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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2013-11-24 40页 pdf 3M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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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THESISOFMASTERDEGREE 论文题目:“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院 专 学 作 系: 业: 口 可: 者: 银佳星 指导教师: 焦:查要 完成日期: !Q!i生!旦 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今所呈交的《“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科研成果。尽我所 知,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 发表或撰写的内容及科研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或其 它教育机...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THESISOFMASTERDEGREE 论文目:“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院 专 学 作 系: 业: 口 可: 者: 银佳星 指导教师: 焦:查要 完成日期: !Q!i生!旦 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今所呈交的《“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科研成果。尽我所 知,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 发表或撰写的内容及科研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或其 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所使用过的材料。 作者签名:趣隆县.El1tll:赵)上L年』月丑日 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有关规 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借阅或网 络索引;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取影印、缩印或 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日期:!鱼年』月翔 Administrator 矩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被精神病”是指将没患有精神病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尚未达到强制收治程度的 轻微精神病人以及疑似精神病人在未经过任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强制送入精神病 医院接受治疗以达到送治者不正当目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不该收治的个人可以被轻 而易举地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被精神病" 的当事人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投诉、申诉、起诉等救济途径。当前,社会正处于急速 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的多样性使得“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发生,司法实践中的此类 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根据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的人 身自由不受侵犯”,除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外,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都不能非经法定程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如何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 别是依法追究“被精神病”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已成为切实保护“被精神受害人 人身权以及健康权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本文试从“被精神病"侵权行为研究、 其他国家和地区防止“被精神病”的立法借鉴以及我国防止“被精神病”发生相关制 度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希望我国的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尊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 法权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进而化解社会矛盾,维 护社会稳定。同时希望相关部门在理解公众的忧虑的同时,还应该为完善相关法律, 继续努力,贡献力量。 关键词:“被精神病” 侵权立法完善 Abstract ”Mentalillness”referstonotmentallyillfullcapacityorhasnotyetreachedthe mandatoryweremildmentalpatientsandsuspectedmentalpatientswithoutany psychiatricappraisalundertheconditionofforcedintomentalhospitaltosendpatientsis notasillegalbehavior.ItsperformanceisnottheindividualCanbeaneasyiobtobe admittedintoamentalhospitalforisolationandtreatment,thehospitalonlyresponsiblefor thepaymentofmedicalexpenses.”Mentalillness”ofthepartiesinthehospjtalwithout anycomplaints,complaints,prosecutionandremedies。 