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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范本)

2017-11-19 22页 doc 46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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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范本)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范本)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它虽由票据法规定,却同时涉及民法规范的基础关系和票据法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它虽由票据法规定,却同时涉及民法规范的基‎‎础关系和票据法规范的票据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8条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和意 义勿庸置疑,但恰如众多学者所指出的,该规定失之准确和全面。根据票据法的宏观主旨,结合民法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范本)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它虽由票据法规定,却同时涉及民法规范的基础关系和票据法 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它虽由票据法规定,却同时涉及民法规范的基‎‎础关系和票据法规范的票据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8条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该制度的价值和意 义勿庸置疑,但恰如众多学者所指出的,该规定失之准确和全面。根据票据法的宏观主旨,结合民法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提出对《票据法》第18条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持票人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使用了“民事权利”一词,学界对此普遍提出批评。但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之间的分歧、争议很大,有票据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以及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下从其构成要件和国外相关立法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民法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学界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的这两个要件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符合另两个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有利益无法律上或上的依据。笔者成四要件说。其中第三项要件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与持票人受有损失之间应存在 因果关系的理由在于:首先,根据非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受有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限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受益与受损的情况,某些情况下尽管受益与受损是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说,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通常在出票后发生背书转让 行为,对于业经背书转让后的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受损是基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而发生的,属于非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不当得利类型划分理论,不当得利可区别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具体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说,出票人或承兑人应支付而未支付从而取得本应归属于持票人的利益,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致使持票人损害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 至于第四项要件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过程的正当性,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就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言,票据法并不否认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时效届满等情形而基于基础关系取得利益过程的正当性,但是票据法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保有这种利益不具有正当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时效等原因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受益,该规定本身已清晰地显示出法律不欲使出票人和承兑人因诉讼时效届满等原因而终局受益的意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过失或者曾经侵害过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暂时获得利益,并无“不当”。利益返 还请求权中的“不当”并非对受益人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而是从宏观角度对利益归属所作的价值判断。 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肇始于德国。尽管瑞士和日本的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但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其票据法明确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民商法向来以逻辑严谨、表述准确着称,其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规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绝非偶然。我国在民商法方面深受大陆法系理论的影响,因此,在分析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也应考虑同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二是票据权利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学界对《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提出多种批评意见,其中主要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和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二是票据权利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三是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学界基本无歧义,对存有争议的后两种情形笔者‎‎分析如下。 票据权利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 众多学者对《票据法》第18条“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持批评意见,主要认为票据记载事项 欠缺导致该票据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票据权利;既无票据权利,也就无所谓票据权利丧失,谈何利益偿还?所以,该情形不应列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批评意见事实上揭示了该项立法规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的重大逻辑欠缺,故应将《票据法》第18条“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表述调整为“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以解决这一逻辑矛盾,而将“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规定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以保留。实际上,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的票据自始无效与时效届满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对于持票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二者在起因上基本都是由持票人自己造成的,从后果上都是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将二者同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并无不当。试想在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如果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持票人只能根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利益返还。