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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普遍化原则——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2013-08-31 4页 pdf 377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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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普遍化原则——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 可普遍化原则 ——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夏辰旭 (北京理1=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可普遍化原则意指法律或道德判断的作出必须基于理由,该理由必为一般性陈述(规则)。而非任何单称陈述。 可普遍化要求规则须指涉不特定的对象,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若区别待遇须为被区别的各方一致同 意。对行为的评价须基于规则,对规则的证立才基于结果。理性证立的裁决必须由普遍性规则演绎推得。可普遍化规则 贯穿于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 关键词:可普遍化;论证;演绎推理;司法...
可普遍化原则——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 可普遍化原则 ——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夏辰旭 (北京理1=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可普遍化原则意指法律或道德判断的作出必须基于理由,该理由必为一般性陈述(规则)。而非任何单称陈述。 可普遍化要求规则须指涉不特定的对象,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若区别待遇须为被区别的各方一致同 意。对行为的评价须基于规则,对规则的证立才基于结果。理性证立的裁决必须由普遍性规则演绎推得。可普遍化规则 贯穿于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 关键词:可普遍化;论证;演绎推理;司法裁判 中圈分类号:13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681(2010)04—0145—03 作者简介:夏辰旭,女,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一、法律论证的可普遍化原则 法院每天都会输出众多司法裁决,它们直接影响 当事者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其并非神的意 志,仅由作为“普通人的法官”做出。我们接受它, 亦非仅缘于强制,这与我们的自由意志不符。,如此, 其若要我们接受,就必须有理由证明它足合法的、正 义的、合乎理性的。为证明裁决的可接受性,须说明 理由。然而该理由亦须理由,继而理由的理由叉须理 由,如此,我们就会陷入无穷递归的境地。若要摆脱 此处境,我们只能在某一点断然终止论证,作出决 断,或者求助于逻辑循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间进行 循环论证。[1]显然这三种情形均非我们所能接受, 它们被德国法哲学家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一三 重困境”。如何才能摆脱?阿历克西的回答足:“假 如对任何一个规范性命题不断进行证立的要求,被另 外一个命题通过一系列有关证立活动的要求来代替的 话,这个困境就能够被克服。(后者的)这砦要求可 以把自己表达为理性论辩(讨论)的规则”。[2]只 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规则和形式,规范性命题就可以 按照理性的方式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 性的、可接受的结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即旨 在确立法律(亦为理性的)论辩的规则和形式。 阿列克两认为法律论辩所涉及的是规范性命题之 特殊情形即法律判断的证成,其将法律论证区分为 “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的推导出 来”的内部证成及解决前提足否正确的外部证立, 并概括了各自应遵守的规则和形式。[2]“可普遍 化”是这规则的核心要素。该规则除要求推导必须 符合逻辑有效性外,更旨在保证,每一结论(最终 结论及推导过程中的判断)均立基于可普遍化的理 由,即具有可普遍化规定性的规范(规则),当然规 则普遍化的程度未必一样。 收稿日期:2010—05—19 司法实践中,作为大前提的普遍忭规范既可直接 源于实在法规范,也町能必须据一般性原则、道德、 价值及习惯等建构而获得。对具有普遍性的大前提的 证成(小前提于此暂不讨论)则为外部证成的使命, 这是整个法律论证的核心。诚如陈金钊所言:“法律 论证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合 法性和合理性,是法律推理能否得出正确判断和结论 的保障”,其一方面使论证者清晰法律背后的原则、 政策、原理,同时解决现行法中模糊和空缺部分,构 建出能够直接用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3]如此内 部证立规则确立的法律判断理由(主要为大前提) 的普遍性不可避免成为外部证成的目标和标准,尽管 不为全部,却不可或缺。 阿列克两将法律论证的作为普遍实践沦辩的一个 特案命题来建构其理论体系。其法律论证的规则与形 式皆源于其概括的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与形式。 而阿氏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之建构又以黑尔、拜尔、图 尔敏、哈贝马斯及佩雷耳曼等哲学家的理论为基础。 唯有探源,方能有进一步把握。