Atpresent,thesocietyisinaperiodofrapidtransformation,diversityofsocial contradictionsthat”mentalillness”eventsoccurfrequently,theeventsinsuchcasesisalso showingarisingtrend.AccordingtotheprovisionsoftheConstitutionandrelevantlaws. regulations,”thepersonalfreedomofcitizensarenotviolated”,inadditiontothejudicial organtotakecoercivemeasuresinaccordancewiththelaw,anycitizen,legalpersonor otherorganizationarenotbythestatutoryprocedureslimitthepersonalf.reedomof citizens.Therefore,howtosafeguardthelegitimatefightsandinterestsofcitizens. especiallythe”tortliabilityshallbeinvestigatedbytherelevantpartiesmentalillIless”-haS becometheeffectiveprotectionof”mentalillness”personalrightofthevictimalldtlle righttohealth,embodiedthelegitimaterightsandtheinterests. Thispaperfromthe”tortpsychosis”research,othercountriesandregionstoprevent the”mentalillness’’legislationandrelatedsystemofourcountrytoimproveotheraspects, hopetoimprovethemaximumextentofpsychiatrichospitalprogram,minimizingthe ”mentalillness”caseoccurred,atthesametimeoursocietydevelopinaharmonious. healthydevelopment. KeyWords:ByPsychiatricTort LegislativePerfection II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目录 引言⋯⋯⋯⋯⋯⋯⋯⋯⋯⋯⋯⋯⋯⋯⋯⋯⋯.⋯⋯⋯⋯⋯⋯⋯⋯..1 1 “被精神病”事件概论⋯⋯.⋯⋯⋯⋯⋯.⋯⋯⋯.⋯⋯⋯..⋯⋯⋯.⋯..1 1.1 “被精神病”的定义⋯⋯.⋯⋯⋯⋯⋯⋯⋯⋯⋯⋯⋯⋯⋯.⋯⋯⋯.1 1.2 “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原因探究⋯⋯⋯⋯⋯⋯⋯⋯⋯⋯⋯⋯⋯⋯⋯2 1.2.1利益博弈,行为人恣意妄为⋯⋯⋯⋯⋯⋯⋯⋯⋯⋯⋯⋯⋯⋯⋯。。2 1.2.2精神病强制收治没有门槛,收治程序、理论严重缺失⋯⋯⋯⋯⋯⋯⋯⋯.3 1.2.3监护人制度不完善,导致“准送来、谁接走”规则盛行⋯⋯⋯⋯.⋯⋯⋯.4 1.2.4缺乏纠错机制,侵权人违法成本低⋯⋯⋯⋯⋯⋯⋯⋯⋯⋯.⋯⋯⋯.5 1.3防止“被精神病”侵权事件发生的必要性⋯⋯⋯⋯⋯⋯⋯⋯⋯⋯⋯⋯⋯5 1.3.1是人权保护的需求⋯⋯⋯⋯⋯⋯⋯⋯⋯.⋯⋯⋯⋯⋯一⋯⋯⋯.5 1.3.2是和谐社会的要求⋯⋯⋯⋯⋯⋯⋯⋯⋯⋯⋯⋯⋯⋯⋯⋯⋯⋯.6 1.3.3是法制进步的需求⋯⋯⋯.⋯⋯⋯⋯⋯⋯⋯⋯⋯⋯⋯⋯⋯⋯⋯6 2 “被精神病”侵权行为研究⋯⋯⋯⋯⋯⋯⋯⋯⋯⋯⋯⋯⋯⋯⋯⋯⋯⋯.6 2.1 “被精神病”实质是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7 2.2 “被精神病”实质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8 2.3 “被精神病”事件侵权人的责任界定⋯⋯⋯⋯.⋯⋯⋯⋯⋯⋯⋯⋯⋯..10 2.3.1政府、国家机关的侵权问题⋯⋯⋯⋯⋯⋯⋯⋯⋯⋯⋯⋯⋯⋯⋯.10 2.3.2因“纠纷”被单位送至事件⋯⋯⋯⋯⋯⋯⋯⋯⋯⋯⋯⋯⋯⋯⋯.11 2.3.3因利益纠纷被相对方送至事件⋯⋯⋯⋯⋯⋯⋯⋯.⋯⋯⋯⋯⋯⋯.12 2.4 “被精神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4 2.4.1 “被精神病”相关刑事法律责任⋯⋯.⋯⋯.⋯⋯⋯⋯⋯⋯.⋯⋯⋯14 2。4.2 “被精神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14 2.4.3 《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15 3国外防I仁“被精神病”事件法律借鉴.⋯⋯⋯⋯⋯⋯⋯⋯⋯⋯.⋯⋯⋯.⋯.16 3.1 国际公约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相关规定借鉴⋯⋯⋯⋯⋯.⋯⋯⋯.⋯.16 3.2美国法律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相关规定借鉴⋯⋯.⋯⋯⋯⋯⋯.⋯⋯⋯17 3.3德国法律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相关规定借鉴⋯⋯..⋯⋯⋯.⋯⋯⋯.⋯.19 3.4加拿大法律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相关规定借鉴⋯⋯⋯⋯⋯.⋯⋯⋯.⋯.19 3.5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相关规定借鉴⋯⋯⋯⋯⋯⋯⋯⋯20 4防止“被精神病”侵权事件发生之途径⋯⋯⋯⋯⋯⋯⋯⋯⋯⋯⋯⋯⋯⋯..21 4.1防止“被精神病”侵权事件立法之完善⋯⋯⋯.⋯.⋯⋯⋯⋯⋯⋯⋯⋯..2I 1II Administrator 矩形 Administrator 矩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4.1.1防止“被精神病”民事制度之完善⋯⋯⋯⋯⋯⋯⋯⋯⋯⋯⋯⋯⋯.2l 4.1-2“被精神病”事件行政侵权责任之完善⋯⋯⋯⋯⋯⋯⋯⋯⋯⋯⋯⋯22 4.1.3 “被精神病”事件刑事责任之完善⋯⋯⋯⋯⋯⋯⋯⋯⋯⋯⋯⋯⋯.23 4.1.4《精神卫生法》关于精神病收治规定之完善⋯⋯⋯⋯⋯⋯⋯⋯⋯⋯⋯24 4.2完善收治程序,防止“被精神病”⋯⋯⋯⋯⋯⋯⋯⋯⋯⋯⋯⋯⋯⋯.24 4.2.1特殊情况允许法院介入收治程序⋯⋯⋯⋯⋯⋯⋯⋯⋯⋯⋯⋯⋯⋯.24 4.2.2收治程序加入听证环节⋯⋯⋯⋯⋯⋯⋯⋯⋯⋯⋯⋯⋯⋯⋯⋯..25 4.2.3强化精神病收治复诊程序⋯⋯⋯⋯⋯⋯⋯⋯⋯⋯⋯⋯⋯⋯⋯⋯25 4.2.4严格精神病送治程序及入院手续⋯⋯⋯⋯⋯⋯⋯.⋯⋯⋯⋯⋯⋯..26 4.3“被精神病”受害人救济途径完善⋯⋯⋯⋯⋯⋯⋯⋯⋯⋯⋯⋯⋯⋯⋯.26 4.3.1“被精神病”发生时受害人救济途径完善⋯⋯⋯⋯⋯.⋯⋯⋯⋯⋯⋯..26 4.3.2 “被精神病”发生后受害人救济途径完善⋯.⋯⋯⋯⋯⋯⋯⋯⋯⋯⋯27 结语⋯⋯⋯⋯⋯.⋯⋯⋯⋯⋯⋯⋯⋯⋯⋯⋯⋯⋯⋯⋯⋯⋯⋯⋯⋯.29 致谢⋯⋯⋯.⋯⋯⋯⋯⋯⋯⋯⋯⋯⋯⋯⋯.⋯⋯⋯⋯⋯⋯⋯⋯⋯⋯30 参考文献⋯⋯⋯⋯⋯⋯⋯⋯⋯⋯⋯⋯⋯⋯⋯⋯⋯⋯⋯⋯⋯⋯⋯⋯.31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33 IV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jl=旨 jI商 由于我国精神病收治相关立法的缺失以及地方精神病医院收治环节的混乱,使得 “被精神病”事件屡屡被曝光于媒体。无论是广东邹宜均“被精神病”,还是湖北徐 武“飞跃疯人院”,均是这一乱象的有力例证。精神病收治的不,使处于利益纠 纷的每一个正常入都有可能成为精神病院里的“囚徒”,进而丧失了作为公民的自由 和尊严。纵观近年发生的数起“被精神病”事件,不难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 在精神病强制收治之前对被送治人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精神病鉴定,单凭送治者的一面 之词便认定被送治人患有精神疾病,应当被强制收治;同时,精神病医院的另一个不 成文的规定:只有送治人才有权接被送治人出院,被送治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均无此 权,也进一步加大了受害人离开精神病医院的难度。 我们知道,精神病强制收治是一种将当事人强制留院治疗的行为,其最明显的特 征便是限制被送治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其他人格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是我 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客体。然而,我国当前的精神病医学理论否认强制收治 具有法律属性,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收治”看作是“纯粹的医疗行为",认为强 制收治与人身自由无关,拒绝司法介入。