而这样的无效票据可能在实际生活中已几经流转并完成了多笔交易,因此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在向持票人为有效支付后,将会同样根据基础关系再要求其直接前手履行支付义务,以此类推,出票人或承兑人通常仍将承担最后的支付义务‎‎。如此连环诉讼的结果,不但出票人或承兑人要承担与利益返还请求权 情形下相同甚至加重的支付义务,而且还将彻底推翻已经完成的多笔交易,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秩序。因此,这种情况下比较合理且可行的办法是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其得直接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对该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效力的肯定,而是考虑到其应符合票据法维 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票据流转效率的立法主旨。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的利益范围理应与行使有效的票据权利存在差异。 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 学界多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票据法应修改有关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现行票据立法相关条文,持票人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后果是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没有丧失全部票据‎‎权利,从而也就没有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如果不修改相关 规定而直接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增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将会产生票据权利并未丧失而谈何利益偿还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将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修‎‎改为丧失其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其次,我国票据法没有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规定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失之全面,应将其增列为第三种情形。在修改有关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之后,票据法应赋予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资格。 三、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还涉及返还义务人、返还利益和诉讼时效等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返还利益规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笔者认为,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持票人可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应限于债务人的实际受益。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损失和受益的内容不尽相同,此时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受益人自受损人处的得益为准,而不能以受损人所受损失为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持票人所受损失与债务人所受利益不尽相同。持票人所受损失为债务人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票面金额,但债务人所受利益并非亦为票面金额,而是其基于基础关系所受利益的数额。因此,持票人可请求返还的利益不能等同于持票人所受的损失,而只能限于债务人实际所‎‎受的利益。 摘要: 法律制度的扩张在法律发展中是常见的现象。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传统的适用领域是动产所有权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摘要: 法律制度的扩张在法律发展中是常见的现象。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传统的适用领域是动产所有权,在分析不动产可以善意取得的伦理、理论、现实、制度、立法等基础上,提出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论断及其构成要件分析。建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义不但在于其本身,而且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排除了障碍,并且探讨了抵押权善意取得合理性及其社会价值。 关键字: 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 一、引言 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而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它来源于日尔曼法,并经过漫长的岁月涤荡而发展成熟的。法律的魅力只有深深根植于人民的现实‎‎生活才能得以彰显。它的发展总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深入的。就像一条奔流不息的河流,一直向前。众所周知,契约具有悠久的历史,主要特点是相对性,也就是只在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与契约之外的人没有关联。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贸易的蓬勃发展,立法规定了代位权和撤消权制度,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人类早期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后来人们发现 这种救济方式除了带来更多的血腥和稍微的心理快慰之外,并不能弥补自己被破坏的权益,他们开始寻求金钱上救济。其归责原则‎‎最初是过错责任,只有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近代以降,产业革命发生带来许多人类不能控制的灾难,过错责任不能维 护人民合法权益,此时又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制度,要求侵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在历史与现实之间,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都具有存在的社会价值,法律制度的“扩张”都是对其本身存在合理性及其社会价值的张扬。务使其合理性及 其社会价值的基因在人民的生活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法律制度“扩张”的初衷。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对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人民的生活秩序,减少社会震荡拥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只有动产所有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们的问题是随着社会实践的深入和社会生活的更加丰富,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在实践的基础上实现“扩张”,以使其合理价值得到更大利用与张‎‎扬。就此问题作以探讨,期抛砖引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设立两方面的它是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起着积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一手护手”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财产,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让与 第三人占有的,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雏形。此制度是法律根植于社会生活之生动体现,是人们在丰富的实践基础上理性选择的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合理性与价值性似值重视。 (一)经济的价值 善意取得可减少交易成本,在现在社会中,交易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如果每一个交易人在交易之前都要作一番 调查是否对方有财产的处分权,势必增加交易成本,造成交易滞慢, 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善意取得的实行,使买受人只须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也因此减少了交易成本。 (二)、物的效用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该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的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三)、秩序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表明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嬗变。