔亮鳝鱼火锅店,因按80元/瓶收取320元服务费而被顾客告上了法庭。4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反响较大的收取高额开瓶费而引发的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该火锅店的经营者返还原告酒水服务费320元、纸筷费25元,赔偿损失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26日中午,冯某与同事共20余人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就餐,因询问服务员了解到该店出售的...
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纸筷费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 2006-04-24 14:45:31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源泉孔亮鳝鱼火锅店,因按80元/瓶收取320元服务费而被顾客告上了法庭。4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反响较大的收取高额开瓶费而引发的饮食服务纠纷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该火锅店的经营者返还原告酒水服务费320元、纸筷费25元,赔偿损失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26日中午,冯某与同事共20余人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就餐,因询问服务员了解到该店出售的剑南春酒每瓶需248元,要比超市高出近100元,冯某就经被告同意,在就餐时携带从超市购买的4瓶剑南春酒带入店内饮用。就餐完毕,被告向冯某收取餐费1110元,但其出具的账单却载明有“纸筷:单价1元,数量25,金额25元;服务费:单价1元,数量320,金额320元”。对此,被告解释为:原告自带4瓶剑南春酒,按80元/瓶收取服务费320元,原告所用纸筷收取25元。 原告冯某称,冯某当即就对被告收取服务费和纸筷费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却被无理拒绝,甚至还遭到服务员的辱骂、围攻,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遭到侵犯。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消协、工商、物价等多个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最后经成都市武侯区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开道歉,退还非法收取的服务费320元、纸筷费25元,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交通费1125元,误工费775元,查档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则称,在餐饮纠纷案中,没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之说。火锅店有谢绝自带酒水的明确告示,后经双方协商收取每瓶80元的服务费,这是利润的合理组成部分,是完全合法的,纸筷费是在菜单上明示了的,且无围攻、辱骂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就此案为何要判决餐馆退款赔偿,记者专访了该案的主审法官。 法官谈到,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事后强行收取服务费、纸筷费,还是依口头协议、菜单进行收取。 就此案而言,是以饮食服务合同案由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不属此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也不属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自带的酒水能否收取服务费和如何收取服务费,因现今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确定。 被告虽称其店堂内有谢绝自带酒水的明确告示,但在事实上,被告却同意原告自带酒水进店饮用。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收取服务费,被告应将收取的金额告诉原告,在原告同意后,被告方能收取。 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按80元/瓶,共计320元收取,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相反,原告提供的帐单上无80元/瓶的记载,相关证人也证明被告未告知要收取服务费,或告知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仅为80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收取32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而且在饮食服务合同中,根据交易习惯,餐馆提供的纸筷无须支付费用。虽被告辩称菜单上写有纸筷费,以此证明对纸筷收费进行明示。但众所周知,菜单是用以标明菜品费用的,而纸筷不是菜品,消费者一般不会想到菜单上写有纸筷费,除非被告特别告知或在菜单最醒目的位置足以让人看见。可被告即没有进行告知,也没有提供标明纸筷费的菜单作证,此辩称也不能成立。同样,被告收取纸筷费25元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因此,此案中被告无论是事后强行收取,还是依口头协议、菜单依收取,均已侵害原告的知情权等权利,原告的返还要求应予支持。 考虑原告为处理纠纷曾到多个部门解决,其间确实须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酌情赔偿交通费255元。 宣判决后,原告明确示不上诉,被告则称商议后再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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