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
可普遍化原则
——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夏辰旭
(北京理1=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可普遍化原则意指法律或道德判断的作出必须基于理由,该理由必为一般性陈述(规则)。而非任何单称陈述。
可普遍化要求规则须指涉不特定的对象,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若区别待遇须为被区别的各方一致同
意。对行为的评价须基于规则,对规则的证立才基于结果。理性证立的裁决必须由普遍性规则演绎推得。可普遍化规则
贯穿于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
关键词:可普遍化;论证;演绎推理;司法裁判
中圈分类号:13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681(2010)04—0145—03
作者简介:夏辰旭,女,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一、法律论证的可普遍化原则
法院每天都会输出众多司法裁决,它们直接影响
当事者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其并非神的意
志,仅由作为“普通人的法官”做出。我们接受它,
亦非仅缘于强制,这与我们的自由意志不符。,如此,
其若要我们接受,就必须有理由证明它足合法的、正
义的、合乎理性的。为证明裁决的可接受性,须说明
理由。然而该理由亦须理由,继而理由的理由叉须理
由,如此,我们就会陷入无穷递归的境地。若要摆脱
此处境,我们只能在某一点断然终止论证,作出决
断,或者求助于逻辑循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间进行
循环论证。[1]显然这三种情形均非我们所能接受,
它们被德国法哲学家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一三
重困境”。如何才能摆脱?阿历克西的回答足:“假
如对任何一个规范性命题不断进行证立的要求,被另
外一个命题通过一系列有关证立活动的要求来代替的
话,这个困境就能够被克服。(后者的)这砦要求可
以把自己表达为理性论辩(讨论)的规则”。[2]只
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规则和形式,规范性命题就可以
按照理性的方式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
性的、可接受的结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即旨
在确立法律(亦为理性的)论辩的规则和形式。
阿列克两认为法律论辩所涉及的是规范性命题之
特殊情形即法律判断的证成,其将法律论证区分为
“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的推导出
来”的内部证成及解决前提足否正确的外部证立,
并概括了各自应遵守的规则和形式。[2]“可普遍
化”是这规则的核心要素。该规则除要求推导必须
符合逻辑有效性外,更旨在保证,每一结论(最终
结论及推导过程中的判断)均立基于可普遍化的理
由,即具有可普遍化规定性的规范(规则),当然规
则普遍化的程度未必一样。
收稿日期:2010—05—19
司法实践中,作为大前提的普遍忭规范既可直接
源于实在法规范,也町能必须据一般性原则、道德、
价值及习惯等建构而获得。对具有普遍性的大前提的
证成(小前提于此暂不讨论)则为外部证成的使命,
这是整个法律论证的核心。诚如陈金钊所言:“法律
论证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合
法性和合理性,是法律推理能否得出正确判断和结论
的保障”,其一方面使论证者清晰法律背后的原则、
政策、原理,同时解决现行法中模糊和空缺部分,构
建出能够直接用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3]如此内
部证立规则确立的法律判断理由(主要为大前提)
的普遍性不可避免成为外部证成的目标和标准,尽管
不为全部,却不可或缺。
阿列克两将法律论证的作为普遍实践沦辩的一个
特案命题来建构其理论体系。其法律论证的规则与形
式皆源于其概括
的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与形式。
而阿氏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之建构又以黑尔、拜尔、图
尔敏、哈贝马斯及佩雷耳曼等哲学家的理论为基础。
唯有探源,方能有进一步把握。为此,我们须对普遍
实践论辩可普遍化原则及其理论来源作一简单描述。
二、普遍实践论辩的可普遍化原则及其理论来源
阿列克眄将普遍实践论辫的规则概括为基本规
则、理性规则、举证负担规则、证立规则、过渡规则
五组。 [2]其可普遍化原则主要体现在基本规则
(3)、证立规则(1.1;1.2;1.3)及举征负担规则
(1)五项规则上。
基本规则(3)是指,任何一个育谈者,当他将