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社会交‎‎易秩序的化身,因为买受人还可以转让其得到的财产,几经转手后,如果所有权可以恢复的话,整个交易秩序将荡然无存了,所以善意取得对第三人的关注实际上也是对整个交易秩序的关注,体现了法从关注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鸣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但是目前关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不动产的讨论日渐激烈,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兹就双方观点‎‎略作介绍: 第 一、否定说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至于不动产。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 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 二、肯定说 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 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 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信力而自无权处分人 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嫌。 四、善意取得制度扩张之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分析 不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度最有力的观点认为如果登记薄登记出现错误或者瑕疵,可以通过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一原则加以克服,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登记薄上记载的,我们无条件的相信它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与人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与主观因素的存在,在登记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我们要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来正视错 误,找出理想的制度‎‎予以救济,这才是法律生命真实体现。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符合人民法律情感与法律思维,并且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分析中找到建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及其社会‎‎价值。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人的互相尊重。 各国法律多以一定之人的形象为规范基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同样系以人为本位。而其伦理基础则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诚如康德所云: “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人也必须相对 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人的互相尊重的法律化,是指个人之自由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及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正是基于这一伦理规范而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于民法,如表见代理、表见法定代表、诚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等。从而可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基础法律化的必然要求。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所‎‎ 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 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 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根 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采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是登记要件主义。质言之,不动产权属变动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动产的权属的移转通过交付。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都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第三人善意的信任其公示的信息取得物权应该受到保护。否定论 有谓“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其实,他们这样的论述也就承认了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显然是善意取得,但是又不承认,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基础-不动产登记中的瑕疵 否定论者有谓,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以后善意取得的情况就难有生存之空间。对此论点,笔者实难苟同,否定论者犯了人类万能论的错误,通过法律生活的实践与考察,我们会发现在现实中,即使再完美的登记 制度也难免有登记信息上的疏漏,兹略举几种典型情况: 第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失误而使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或遗漏。‎‎ 第 二、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簿上只记载一个权利人,导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特别是房产登记簿上,所有权人往往只写一人,特别是家庭共有房屋更是如此,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动产共同共有的名义权利人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第 三、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主要指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登记,而是使用他人的名字登记,但是所有‎‎权人又不是基于赠与或者遗赠意思表示的。第 四、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 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从以上的情例看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现实基础依然存在。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就必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世界其它国家立法成果与经验 5、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的立法基础-我国的立法(广义)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这里的共有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以往许多学者在论 述善意取得是往往想当然把其认为是动产,其实根据立法原意,可以看出这里应该包括不动产。可以看作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广义)第一次体现。总以上所论,我们完全有理由在民法中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世界各国立法已经日臻成熟,我们在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可以作一参‎‎ 考。 1、 受让人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 现代社会充满了形形色色的经济交易,可以说我们的生活被交易淹没了,交易最根本的特征是交换,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交换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交易主要类型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出资、特定物的遗赠、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等等。至于那些因为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贪污和挪用公款公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世界各国在对于善意取得立法中基本都规定了其适用条件之一是以交易方式取得财产。《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受让人限于买受人、受赠人、公司股东 投资的收益人、互易人等。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着交易关系。