为此,我们须对普遍 实践论辩可普遍化原则及其理论来源作一简单描述。 二、普遍实践论辩的可普遍化原则及其理论来源 阿列克眄将普遍实践论辫的规则概括为基本规 则、理性规则、举证负担规则、证立规则、过渡规则 五组。 [2]其可普遍化原则主要体现在基本规则 (3)、证立规则(1.1;1.2;1.3)及举征负担规则 (1)五项规则上。 基本规则(3)是指,任何一个育谈者,当他将 谓词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 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它源于黑尔道德 论证的如下两个基本规则:可普遍化原则与规定性原 则。黑尔认为,道德判断预设为前提的规则,可能有 完全不同的普遍化程度,但却均为可普遍化的,绝非 ·145· 万方数据 夏辰旭:可普遍化原则 任何单称陈述。[2]对待特定事情的道德判断都是 为了理由而作出的;理由的观念,总是随身带来规则 的观念,而规则规定一事是他事的理由。[2]而这 个理由应在一切情况下有效。黑尔可普遍化原则要求 行动依据规则做出,而对规则内容的性质并未说明, 因此其为道德论辩的理性表达了一个必要但非充分的 条件。因此,它需要更实质性的“规定性原则”。黑 尔规定性原则是通过角色换位的形式予以表达的,即 判断者假设把自己置于被判断者的处境,问自己在此 处境下是否能够接受有争议的道德规则的后果。[2] 颜厥安将其表述为“设身处地,亦能接受”,即提出 规范命题者。必须当其处于同样情况下,亦愿意接受 同样的约束。 [4]而此种对规则可接受性之强调, 为黑尔理论最易遭攻击之处,因为绝大多数人只愿意 接受对自己有利的规则。黑尔通过“考量多个人的 利益”来缓解此指责。笔者认为,欲解决该问题须 引进一概念,并同时对“可接受性”加以限定。即 此规范的接受是在“无知之幕”下。被双方事先接 受或达成一项契约。 证立规则(1.2)是指,任何满足每个人利益的 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必须能够被所有人接受。它源于 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及理想言谈情景理论。哈贝马 斯认为命题真理性质的条件是其他所有人潜在的同 意,与此相应,在一个没有强制的理想言谈情景中。 某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正确,在于所有言谈参与者都愿 意接受之。[4]此种接受亦应为事先商谈的一致接 受,而非身临其境之接受。此有限的可接受性应为纠 缠于个案、利益针锋相对的法庭论辩中法官(中立 无偏私)拥有独断权威的依据所在。证立规则 (1.1)“任何提出规范性命题者,必须当假设其置身 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够接受由其提出的命题预设 为前提(满足每个人利益)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 强调I司类事物应给予相同的评价。证立规则(1.2) 除包含此项意义外,其还含有对不同事物做出区别对 待的规则必须满足的条件。该规则必须为所有人同 意,无论其在规则所特别区分的领域内还是领域外。 这并不意味着该规则仅对部分人有效,其拘束力仍为 普遍性的。任何人满足其规定要件即发生其规定效 果,当然我们无法确知自己是否以及何时何地会处于 其限定范围之内。 证立规则(1.3)是指,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 是普遍可传授的,乃源于拜尔道德立足点理论,作为 真实判断的道德判断必须满足某些形式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要求作为理由的规则必须对每一个人有效。 “为对每一个人都有意义的原则”,从而其必须为公 开且可普遍传授的。[5]“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 为而其准则与公共性不能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 [6]拜尔理论中同黑尔理论有相似的论述。如行为 在根本上必须受规则而非个人利益所决定的意图支 配,及被其视为核心的可逆性标准(行为必须为受 其影响的人承认,无论其为“给予者”,还是“接受 者”)。[2] 对可普遍化原则进行论述的学者还有很多。比 如,图尔敏的道德论证理论将规范性命题区分为单称 规范性命题和规则两种。对单称规范性命题(个别 行为)的证立,必须基于有效的道德规范;而对规 则的证成则可基于其结果的合理性。[2]佩雷尔曼 宣称:“你必须这样行为,就好像你是一位法官,其 ·146· 判决理由必须提供对所有人都有效的原则”,只有每 个人都能够认同,一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才应被视为 得到了理性证立。[7]虽然这些理论的着重点或者 表述不尽一致,但它们大都承认如下三点:首先,单 称道德(法律)判断必须基于规则做出,该规则为 公开、普遍适用的,为一般性陈述;其次,普遍性意 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最后,对任何事物做出实 质区分的规则,应被所有人同意,其效力指向所有 人。这与康德的如下论述一致:“一项行为准则只有 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 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 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麽 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 化的行为准则,那麽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道德义务 中的行为规则的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8] 需要指出的是,可普遍化原则并非为任何立场的 伦理学所接受。比如,“决断论者认为,任何的伦理 命题或规范都来自于意志的决断,因此并无真正的普 遍性规范。既然如此,评价性的判断当然也就不必同 时指涉一普遍性规则。”[4]如何证立可普遍化原则 的正确?其外部形式证立为,无法普遍化的伦理命题 即无客观性,自然无法讨论其是否正确。而黑尔从伦 理命题本身的内在性质对其证立进行了探讨。颜厥安 对此做过如下概括: “所有对于道德问题的理性思 维,都必须依据事实来进行。在作道德判断时,我们 是意图去赞许或谴责行动或人物,因为它们具有一些 使他们对或错、好或坏的特性;而因此,如果没有查 明它们事实上是否具有这些特征,便作出判断,则明 显的是不理性的。