谓词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
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它源于黑尔道德
论证的如下两个基本规则:可普遍化原则与规定性原
则。黑尔认为,道德判断预设为前提的规则,可能有
完全不同的普遍化程度,但却均为可普遍化的,绝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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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夏辰旭:可普遍化原则
任何单称陈述。[2]对待特定事情的道德判断都是
为了理由而作出的;理由的观念,总是随身带来规则
的观念,而规则规定一事是他事的理由。[2]而这
个理由应在一切情况下有效。黑尔可普遍化原则要求
行动依据规则做出,而对规则内容的性质并未说明,
因此其为道德论辩的理性表达了一个必要但非充分的
条件。因此,它需要更实质性的“规定性原则”。黑
尔规定性原则是通过角色换位的形式予以表达的,即
判断者假设把自己置于被判断者的处境,问自己在此
处境下是否能够接受有争议的道德规则的后果。[2]
颜厥安将其表述为“设身处地,亦能接受”,即提出
规范命题者。必须当其处于同样情况下,亦愿意接受
同样的约束。 [4]而此种对规则可接受性之强调,
为黑尔理论最易遭攻击之处,因为绝大多数人只愿意
接受对自己有利的规则。黑尔通过“考量多个人的
利益”来缓解此指责。笔者认为,欲解决该问题须
引进一概念,并同时对“可接受性”加以限定。即
此规范的接受是在“无知之幕”下。被双方事先接
受或达成一项契约。
证立规则(1.2)是指,任何满足每个人利益的
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必须能够被所有人接受。它源于
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及理想言谈情景理论。哈贝马
斯认为命题真理性质的条件是其他所有人潜在的同
意,与此相应,在一个没有强制的理想言谈情景中。
某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正确,在于所有言谈参与者都愿
意接受之。[4]此种接受亦应为事先商谈的一致接
受,而非身临其境之接受。此有限的可接受性应为纠
缠于个案、利益针锋相对的法庭论辩中法官(中立
无偏私)拥有独断权威的依据所在。证立规则
(1.1)“任何提出规范性命题者,必须当假设其置身
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够接受由其提出的命题预设
为前提(满足每个人利益)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
强调I司类事物应给予相同的评价。证立规则(1.2)
除包含此项意义外,其还含有对不同事物做出区别对
待的规则必须满足的条件。该规则必须为所有人同
意,无论其在规则所特别区分的领域内还是领域外。
这并不意味着该规则仅对部分人有效,其拘束力仍为
普遍性的。任何人满足其规定要件即发生其规定效
果,当然我们无法确知自己是否以及何时何地会处于
其限定范围之内。
证立规则(1.3)是指,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
是普遍可传授的,乃源于拜尔道德立足点理论,作为
真实判断的道德判断必须满足某些形式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要求作为理由的规则必须对每一个人有效。
“为对每一个人都有意义的原则”,从而其必须为公
开且可普遍传授的。[5]“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
为而其准则与公共性不能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
[6]拜尔理论中同黑尔理论有相似的论述。如行为
在根本上必须受规则而非个人利益所决定的意图支
配,及被其视为核心的可逆性标准(行为必须为受
其影响的人承认,无论其为“给予者”,还是“接受
者”)。[2]
对可普遍化原则进行论述的学者还有很多。比
如,图尔敏的道德论证理论将规范性命题区分为单称
规范性命题和规则两种。对单称规范性命题(个别
行为)的证立,必须基于有效的道德规范;而对规
则的证成则可基于其结果的合理性。[2]佩雷尔曼
宣称:“你必须这样行为,就好像你是一位法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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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必须提供对所有人都有效的原则”,只有每
个人都能够认同,一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才应被视为
得到了理性证立。[7]虽然这些理论的着重点或者
表述不尽一致,但它们大都承认如下三点:首先,单
称道德(法律)判断必须基于规则做出,该规则为
公开、普遍适用的,为一般性陈述;其次,普遍性意