我国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所以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也必须是因为交易而发生不动产转移,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1) 交易行为必须有效 交易行为有效,是善意受让人适用不 动产善意取得基本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唯可补正权源之瑕疵,即唯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行‎‎为,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源之瑕疵,其占有人可取得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过撤消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占有人,对于相对 人原状恢复的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的保护。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物权有因的理论,如果合同的交易行为失去‎‎了存在依据,也就是其背后的原因行为无效,其交易就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后果,所以,交易行为有效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一个前提条件。 (2)交易行为必须有偿 2、适用的对象是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凡是能够自由交易并须通过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的,都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林木等不动产。我国实行公有制,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然而,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37条、46条土地使用权得为转让,其方式主要为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 1、3 6、 3 7、38条的规定我国的房屋可以自由转让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但由于违章建筑不能获得登记部门的登记,因此不得使用善意取得。依据我国〈森林法〉15条,林木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 3、 处分人必须是无处分权人 4、 受让人必须为善意 善意是相对与恶意而言,系指不知情,也就是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 限 .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的要求是受让人必须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所以‎‎大多国家采用消极观念说。在通常的‎‎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提出证明。但是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不能为外人所知道,为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如下足以另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受让的,应该推定有重大过失。这些情况包括其一是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相比较,过于低廉;其二是转让‎‎人形迹可疑;其三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只有这样民法给予保护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恶意则决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五、善意取得扩张之二: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201X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贸易增长有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看到同样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甚为遗憾。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原因,笔者考虑主要是: 质权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动产,但是抵押权的适用范围除了动产还有不动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上不能创新的“瓶颈”,因为按照善意取得的传统理论,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前文所述,在法律上仍旧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领地,所以我们可以排除 抵押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障碍,建立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为经济繁荣稳定的发展打下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在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抵押权存在合理性与价值。 (一) 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维护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具有传统善意取得的功能,也即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效率。在此制度下,民事主体在交易前,‎‎若其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能发现相对方的抵押物权有瑕疵,则其可以自行避免相应的风险;若其 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却不能发现让与人的抵押物权的瑕疵,则其交易行为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断所需付出的交易成本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一般的是通过相对方对动产的占有和相对方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表征的权利来判断。因此,民事‎‎主体在权利瑕疵的调查这一交易的关‎‎键点上几乎既不须付出任何实际成本,也因交易客体一般不可能被追及而不必承担相应的风险成本,从而也无须因之而支付相应的机会成本。由于民事主体进行交易的冲动和交易成本的多少往往是成反比的。因此,抵押权善意取得下的交‎‎易者,绝不会像物权绝对追及效力制度下的交易者那样,“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须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象,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斯一来,受让‎‎人会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象而裹足不前”,从而,当事人双方会因为能否确定抵押关系而踌‎‎躇不行,丧失经济交易的机会,这与民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二) 其理论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仍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在民法中可分为动产不动产,它门的公‎‎示方法是不同的,动产为占有,不动产是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变动都是因为具有了公信力的存在,才产生了善意取得。在抵押的领域内,同样也可以存在善意取得。动产依占有为公示,因此具有公信效力。因为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以不动产设立的抵押权也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设立抵押,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从而取得抵押权,在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优先行使受偿权。不动产交易看似比动产复杂,其实,也就是国家对它进行了监管,必须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公信。‎‎ 公示、公信具有让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人有权利的表征,所以法律要保护“善”的行为,这是法律得以合理存在的伦理及其人性基础,如果脱离了这个基础,那么律就会走上歧路。只要法律保护“善”的行为,抵押权善意取得便势在必行了。 (三) 已有立法先例与经验 六、结束语 法律是为人而设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历史的长河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且在现代社会仍旧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其存在合理性与社会价值已经被历史证明了,面对这样一个民法上重要的制度,法律人的任务是张扬与扩张其合理性与价值,使其为人类所用,并增进人类福祉。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魅力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应该得到扩张与张扬,以使其能在人民的法律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3条。 ?参见参看文献。 ?担保法的第82条规定是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前款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参考文献: 王利明。 物权法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这既有高校自身教育的因素,也有社会治理不到位的因素。