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 身自由不受侵犯,除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外,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 不能非经法定程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如何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 是依法追究“被精神病”相关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已成为我们真正而有效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切实保护“被精神 病”当事人人身权以及健康权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被精神病’’事件概论 1.1 “被精神病"的定义 “被”在汉语里的意思本是人们睡觉时所盖的被子或单独作为介词来使用1,然而 在网络时代里,它被运用的更为淋漓尽致。例如:在网络或者媒体中常常出现的被自 杀,被代表、被就业、被加薪、被小康等,原本平凡无奇的字眼成了当今网民最为无 奈的调侃。然而,与这些茶余饭后的谈资相比,“被精神病”却显的格外沉重,它在 令人感到恐慌之余更多的感受是悲哀,它就像一把随时会落在我们身上的利剑,威胁 着每一个人的人身,财产,甚至是生命安全。 1辞海(缩印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 第1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被精神病”通俗的来讲就是将没患有精神病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尚未达到强制 收治程度的轻微精神病人以及疑似精神病人在未经过任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强制 送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达到送治者不正当目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不该收治的个 人可以被轻而易举地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被 精神病”的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投诉、申诉、起诉等救济途径。可以说,不该 收治乱收治,已成为目前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一个严重的问题。而在人权保护方面, “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问题远比“该收治不收治”的问题更加严重,因为后者不仅使 “被精神病”当事人身心及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也让我们每个公民的基本人身 权利都有受到“被精神病"的威胁。“被精神病”,不仅严重侵害了“被精神病”受害 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而且也损害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1.2 “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原因探究 1.2.1利益博弈,行为人恣意妄为 当前,社会正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的多样性使得“被精神病”事件频 频发生,司法事件中的此类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简单不难发现:“被精神病” 反映的正是赤裸裸的利益博弈,河南漯河农民徐林东因连续上访而被乡政府送到精 神病院关了6年;江苏苏女士因被怀疑有谋财的行为,而被亲生母亲强行送入精神病 医院;湖北武钢炼铁厂职工徐武,因发生劳动纠纷而被所在单位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 收治⋯⋯2,这些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因为行为人的个人私欲而被无情剥夺,不仅人身 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其健康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也因强制收治而受到侵害。仅仅因为 受害人权利的伸张就被无情地扣上“精神病”的帽子,进而被精神病院强制收治,这 背后反映的正是个别利益群体的张狂与无序。 事实上,“被精神病”事件背后潜藏的深层原因并不单单像有些媒体评论的那样: 我国精神卫生法尚未对精神病人的收治、监护人的认定以及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 规定,才导致“被精神病”事件的屡屡发生。笔者认为,“被精神病”事件发生的根 本原因在于公权和私权在这方面没有得到根本制约。因此其表现形式必然是对“被精 神病”受害人的权利恣意妄为地侵害,对“被精神病”受害人精神自由任意的蹂躏, 对法律尊严的不屑一顾。就前一种情况“公权力”而言,在社会管理方面,由于社会 管理政绩的片面追求,以及政府管理方式僵化与手段创新的匮乏,个别地方的政府机 关对于那些社会上的“刺头”、“闹事”不服管理的当事人甚至因行政纠纷而告状的“上 访”人员,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来维护地方的所谓稳定。将上访人员视为社会稳定 2甘红.如何证明自己正常?[J],现代交际,2008,(5). 第2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的“眼中钉”与“肉中刺”,以“精神病人”的名义将这些人员强行收治。这种做法 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与此同时 造成社会中更加不稳定、不和谐的现象。 就后一种“私权力”而言,一些单位与职工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 为了维护己方的利益,行为人并没有采取积极就后一种“私权力”而言,一些单位与 职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而是粗暴的将受害人送入精神病医院,使对方成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从而侵害对方的人身自由权或财产权,同时也使两者之间的矛盾进一 步激化,使得本可以用和平方式解决的问题激化成对簿公堂的侵权事件。 1.2.2精神病强制收治没有门槛,收治程序、理论严重缺失 社会上之所以会频频发生一些令人匪夷所思的“被精神病”事件,其中一个重要 原因就是精神病收治的存在问题。国际社会上,精神病收治通行的标准是“有危 害他人或伤害自己的危险”。尽管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存在危险结果时,可以 经法定程序强制收治。然而现实中的情况却是:精神正常的人、疑似精神病人、轻微 精神病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被强制收治。这就为“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埋下祸根。 众所周知,精神病收治不同于其他的疾病的治疗,它最大的特点是强制限制当事人的 人身自由,当前,我国在精神病收治方面的主要目标是:可能患有精神病或没有危险 程度的精神病患者,这样的收治目标就可能使精神病医院成为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 的工具,一些人由于性格原因,喜欢自言自语,这样的特点就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 利用而将其送入精神病医院,理由是这个人可能患有精神病3。 除了收治标准存在问题之外,精神病强制收治的收治程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首 先,精神病医院可以在从未见过当事人、甚至在未作出诊断的情况下,只凭申请人的 一个电话,便派人将当事人用“绑架”的方式绑到精神病医院,然后通过不到简单的 对话,就可以认定当事人患有精神病,需要入院强制治疗,从而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 由权。通过分析可以得知,这种捆绑式的入院方式,恰恰是否认了“病患”所拥有的 拒绝住院的权利。即使“病患”真的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病医院也应该询问并尊重“患 者”及其亲属的意见,不能只凭他人的单方申请便对“病患”进行强制收治。