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最后,对任何事物做出实
质区分的规则,应被所有人同意,其效力指向所有
人。这与康德的如下论述一致:“一项行为准则只有
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
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
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麽
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
化的行为准则,那麽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道德义务
中的行为规则的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8]
需要指出的是,可普遍化原则并非为任何立场的
伦理学所接受。比如,“决断论者认为,任何的伦理
命题或规范都来自于意志的决断,因此并无真正的普
遍性规范。既然如此,评价性的判断当然也就不必同
时指涉一普遍性规则。”[4]如何证立可普遍化原则
的正确?其外部形式证立为,无法普遍化的伦理命题
即无客观性,自然无法讨论其是否正确。而黑尔从伦
理命题本身的内在性质对其证立进行了探讨。颜厥安
对此做过如下概括: “所有对于道德问题的理性思
维,都必须依据事实来进行。在作道德判断时,我们
是意图去赞许或谴责行动或人物,因为它们具有一些
使他们对或错、好或坏的特性;而因此,如果没有查
明它们事实上是否具有这些特征,便作出判断,则明
显的是不理性的。道德判断中必然包含了对事实的描
述,而对事实的描述必定包含着可普遍化的性质⋯⋯
因此道德判断也必定拥有可普遍化的特性。”[4]
三、可普遍化原则与法律实践
此处所论法律实践的含义较为广泛,包括人们在
法律规范下的日常行为。法律规范的生成及司法裁判
三项内容。
首先,对于人们的日常行为而言,这是一个
“法律帝国的时代”,我们的生活都在法律规范下展
开。普遍明确的法律,使我们能够合理预测他人的行
为,有效规划自己的生活,免除无所适从的恐惧,实
现自由和尊严。法律的普遍性要素使之能够通过一项
私法
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
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自
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有效公法制度
努力限制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和救济其对正
当私人权益的侵害,预防暴政。[9]同时普遍性法
律亦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当然也有人主
张“无需法律的秩序”,但无需法律并不意味着不需
要规则(与法规则区别,其可称为潜规则或非正式
规则)。基于潜规则对法律的颠覆,有人主张法律在我
们的生活中不起或只起很小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中。
首要的是正式规则(法律)对潜规则形成的制约。法
律甲的社会产生潜规则甲,法律乙的社会产生潜规则
乙。因此在考虑潜规则对法律的颠覆时,有必要考虑
法律对潜规则的制约,并尽可能制定其限制下的潜规
则问其本身相一致(至少在精神上不背离)的法律。
其次,制定法的生成以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含有一
般性规则的法典的方式进行,其普遍性极为明显。法
万方数据
夏辰旭:可普遍化原则
典的规则须指向不特定的人和事,在其管辖权范围
内,普遍有效,反复适用。若规则不具备此要件,则
其不过为一具体命令而非法律,或为“恶法”。与此
不同,普通法由判例发展而来,似乎同可普遍化要求
相去甚远。但正因为如此,普遍性之于普通法的地位
更为重要。艾森伯格概括的普通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
“客观性原则的”即以“普遍性”为霞要内容,“法
院在处理纠纷时,其确立和适用法律规则不仅对于当
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对于今后处
于相同情况下的所有当事人都适用”。[10]若判例
仅为就事论事的随机处理,人们将无法获得有效指
引,从而难以应对复杂之生活。据经验可知,我们常
处于纠纷中,但并未全部诉诸法院解决;而是大多私
下和解或在律师指导下和解,仅极少部分诉诸法院。
和解的可能性,在于普遍性的规范使我们能够大致预
测法院的裁判结果。否则,和解将无可能。若此,纠
纷均诉诸法院,司法系统将不堪莺负而瘫痪。普通法
国家诉讼程序为对抗式,其成本更为高昂;此前提
下,其仍能正常运转,履行使命,也反证普通法判例
必然含有明示或nJ容易推导出的普遍性规范。萨尔蒙
德言:“一个先例⋯⋯乃是一种本身就含有一项原则
的司法判决”。[9]
与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法律规范的生成领域不
同,可普遍化原则在司法裁判领域被遮蔽的非常严
重。现实主义法学[9]认为,法官、律师、警察、
