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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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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2017年整理】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一、点心债的最新市场情况 2012前8个月点心债放缓,发行规模699亿元,较去年同期的806亿元下降了13.3%。 900708068006069970050600 40500 40030300202008070101003014 00 2007前8个月2008前8个月2009前8个月2010前8个月2011前8个月2012前8个月 发行规模(亿元)发行支数 图1 点心债历年前8个月发行规模 数据来源;WIND,人民币合成债券纳入统计范围...
【2017年整理】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2017年整理】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香港人民币债券的最新情况浅析 一、点心债的最新市场情况 2012前8个月点心债放缓,发行规模699亿元,较去年同期的806亿元下降了13.3%。 900708068006069970050600 40500 40030300202008070101003014 00 2007前8个月2008前8个月2009前8个月2010前8个月2011前8个月2012前8个月 发行规模(亿元)发行支数 图1 点心债历年前8个月发行规模 数据来源;WIND,人民币合成债券纳入统计范围。 从发行结构来看,人民币升值预期下降,投资者的关注点已转向企业的信用资质,国债和金融债的信用风险较低,所以需求相对较高,发行量出现上升,信用资质较低的企业发行困难。2012年前8个月,国有银行点心债规模上升明显,国债发行加速,发行6支国债规模达230亿元,已高于2011年全年的规模。但境内外的非金融机构发行数量大幅下降。2011年前8个月,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发行了41支点心债券,境外非金融机构发行了24支,2012年前8个月两者的发行数量分别降至12支和13支,即使考虑宝钢直接赴港发行的3支点心债,非金融机构的发行数量仍大幅下降。不少大型国企开始转向发行流动性更好的美元债,如中海油、中石油香港、中信泰富、招商国际等今年都发行了美元债,而信用资质较低的企业发行点心债愈发困难。 45 40 35 30 25 20 15 10 5 0 2011年前8个月2012年前8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实体境外非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直接发行 图2 2011年和2012年境内外非金融机构点心债发行支数 数据来源;WIND,人民币合成债券纳入统计范围。 从发行期限看,期限品种延长至20年期,近期新发 20 年国开债受到追捧,需求大部分来自于保险公司。但2-5年期的发行规模仍占所有期限的80%, 2-5年期仍是市场上是相对受欢迎的品种,3年期的点心债表现尤为突出。 350298.47300 250171.35200 103.83150 10045351212201150 0 1年及以下 2年期图3 2012年前8个月各期限点心债发行规模(单位:亿元) 3年期点心债的单支发行规模度主要集中在20亿元以下,89%的点心债发行规模在20亿元以下。剔除财政部、银行等发行的点心债, 2012年前8个月仅1支5年期 非金融机构发行规模超过20亿元。2012年离岸人民币存款增长乏力,点心债7年期 的投资群体较为有限,非金融机构点心债在10亿元左右的发行规模与市场吸纳9年期 能力较为匹配,发行规模越高销售难度越大。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6049 50 40 30 2010 4310 0 10年亿元及以下 图4 2012年前8个月点心债单支发行规模统计(单位:支) 10-20亿元 10920-30亿元8 8 630亿元以上6 4 21 0 5亿元及以下5-10亿元10-20亿元20亿元以上 图5 2012年前8个月非金融机构点心债单支发行规模统计(单位:支) 发行利率进一步提高,随着人民币汇率基本接近均衡水平,无本金交割远期外汇交易(NDF) 市场上人民币甚至出现持续的贬值预期,点心债的利率折价空间逐渐缩小,虽然国债和银行发行的点心债利率较境内有一定优势,但企业发行的点心债利率已与境内水平相当,2012年8月发行的中国重汽(香港)2年期点心债票面利率4.5%,略高于国内相同评级中票的融资成本,国内AA+评级1 年期短融及 3 年期中期票据的发行指导利率分别为4.04% 及4.51%(仅关键期限设有发行指导利率)。国开行的20年期的点心债利率4.3%,和国内20年期的国开债的利率水平(4.29%)相当。今年以来而对发行人的自身信用资质更加看重。 二、点心债的最新政策浅析 1、2011年10月,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 该通知将境外投资者发行人民币债券获得的人民币跨境直接投资纳入规定范围,并下放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对于3亿或3亿元人民币以下的跨境直接投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等行业以及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除外),而此前商务部2011年2月《关于外 1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所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均须报商务部批。 商资函[2011]第889号还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经商务部审批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正式颁布的通知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对偿还国内外贷款的禁止,即允许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用于偿还国内外贷款。 2、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 该办法为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提供了操作依据,银行可据此办理人民币结算的账户开立、管理及款项处理等业务。 3、2012年5月,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号) 该通知的出台背景是2011年8 月份李克强副总理到香港发表主题演讲,宣布了一系列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发展的新政策措施,其中包括支持香港发展成为离岸人民币业务中心的鼓励政策。该通知体现了中央扩容境内机构赴港发债渠道的精神。 该通知填补了境内非金融机构直接赴港发债的政策空白,对发债的企业标2准、审批流程、核准期限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央企和地方企业直接发行点 1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2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信情况良好;(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四)募集资金投向应 心债均须报发改委核准, “地方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发改委核准”。该通知要求“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国家发改委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必须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 ,通知未对非金融机构直接赴港发债的募集资金回流问题做出说明。 目前直接赴港发债仍属于个案审批阶段,仅少数央企获得商务部的批文,并且非金融机构直接赴港发债的募集资金回流仍缺乏常规途径,须走特批程序。截至2012年10月底,仅宝钢一家境内非金融机构直接赴港发行人民币债券(两期合计65亿元),且募集资金均用于境外。另外,华能国际、大唐集团、五矿集团、中广核集团于2012年4月底获准赴港发行“点心债”,发行额度185亿元,由于点心债利率较高等因素,四家企业仍未发行。 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所需相关手续齐全;(五)已发行的所有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5日 信息来源:海安县地税局 字 体:【大 中 小】 访问次数: 621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税收减免的备案、审批等资料集中上报期,为了更好的把握有关营业税的减免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汇总,以飨读者: 一、法定免税项目有: 1、按照《营业税暂行第8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其中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细则第22条规定,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二、具体规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5、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7、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8、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78号)) 1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12、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3、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1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15、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 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财税[2001]152号) 16、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3]141号) 17、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18、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19、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财税字(94)002号 )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 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21、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156号) 2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财税字[1996]102号) 23、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4、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25、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2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 2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28、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29、担保、再担保机构的营业税减免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 3年内免征营业税。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国税发[2001]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 部管理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免税期限: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免税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统计范围是财税〔2010〕4号中规定的的每笔余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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