除去有 人身攻击倾向的“病患”外,住院权应当掌握在当事人的手里,是否住院治疗应当由 当事人自己决定。 另外,我国理论界认为精神病收治理论是医学属性,与法律属性无关,因此,限 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收治是纯粹的医疗问题,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无关,进而在 实践中拒绝司法机关介入,从而阻断了司法鉴定的可能1;其次,我国精神病收治理 3沈雁冰.我没有精神病【J】.法律与生活,2009(7). 4赵同刚,卫生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第325—336页 第3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论把部分强制收治当做自愿治疗而非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当事人拒绝住 院,就将送治人的意愿看作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理论上把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非自 愿治疗’’说成是“自愿治疗”;最后,我国精神病收治理论用医学标准代替法律标准, 将医学上的“自知力”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标准。同时,医生逾越法官的权力, 将送治人直接定位成监护人,当事人入院、出院必须经过送治人的同意。这样的理论, 可以将任何人强制收治的行为合法化。 1.2.3监护人制度不完善,导致“谁送来、谁接走”规则盛行 精神病通常是指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而出现行为持久、明显的异常。精神病患者通 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其动作行为也难以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 配下,精神病患者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5。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 法应当承担起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责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认定是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不需要也没有监护人。6然而,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当成年人被送往精神病医院 时,医院在未经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便自动推定送治人为监护人。我们知 道,在“被精神病”事件中,送治人往往和受害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精神病 医院在未经法定程序鉴定和指定的情况下即将送治人视为被送治人的监护人,将被送 治人视为精神病人,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仅会使被送治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 害,同时也成为行为人实现违法行为的帮手。 目前,我国各地精神病医院存在一个普遍的问题:医院在强制收治时不需要被送 治人的同意;出院时,被送治人及送治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决定,医院坚持唯有送治 人才。有权决定被送治人是否可以出院,即便医院明知送治人是受利益驱动而将被送治 人送到精神病医院,也坚持只有送治人才能接被送治人出院。换言之,医院只对支付 医疗费的人负责。在一些地方,精神病医疗甚至成了一个赚钱的行业,有的医院把非 自愿住院治疗视为普通消费行为,只对付款人即送治人负责,视付款人为服务对象, 将不该收治的个人轻而易举地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出院时却遵循“谁送来, 谁接走”的原则。住院期间受害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被送治人投诉、申诉、起诉皆 无门。造成这种局面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尽管我国经济正处于告诉高速发展阶段, 但由于基础薄弱,国家在精神病治疗方面的资金投入距离欧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距 离。因此,一些精神病医疗机构为了正常营运,而将送治人即付款人视为服务对象, 进而忽略受害人被侵害的利益,精神卫生医疗方面投入的不足,也成为“被精神病” 事件发生的另一诱因。 5李钰婷。古津贤.对精神病患者自主权特殊性的伦理分析【J】.医学与哲学,.2009,.3000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6,第885.892页. 第4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1.2.4缺乏纠错机制,侵权人违法成本低 “被精神病”事件发生后,受害人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法定程序指 定监护人时,送治人被理所应当的推定为监护人,此时,受害人的投诉、申诉、起诉 都无效,司法救济处于瘫痪状态。受害人一旦被强制收治,无论其怎样抗议申诉,法 律都没有规定此时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来处理异议。受害人出院后想要通过诉讼方式来 救济自己受害的权利可谓是困难重重,要么精神病医院会以精神病收治问题是医学理 论,与法律属性无关为借口,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要么送治人会与受害人在有病没病 的问题上拉锯,甚至受害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被完全否认,想要和侵权人打官司都成了 无法跨越的难题。各种困难都成为受害人维权道路上的阻碍,缺失的受害人纠错机制 外加收治程序上的不规范,使得被害人受害的权益难以弥补。 “被精神病"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往往都承担着巨大的生理及心理的折磨,然而, 无论是通过诉讼方式,还是双方自愿和解,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是少之又少7。赔偿数 额超过十万元的更是寥寥无几。救济的缺失,违法成本的低廉,使侵权人看到“被精 神病"正是解决矛盾的“好办法”,即使受害人赢得了诉讼,最多也不过是几万元的 赔偿。因此,侵权人更毫无顾忌的对受害人的权利恣意妄为,对受害人的精神自由任 意蹂躏,对法律更是不屑一顾,进而酿成了多起令人惶恐愤怒的“被精神病”事件。 1.3防止“被精神病’’侵权事件发生的必要性 1.3.1是人权保护的需求 人权至上是民主政治国家的象征,它意味着公民的合法利益神圣不可侵犯8。在 一个民主的国度里,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是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而“被精神病” 正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剥夺和践踏。众所周知,一个人一旦被“宣布“为精神病人, 其社会评价便会随之降低,不仅名誉受损,甚至连生命财产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极大的 损害。而这些权利都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和尊严息息相关。因此,保护公民 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既是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公民人格权益的尊重。