道德判断中必然包含了对事实的描 述,而对事实的描述必定包含着可普遍化的性质⋯⋯ 因此道德判断也必定拥有可普遍化的特性。”[4] 三、可普遍化原则与法律实践 此处所论法律实践的含义较为广泛,包括人们在 法律规范下的日常行为。法律规范的生成及司法裁判 三项内容。 首先,对于人们的日常行为而言,这是一个 “法律帝国的时代”,我们的生活都在法律规范下展 开。普遍明确的法律,使我们能够合理预测他人的行 为,有效规划自己的生活,免除无所适从的恐惧,实 现自由和尊严。法律的普遍性要素使之能够通过一项 私法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 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自 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有效公法制度 努力限制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和救济其对正 当私人权益的侵害,预防暴政。[9]同时普遍性法 律亦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当然也有人主 张“无需法律的秩序”,但无需法律并不意味着不需 要规则(与法规则区别,其可称为潜规则或非正式 规则)。基于潜规则对法律的颠覆,有人主张法律在我 们的生活中不起或只起很小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中。 首要的是正式规则(法律)对潜规则形成的制约。法 律甲的社会产生潜规则甲,法律乙的社会产生潜规则 乙。因此在考虑潜规则对法律的颠覆时,有必要考虑 法律对潜规则的制约,并尽可能制定其限制下的潜规 则问其本身相一致(至少在精神上不背离)的法律。 其次,制定法的生成以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含有一 般性规则的法典的方式进行,其普遍性极为明显。法 万方数据 夏辰旭:可普遍化原则 典的规则须指向不特定的人和事,在其管辖权范围 内,普遍有效,反复适用。若规则不具备此要件,则 其不过为一具体命令而非法律,或为“恶法”。与此 不同,普通法由判例发展而来,似乎同可普遍化要求 相去甚远。但正因为如此,普遍性之于普通法的地位 更为重要。艾森伯格概括的普通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 “客观性原则的”即以“普遍性”为霞要内容,“法 院在处理纠纷时,其确立和适用法律规则不仅对于当 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对于今后处 于相同情况下的所有当事人都适用”。[10]若判例 仅为就事论事的随机处理,人们将无法获得有效指 引,从而难以应对复杂之生活。据经验可知,我们常 处于纠纷中,但并未全部诉诸法院解决;而是大多私 下和解或在律师指导下和解,仅极少部分诉诸法院。 和解的可能性,在于普遍性的规范使我们能够大致预 测法院的裁判结果。否则,和解将无可能。若此,纠 纷均诉诸法院,司法系统将不堪莺负而瘫痪。普通法 国家诉讼程序为对抗式,其成本更为高昂;此前提 下,其仍能正常运转,履行使命,也反证普通法判例 必然含有明示或nJ容易推导出的普遍性规范。萨尔蒙 德言:“一个先例⋯⋯乃是一种本身就含有一项原则 的司法判决”。[9] 与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法律规范的生成领域不 同,可普遍化原则在司法裁判领域被遮蔽的非常严 重。现实主义法学[9]认为,法官、律师、警察、 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才是法律 本身,并没有太多规范性可言。卢埃林宣称,“规则 审判案件”的理论,将学者及法官愚弄了一个世纪, 实体法规则在实践中的意义极为有限。弗兰克法官更 认为,司法裁判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及 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而绝非法律规则;每一纠纷均 独特且单一,法官不能受僵硬的一般性规范的束缚。 不过,卢埃林在1950年代,收回其原先的说法,转 而强调规范性概念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与此相伴的是 对三段论演绎推理的批判和否定。在大陆法系国家, 曾一度认为所有答案均能在法典中找到,法官不过是 制定法的传声筒,其应依法条为大前提,演绎推理出 案件结论,不允许自由裁量。法律判断的此种生成模 式为“推论模式”。实践表明此模式并不那么有效, 其常使我们陷入极尴尬的境地,因为制定法抽象,且 不可避免存在冲突、模糊、空缺之处,个案(诉诸法 院的)却大多具体而复杂。由此“推论模式”遭到 质疑和批判,继而产生“等置模式”,亦即在事实与 规范间经反复的设证、归纳、演绎、类比同时贯穿解 释、论证、价值(利益)衡量等最终生成大前提和 小前提,在此基础上演绎推论出结果。显然此种模式 并未否认推论本身,且还包含着推论,推论为判断形 成的最后必经阶段,其表明判断和前提问具有必然联 系,以致判断具有不可推翻性;同时在简单案件中, 还可直接适用推论得出判断。[11]如此演绎推理为 司法裁判所不可或缺。等置的核心在于生成大前提 (小前提与之相似,暂不论及),而大前提必为可普 遍化的规范;可普遍化即为等置的目标和标准(虽 非全部,却重要)。据此,可普遍化原则应为大陆法 系司法裁判的基础性原则。 普通法传统的司法领域为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领 域,然而艾森伯格的客观性原则已表明其司法裁判亦 赖于可普遍化原则的要求。据客观性原则,“法院必 须从那些具有普遍性的命题出发进行推理”;法院想 要适用的主张不仅仅适用于当前的当事人、当前的纠 纷,还要适用于将来处于类似纠纷中的当事人;“法 院只有在一项规则将要被适用于所有的相似情况时才 能在这一规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10]艾氏对普 通法的推理方式作了概括类分。先例推理为普通法司 法的一典型推理方式。适用先例进行推理的本质在于 根据先例中确立的一般性规则进行推理,法官必须首 先从判决理由中发现先例依据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 阿列克西亦认为,运用判决先例在于引用使该先例得 以成立的规范。[2]若拒绝遵循先例,必须有足够 理由表明当下案件同先例实质不同,或先例确立的规 范非正义应予推翻。