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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债务的捷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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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债务的捷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追索债务的捷径 ——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作者:李咏梅 *   一、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公证机关根据1991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及2006年7月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对于认为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予以公证形成的文书。在该类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文书下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必通过诉讼,可直接依据该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内记载的...
追索债务的捷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追索债务的捷径 ——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作者:李咏梅 *   一、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公证机关根据1991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及2006年7月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对于认为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予以公证形成的文书。在该类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文书下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必通过诉讼,可直接依据该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内记载的债权将得到强制执行。   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包括以下条件: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   1.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也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具体表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199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进一步明确,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可见,公证机关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与生效的判决裁定书一样,均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无须通过诉讼确定其法律效力。   但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不具有既判力,有别于生效裁判文书。公证机关审查并签发了执行证书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审查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的具体衔接安排,即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符合执行规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内容和形式。实践中,审查内容通常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不违法;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公证债权文书应以明示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审查形式,通常为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实质审查通常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等。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通常为形式审查,即对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期间等只审查公证文书上是否已经明确载明。同时,审查是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及执行人、执行标的等是否与执行证书注明的一致等。   2.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否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具有绝对效力。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 ,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裁定不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仅仅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实体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判断,而非直接裁定撤销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一般应在裁定书中说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 公证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通常,接到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执行证书的不予执行裁定后,公证机关根据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及时撤销公证债权文书,并将撤销决定通知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公证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等情况下,应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三、 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的处理   被撤销的公证债权文书,自始无效。在公证机关撤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但仍然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实现相关债权。   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因过错,导致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通过自行协商、地方公证协会调解或诉讼方式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 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应注意的事项   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规看,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应注意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合法性问题。   1. 需要注意的实体问题   首先,应注意拟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文书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就失去了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合法基础。其次,应注意拟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本文开头所述的法定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实践中,公证机关为双务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相当多的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合同所涉债款、物品常常具有不确定状态等原因,使公证机关很难公证证明对某一方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他们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单务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实践中,可以将双务合同下的债权转换为单务合同下的债权,予以公证。例如,借贷合同下的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双方可以签订债务确认及承诺还款文书,该承诺还款文书就是单务文书,经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后即可作为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债权人可以避免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偿债务,并节省诉讼费用。   2.需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必需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如果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公证文书应依法被撤销。因此,在对债权文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宜:该公证机关是否有权为该类文书进行公证;公证申请人及公证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公证过程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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