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其他人格权实现的基础。一个人,一旦失去了人身和精神的 自由,那么再谈其他权利的保护简直就是空中楼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 人身自由权圣神而不可侵犯,因此,杜绝“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是全社会对人权 保护发出的呐喊,我们的法律也必须充分的保护每一位公民所享有的人权,进而从源 头上筑起保护“被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不被侵害的大坝。 7孙继斌.村民被干部强送精神病院6年半仅获千元救济金(2010—05—05) 8张晓玲.论国际人权法在我国法律中的实施[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4) 第5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1.3.2是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个人自身于内心的和谐,以及人与整个自 然界的和谐。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存在和向前发 展的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目标,这就离不开对人权的充分保护, 人权不仅是和谐社会的重要表现,更与和谐社会相辅相成。依法保护人权,实现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就要求从根源上杜绝危害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 众所周知,“被精神病"事件最大的特点就是侵害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破坏和谐。 一般而言,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因为各种利益冲突而发生分歧,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 到实现,行为人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而是粗暴的将受害人送入精神 病医院,同时也使两者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得本可以用和平方式解决的问题激 化成对簿公堂的侵权事件。因此,杜绝“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是和谐社会对社会 成员之间的基本要求。《宪法》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互相尊重, 互相爱惜,唯有社会成员做到遵守法律,从自身拒绝“被精神病”行为,我们的社会 才能向着一个健康的,互爱的,文明守法和谐社会发展9。 1.3.3是法制进步的需求 当先,社会正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的多样使得“被精神病”事件频频 发生,司法事件中的此类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我国隶属大陆法系,是成文法国家, “被精神病”事件发生后,由于立法的缺失,法官又没有判案可以遵循的判例,遇 到此类案件,既想全面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判案难度 可想而知。因此,要想威慑行为人的不法,必须立足于法律的完善和受害人救济途径 完善,从而填补法官无法可依,受害人救济途径缺失的现状。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防止“被精神病”事件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 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 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 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受害群体的利益,通过法 律来保护“被精神病人”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 的需要10。 2 “被精神病’’侵权行为研究 9王家福.人身权与法治【M】.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8.55). m王萍:精神卫生的立法新期待.中国人大2011年第2l期 第6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2.1 “被精神病’’实质是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 吴春霞,河南一位普通的农妇,2012年迎来了她人生中久违的曙光,原因是她 终于摆脱了扣在她头上多年的精神病的帽子。 1974年出生的吴春霞因为丈夫长期的家庭暴力以及剥夺她对儿子的监护权而感 到十分痛苦,为了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她到村委会讨过“说法”,也到妇联寻求过 帮助,甚至找到了中央信访局和妇联,然而这些途径并没能帮她解决存在的家庭问题。 就在寻求帮助的过程中,吴春霞发现村里的部分干部存在很大的工作问题,她认为这 些干部不但不为群众办事,还常常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利占群众便宜,贪污,腐化现象 也很严重,于是,为了解决好“家里”和“村里”的问题,吴春霞开始了自己漫漫的 上访长路。 住在外面的吴春霞一边躲避丈夫的家暴,一边进行上访,然而,她却不知道,自 己已经变成了丈夫眼中只会“告状”的疯子和村里干部“维稳"的对象。吴春霞几次 上访,都被当地提前得知上访消息的公安部门在京拦截,然后强行带回。2008年7 月的一天,吴春霞再次因到京上访被拦截,随后便被周口市蔬菜派出所,周口市小桥 办事处以吴春霞身体欠佳为由强行将其送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至此,吴春 霞的命运在公权力和私欲的夹击下,彻底的扭曲了。从这一天开始,吴春霞开始了为 期130多天的精神病强制治疗,打针吃药,样样必不可少,每天按时进行。在精神病 医院的强制治疗下,吴春霞暴肥20多斤,心脏、肠胃变得不再正常,甚至常常大小 便失禁。虽然身体上的折磨让她痛苦万分,然而最令吴春霞绝望的是她的儿子管她叫 精神病,也不承认是她的孩子,这样的精神折磨让她生不如死。 2008年12月,经过家人和送治单位的多次“和解”,吴春霞终于离开了精神病 医院,随后,她开始为自己惨痛的遭遇寻求说法。按吴春霞手上的病例显示:入院时, 吴春霞的心肺肝脾等身体功能全部正常,且生活可以自理,没有暴力伤害他人或伤害 自己的行为,医院之所以接收并进行强制治疗,是因为送治人是“国家单位"且送治 人认为吴春霞是精神病患者,因此,吴春霞可能是疑似精神病患者。 2009年11月,吴春霞以小桥办事处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违反程序将其按精神病 人进行强制医治,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当地法院递交了起诉状。2010年3月,周 口市沈丘人民法院判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小桥办事处侵权行为成立,吴春霞胜诉。 之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不服沈丘人民法院判决,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 诉。2012年6月,周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吴春霞再次胜诉,河南省精神病 医院及小桥办事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赔偿吴春霞15.5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精 神抚慰金11。 