这符合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过 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 抛弃。[2]基于此,阿氏认为:“判例的适用是一种 本身由普遍实践理由(可普遍化原则/论证负担规 则)所要求的论证方式;就此而言,它也是符合理 性的活动,而且它的使用也以更进一步的论述、尤其 普遍实践论述为前提”[2]。尽管此为大陆法学者所 言,其原理应更适合普通法的先例推理。先例亦有例 外,但例外本身亦必须能够町普遍化;麦考密克认为 衡平法自身应能普遍化。至此,可普遍化原则实为司 法裁判的基础性原则,已清晰明了。 综上,可普遍化原则意指法律或道德判断的作出 必须基于理由,该理由必为一般性陈述(规则),而 非任何单称陈述。口,普遍化要求规则须指涉不特定的 对象,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若区 别待遇须为被区别的各方一致同意。对行为的评价须 基于规则,对规则的证立才基于结果。理性证立的裁 决必须由普遍性规则演绎推得。可普遍化原则贯穿于 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 参考文献: [1J舒围莹.走出“明希豪森困境”[A].阿列克西.法律论证 理论[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2. [2][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莹译.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3:263. [3]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23—224. [4]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19. [5]拜尔.道德的视点[M].p195—196,转引自阿列克西.法律 论证理论:119. [6]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p139,转引自阿列克西.法 律论证理论:119注释. [7]佩雷尔曼.正义五讲[M].法律论证理论:203. [8]范进学.权利政治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85.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 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3. [10][美]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M].张曙光等译,法律 出版社.2004:13. [11]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N].载法律网. (责任编辑刘兰凯) ·147· 万方数据 可普遍化原则——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作者: 夏辰旭 作者单位: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刊名: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 JOURNAL OF YUNNAN ADMINISTRATION COLLEGE 年,卷(期): 2010,12(4) 参考文献(13条) 1.舒国莹 走出"明希豪森困境" 2003 2.阿列克西;舒国莹 法律论证理论 2003 3.陈金钊 法治与法律方法 2003 4.颜厥安 法与实践理性 2003 5.拜尔 道德的视点 6.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 7.康德 历史理性批判文集 8.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 9.佩雷尔曼 正义五讲 10.范进学 权利政治论 2003 11.博登海默;邓正来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 1999 12.艾森伯格;张曙光 普通法的本质 2004 13.郑永流 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 谭同学.Tan Tongxue 社会人类学视角下的乡村法律实践者——以楚镇司法所为例[期刊]-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08,21(1) 2. 谢小岩 龙岩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期刊论文]-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0) 3. 黄小康 基于丰泽法院的司法与当事人-公众关系的探讨[学位论文]2008 4. 宋从越 中国古代司法的衡平传统及其意义[期刊论文]-阴山学刊2003,16(6) 5. 高文新 探索事物本性 推进法律实践——《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评介[期刊论文]-河北法学2008,26(1) 6. 厉敏.陈贵侠 浅析道德对民事法律漏洞的填补[期刊论文]-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7(8) 7. 聂良波 当代中国乡村社会法律实践的逻辑——河南宋村的实证研究[学位论文]2008 8. 张永进.ZHANG Yongjin 基层法院"立案难":一个法律样本的解读[期刊论文]-廉政文化研究2010,01(4) 9. 吴情树.Wu Qingshu 我国法学教育的未来走向[期刊论文]-高教发展与评估2009,25(4) 10. 左言军 对基层法院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思考[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8)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ynxzxyxb20100403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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