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才是法律
本身,并没有太多规范性可言。卢埃林宣称,“规则
审判案件”的理论,将学者及法官愚弄了一个世纪,
实体法规则在实践中的意义极为有限。弗兰克法官更
认为,司法裁判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及
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而绝非法律规则;每一纠纷均
独特且单一,法官不能受僵硬的一般性规范的束缚。
不过,卢埃林在1950年代,收回其原先的说法,转
而强调规范性概念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与此相伴的是
对三段论演绎推理的批判和否定。在大陆法系国家,
曾一度认为所有答案均能在法典中找到,法官不过是
制定法的传声筒,其应依法条为大前提,演绎推理出
案件结论,不允许自由裁量。法律判断的此种生成模
式为“推论模式”。实践表明此模式并不那么有效,
其常使我们陷入极尴尬的境地,因为制定法抽象,且
不可避免存在冲突、模糊、空缺之处,个案(诉诸法
院的)却大多具体而复杂。由此“推论模式”遭到
质疑和批判,继而产生“等置模式”,亦即在事实与
规范间经反复的设证、归纳、演绎、类比同时贯穿解
释、论证、价值(利益)衡量等最终生成大前提和
小前提,在此基础上演绎推论出结果。显然此种模式
并未否认推论本身,且还包含着推论,推论为判断形
成的最后必经阶段,其表明判断和前提问具有必然联
系,以致判断具有不可推翻性;同时在简单案件中,
还可直接适用推论得出判断。[11]如此演绎推理为
司法裁判所不可或缺。等置的核心在于生成大前提
(小前提与之相似,暂不论及),而大前提必为可普
遍化的规范;可普遍化即为等置的目标和标准(虽
非全部,却重要)。据此,可普遍化原则应为大陆法
系司法裁判的基础性原则。
普通法传统的司法领域为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领
域,然而艾森伯格的客观性原则已表明其司法裁判亦
赖于可普遍化原则的要求。据客观性原则,“法院必
须从那些具有普遍性的命题出发进行推理”;法院想
要适用的主张不仅仅适用于当前的当事人、当前的纠
纷,还要适用于将来处于类似纠纷中的当事人;“法
院只有在一项规则将要被适用于所有的相似情况时才
能在这一规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10]艾氏对普
通法的推理方式作了概括类分。先例推理为普通法司
法的一典型推理方式。适用先例进行推理的本质在于
根据先例中确立的一般性规则进行推理,法官必须首
先从判决理由中发现先例依据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
阿列克西亦认为,运用判决先例在于引用使该先例得
以成立的规范。[2]若拒绝遵循先例,必须有足够
理由表明当下案件同先例实质不同,或先例确立的规
范非正义应予推翻。这符合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过
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
抛弃。[2]基于此,阿氏认为:“判例的适用是一种
本身由普遍实践理由(可普遍化原则/论证负担规
则)所要求的论证方式;就此而言,它也是符合理
性的活动,而且它的使用也以更进一步的论述、尤其
普遍实践论述为前提”[2]。尽管此为大陆法学者所
言,其原理应更适合普通法的先例推理。先例亦有例
外,但例外本身亦必须能够町普遍化;麦考密克认为
衡平法自身应能普遍化。至此,可普遍化原则实为司
法裁判的基础性原则,已清晰明了。
综上,可普遍化原则意指法律或道德判断的作出
必须基于理由,该理由必为一般性陈述(规则),而
非任何单称陈述。口,普遍化要求规则须指涉不特定的
对象,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若区
别待遇须为被区别的各方一致同意。对行为的评价须
基于规则,对规则的证立才基于结果。理性证立的裁
决必须由普遍性规则演绎推得。可普遍化原则贯穿于
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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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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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可普遍化原则——法律实践的基础性原则
作者: 夏辰旭
作者单位: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刊名: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 JOURNAL OF YUNNAN ADMINISTRATION COLLEGE
年,卷(期): 2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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