从吴春霞事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以精神 首例“被精神病”案.受害者获赔【N】.新京报,2010-10-16. 第7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病为名将他人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进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仅正常人如此, 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患者也不例外。将本来没有达到必须强行制治疗的人强行收 入精神病医院治疗,也是一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精神病 医院有将疑似精神病患者强行收入院治疗的权力。因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以及小桥 办事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春霞的身体权和自由权,并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是 侵权行为。 2.2 “被精神病’’实质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什么是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观 点是很正确的,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自由运动和精神 自助不受他人强制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人身自由权定义应适当扩大到人身和精 神两方面,尤其是在“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情况下,要想最大可能的保护“被精神 病人”的权利,就应该从人身和精神两方面来强调自由。 长时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对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就成为“被精神 病”事件频频发生的有力推手。为了保障“被精神病人’’人身自由不再受到侵害,使 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民事救济,则有必要将人身自由权列入到人格权法的体系内加以保 护,从源头上筑起保护“被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不被侵害的大坝。 2.2.1 “被精神病”行为符合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被精神病’’是侵害“被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符合一般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要使“被精神病人”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 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就应当明确以绑架方式将正常人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首先,应当认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 利后果,主要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精神利益方面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公民 人身自由权的侵权事实主要是指公民的精神自由及身体自由受到强制限制。在“被精 神病”事件中,侵害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完全无视受害人的自愿意志,将受 害人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把正常人变成真正的精神病人,这便形成了一定的损 害事实。 其次,应当认定“被精神病"事件中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公 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宪法》授予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 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无权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和精神自 由。显然,“被精神病’’事件中行为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及精神自由具有违法性。 再次,应当认定“被精神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行为 第8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在“被精神病”事件中,显然侵权行为和损 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以绑架的方式将受害人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治 疗,受害人在被“拘禁”、电击、强制打针吃药后,身体和精神所受到的伤害不言而 喻。证明“被精神病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痛苦以及肉体、物质上的损失是由强制送治 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引起的,是确立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 最后,必须认定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被精神病”事件中,很多情况 都是因为政府官员或被受害人的近亲属为了掩盖自身的不法行为,故意侵害受害人的 人身自由,而其中的“故意’’,则构成侵害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的主观归责要件。侵权 人故意将他人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显然构成侵权行为。 在“被精神病”事件中,只有证明“被精神病"这一行为符合侵害公民人身自由 权的构成要件,才能适用我国法律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从而对受害人失衡的权利 进行救济坨。 2.2.2受害人人身自由权应得到充分而公平的民事的救济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被精神病’’行为的实质正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 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应当为被害人事后的救济提供最有力、充分的依据。在我国,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一般由《刑法》进行救济。 然而,《刑法》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公平,但是对被害人财产及精神上的保护 却是有限的,对于受害者来说,实实在在的财产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时会更重要。 因此,落实侵权的赔偿问题,对受害者权利的救济意义重大。在事后赔偿方面,我国 《民法通则》未对侵害人身自由权做出具体规定,但我们可以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人格 权的一种,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其他人格权规定的救济方法对其进行救济, 即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次所谈及的损害,不应该仅指 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更应该侧重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被精神病”的经历,可能给 受害人带来终身的心理阴影。因此,应当从侧重保护受害人精神方面的角度出发,根 据具体的案情,加大侵权人的赔偿力度。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自 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利用公法救济的同时,加大受害人的物质补偿,使 得行为人因惧怕高昂的侵权代价而主动的放弃侵权行为,从而防止“被精神病"事件 的发生。 2王家福.人身权与法治【M】.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8.55. 3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5. 第9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2.2.3遏制“被精神病”事件最好的方法是民事立法的完善 想要从源头上防止“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好的立法规制是最有效可行的办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行为人应 承担赔偿义务。第847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受害人尽管未受财产损失,也可依所受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这是 国际社会上首次承认侵害人身自由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之外,其他很多国家 和地区也对侵犯人身自由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目前尚未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但这并 不等于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仍不把这一权利明确规定下来。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 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讲都至关重要,这一基本权利是人权保护最充分的体现,因此,将 这一权利以法条的形式在《民法典》中明确至关重要H。它不仅仅是善良之法,更是 能够防止“被精神病”事件频繁发生的善意之法。它将成为每一个“被精神病人”向 侵权行为说“不”最有力的保障。“被精神病"频频发生,我们不应该再将它视为一 颗毒瘤,因为怕疼而回避搁罱,相反,我们应该正面迎接这种来自时代的挑战,加紧 步伐完善人身自由权的相关法律,以保证没有下一个“被精神病"人成为利益博弈的 牺牲者。 2.3 “被精神病"事件侵权人的责任界定 纵观近年来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通常有三类情况:被政府送至、被单位送 至、被利益相对方送至。由此可见,“被精神病”事件中,侵权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即:政府机关、单位、近亲属、利益相对方,以及精神病医院。以下笔者就从侵权主 体这一视角来研究不同情况下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 2.3.1政府、国家机关的侵权问题 徐林东,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乡镇的一位普通农民,他生性热情,总喜欢为 吃了亏的村民打抱不平。1997年,徐林东为了帮残疾村民张桂枝一家讨回被占去的 宅基地而与当地的镇政府“杠上”了,识字的他开始帮张桂枝一家写上访材料并到上 级政府反映情况。2003年lO月,漯河市园汇区大刘乡镇政府得知徐林东为了宅基地 的事“跑到”北京上访,逐派人将其从北京强制带回,并将其关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 院。期间,徐林东的家人一直在为救徐林东出来而奔波。2009年12月,徐林东再次 被大刘乡镇政府转移至漯河市精神病医院。为了获取医漯河市精神病医院疗费用,在 明知徐林东精神一切正常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强制治疗,住院期间,徐林东被捆绑 4赵霞.论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A】.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第10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50多次,电击50余次,徐林东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几度自杀。6年多的时光,徐 林东不仅人身自由受限,他的身体也受到了深深的伤害,精神更是接近于崩溃。2010 年4月,在家人与镇政府不断的交涉下,徐林东终于摆脱了禁锢他6年的牢笼。身 心疲惫的徐林东随后与大刘乡镇政府达成了自愿和解晦。 在本案中,事件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大刘乡镇政府、徐林东以及漯河市精神病医 院,大刘乡镇政府及漯河市精神病医院为侵权人,徐林东是侵权行为受害人。 根据上文所论述的“被精神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大刘乡镇镇政府将精神正常 的徐林东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的行为显然是侵权行为,因此,大刘乡镇政府必须 对其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徐林东因强制治疗而受到的身体及精神损 害。 同时,大刘乡镇镇政府的负责人,为了打压上访群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 徐林东在6年间失去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应当免其职务的同时,以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在明知徐林东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捆绑、电 击,严重侵害徐林东身心健康。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副院长丁红运对徐林东说:“你之 所以会被关到精神病医院,就是因为你总喜欢告状,你给政府惹麻烦,影响了政府形 象,我们当然不能把你放出去,想出去,就去和政府商量吧,什么时候政府让放人, 我们就什么时候放你出去。”从这段话这明显可以看出,精神病医院是明白大刘乡镇 政府的主观目的的,精神病医院和镇政府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医院和乡政府 构成共同侵权。 在追究法律责任之后,我们也应该进行反思,群众之所以会因为上访而被政府机 关送至精神病医院,追根溯源,反映出的是公权力的肆意扩张和滥用。简单分析不难 发现,“被精神病”事件背后,其实是公权力滥用。孟子日:“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执法者,为民也。如果政府机关不做到为民服务,那么其必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2.3.2因“纠纷”被单位送至事件 徐武,一位普通的企业保安消防员,几年前因认为自己所在的企业存在克扣工资、 同工不同酬的现象,而与企业发生了劳动纠纷并因此将对方告上了法庭。之后该企业 想要与徐武和解,而徐武拒绝。事后的某一天,徐武走在马路上,被一群由单位派出 的保安蜂拥而上,强制将其送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在精神科里,徐武一呆就 是4年多,期间家人朋友想要“探病”,都被拒绝,父母出面想“接"徐武出院,却 15漯河农民因上访被精神病,商都网http://neWS.shangdu.com/guanzhu/100426/indcx.shtm.1查询于2012年 12月1日 第ll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被告知不是送治人,无权接“患者”出院。 为了逃离精神科,徐武上演了一出现实版“飞跃疯人院”。成功逃离精神病医科, 徐武离开武汉,南下广州,为了给自己伸张正义,徐武不仅连续上访,同时也向社会 媒介披露自己不幸的遭遇。然而,就在其答应接受某报社的采访时,徐武再次被一群 身份不明的人带走,其理由为徐武是精神病患者,意外逃脱,需带回医院继续强制治 疗。徐武再次被带走后,徐武的父亲已经委托律师代理徐武案件16。 徐武案与徐林东案背景有着惊人的相似,二人都是因为伤害了某方的利益而被送 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但本人及其亲属都不认为其患有精神病。在徐武案中,事件 主要涉及三方主体:用人单位、徐武以及处于独立地位的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以 下简称精神科),徐武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侵权人,徐武则是侵权行为受害人。精神病 科在本案中的地位比较特殊,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共同侵权,有待在下文具体研究。 根据上文所论述的“被精神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徐武的用人单位为了阻止徐 武将其告上法庭而将徐武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徐 武并没有向徐林东一样被医院强制“治疗”,但是,徐武的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了整整 4年。长期被“拘禁”在精神病医院,徐武的身体状况已大不如前,精神也承受者巨 大的痛苦。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精神正常的徐武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的行为显 然是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必须对其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为了打压职工正当维权行为而将其强行送入精神科治 疗,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精神科一直强调其并不知道用人单位将徐武送来此处的主观动机,因此, 并未与用人单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对徐武承担任何责任。但笔者认为,虽然用人单 位没有将事情的真相告知精神科,但是,作为一个有资质的精神医疗机构,在明知或 根据诊断应当得知徐武不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为了经济目的或不同于直接责任人的 目的继续对徐武进行强制治疗,已经构成侵权,因此,精神科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 独立的承担按份责任。 徐武,一个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身患精神病且必须强制收治治疗的职工,两次 被单位送至精神病医院,这令所有了解事件原委的人深深的憋了一口气。单位之所以 选择将徐武“被精神病’’,其出发点就是为了通过使用暴力对进而对受害者达到威慑 的作用,从而使其不敢再和单位“对着干”,这行为种严重侵害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的 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2.3.3因利益纠纷被相对方送至事件 邱师国与温秀琴本是一对幸福的恋人,二人于1987年在台湾某地登记结婚。上 6卫生法制网http://www.zgwsfz.org.cn/,查询于2013年1月12日 第12页共33页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被精神病”现象法律问题研究》 世纪90年代后期,二人相继来到上海生活,丈夫在一家公司担任职员,妻子独自经 营面包房。然而9在上海生活期间,由于生活压力较大,二人常常因为琐事争吵,几 次闹到离婚。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9月23日邱师国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 心(一下称卫生中心)联系,称妻子患有人格障碍,需要强制治疗。在卫生中心医生 及护士的“协助”下,邱师国将温秀琴强行送入卫生中心治疗。随后,温秀琴家人得 知事情原委,逐到卫生中心接温秀琴“出院”,结果却遭到了卫生中心的拒绝。被拒 绝后,温秀琴家人要求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温秀琴精神状况正常,温 秀琴家人再次前去要求放人,但得到的答复却是:温秀琴是由其丈夫邱师国前来送治 的,必须由邱师国签字才可以离开,然而,邱师国却“一口咬定”温秀琴就是精神病, 拒绝签字。为了解救温秀琴,家人各方奔走,后经台湾办事处人员担保,其妹签字, 才将温秀琴从卫生中心接回家。2003年年初,温秀琴因丈夫邱师国及卫生中心侵犯 其人身自由权而向法院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法院认为邱师国和卫生中心构 成侵权,邱师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5000元,卫生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 元17。 在本案中,事件主要涉及三方主体:邱师国、卫生中心以及温秀琴,邱师国及卫 生中心为侵权人,温秀琴则是侵权行为受害人。 邱师国做为原告的丈夫,在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的时候,不仅没有采取适当的手法 缓解矛盾,相反却采取极端的手段将原告送入卫生中心。尽管邱师国辩称其目的是为 了维护家庭稳定,主观上并没有错误。但笔者认为,虽然生活中温秀琴常常与邱师国 闹矛盾,但除此之外,温秀琴并没有干其他“出格"的事儿。另外,精神病鉴定中心 的鉴定结论也证明温秀琴精神状况一切正常,在这种情况下,邱师国却仍不签字放人, 其侵犯温秀琴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法院认定邱师国构成侵权行为合法合 理。 另外,正如我们所知,精神病强制治疗不同于其他疾病的治疗,卫生中心作为有 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强制收治的时候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己存 在重大的过失,后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温秀琴精神状况一切正常,卫生中心 并没有及时解除强制行为,而是执意认为只有经过送治人邱师国的同意温秀琴才可以 离开卫生中心,这显然是在没有医疗诊断的基础上对温秀琴的人身自由进行的非法限 制,因此卫生中心侵犯温秀琴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此案两被告的责任之间应当有主次之分,虽然卫生心中心对温秀琴进 行强制收治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在得知温秀琴精神状况正常时,没有及时解 除强制收治,存在重大失误,但归根结底,强制收治的基础是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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