‎‎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摘 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这既有高校自身教育的因素,也有社会治理不到位的因素。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 高校周边 安全隐患 创新 治理路径高校周边环境是指以高校校园为中心,受到高校辐射带动,并与高校相互影响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总和。高校周边环境是因高校而存在,反过来对高校的改革发展又产生影响。高校周边良好的环境,能有效地促进高校的人才培 养;反之,则直接影响高校的安全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就当前高校周边安全隐患和治理路径创新做一粗浅探析。 一、高校周边安全‎‎隐患主要问题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我国逐步进入的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办学规模的扩大、在校生人数的剧增是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高校最直接的一个表征。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和高校学生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高校成为了一个“商机无限”的地方,因此,高校成为了一个巨大的“吸铁石”,吸引了各式各样人群的到来。大量人口的聚集和相对滞后的社会治理,使得高校周边的安全隐患比较突出。高校师‎‎生人身安全存在隐患。高校的聚集功能十分明显,一方面,高校把各类优秀人才和学生招进校园,另一方面各类捕捉“商机”的人员也聚集到校园周围。聚集在高校周围的人员十分复杂,有当地居民,也有外来人员;有经商的、打工的,也有社会闲散人员,还有一些流窜人员、复杂人群的聚集,使得校园周边环境十分复杂。这些人员中,由于目的不同,或是为了经济利益的争夺,‎‎或是为了土地权属的争议,或是为了个人权益的争纷,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矛盾激化引发的冲突,对高校和高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带来了隐患。在校园周边,林立的各种网吧、酒吧、歌舞厅、小旅馆、出租房等存在着无证经营的情况,经营者与高校学生之间由些细小矛盾引‎‎起的打架斗殴现象也时有发生;还有一些经营者为降低成本,没有按要求安装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特别是消防设施,这给在这些场所消费的学生人身和财产上的安全带来了隐患。更有甚者,如社会闲散人员、流窜人员,在高校周边游荡,时刻都威胁到高校师生的安‎‎全,尤其是位于城乡接合部的高校,师生遭到勒索、敲诈、抢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存在隐患。饮食消费是高校学生最主要消费,高校学生消费的特点是希望得到“物美价廉”的食品。由于高 校学生人数众多,需要各异,对食品的要求是花样多、变化快,这对‎‎于首先要保证不同收入家庭的学生均能有饭吃、不能随意涨价的学校食堂来说,是巨大的挑战,无论是人工成本、原料成本等都无法满足所有学生时刻变化的需求,这为校园周边的餐饮业带来了“无限商机”。校园周边的小餐馆、大排档,甚至流动摊点以其花样多、口味 好、价格低吸引了学生的到来,但是这样的就餐环境条件卫生差,有的摊点就是几块木板搭起来的,许多摊点是无证经营、无卫生许可,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有些商贩为谋取私利,购买变质大米、过期鱼肉、地沟油等原料,存在着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隐患,且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也无从追究,即便追查到相关责任人,他们也无力赔偿。 交通安全存在隐患。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许多高校纷纷建立了新校区,新校区大多位于公共交通不便的城郊接合部。这些地方,交通运输条件简陋,道路设施不完善,有的校园周边人流量大的地方没有人行道、没有路灯、没有隔离栏,有些交通标示也不清晰,加之过 往车辆车速快,使得交通安全隐患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学校提供给学生往返学校与市区的交‎‎通工具有限,这就为“黑车”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一些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均投入了运送学生的行列,由于这些车辆不具备客运资质,一些司机又属无证驾驶,且这些车辆安全性差,‎‎极易出现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也无赔偿能力,学生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精神文化产品存在隐患。在高校新校区校园周边,由于远离城区,大学生需求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网络文化等精神文化产品明显不够,不少商贩也窥见为大学生‎‎提供精神文化产品所带来的利益,于是,网吧、卡拉OK厅、棋牌室、桌球室、书店等在高校校园周边建成落地,这些场所一定程度上满足学生的精神文化需求,但为了降低成本,谋取更多利益,一些商贩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对精神文化产品经营管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反而用一些黄、赌、毒的文化产品来吸引正处于成长期学生,对学生的身 心健康带来了危害。由于这些场所和产品主要流通于城郊接合部的高校校园周边,相关的部门监管力量不足,难以做到实时监控,更多的是收到举报后进行一两次清理,但这些场所和产品的成本低,即便进行了清理,又很快“死灰复燃”,这些对学生的精神文化需要也存在 隐患。 二、高校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分析高校周边环境对高校的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有十分着重要的影响,虽然有关各方对高校周边环境治理也给予了重视,但高校周边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综合分析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下几个方面: 高校周边环境十分复杂。高校周边的复杂环境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然环境复杂,高校校园与周边自然环境相互交叉渗透,空气、水源、地质环境一样,“一损俱损,一荣俱荣”;高校与周边共用的水电网、通信网、公共交通及公共卫生环境等,使高校不可能脱离周 边环境而成为独立的象牙塔。二是社会环境复杂,高校周边有居民区、商业区,有的高校周边还有工业区、政府机关、科研院所等,不同的区域,功能不同,也就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环境;由于市区用地紧张,还有些高校或新校区不得不建在远离市区的小城镇或城郊接合部,这‎‎些区域社会治安管理力量和措施相对不足,校园周边环境比较复杂。三是人员情况复杂,校园周边人员各式各样,有当地居民,有固定场所的经商者,也有流动的小商小贩;有有证经营者,也有无证经营者;还有流动人口、社会闲杂人员,甚至流窜人员,复杂的人员情况给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高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体制机 制不顺。这一方面来自政府思想上的认识,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认为自身的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主要精力放在抓经济建设上,而对高校周边环境整治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甚至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认为学校周边环境是学校自己的事情,与地方政府没有多大的关系,所以 在工作上被动应付,没有真正把学校周边环境的事情当大事来抓;另一方面是措施不力,有些地方政府认为,高校周边环境整治,主要是治安问题,由公安机关一家处理就行了,但涉及交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等方面的问题时,公安机关又无能为力。而对学校提出的 要求,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往往“口头上很重视,实际上不重视”、“说起来很重要,做起来不重要”,这使得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很难落到实处,长期以来,高校保卫部门安全防范的管理权限仅限于校园内部,在整治周边环境时,由于没有执法地位和执法权限而显得有心无‎‎ 力。 三、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进一步明确了方向,有关各方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主动探索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创新机制体制,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大格局。以机制建设为抓手,整合各方资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大格局。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首先建立由地方党委政府牵头、多方参与的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研究、推进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其次,‎‎把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纳入目标管理体制中,进行目标考核与评估,把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部门和个人年度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优秀、成效显著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对于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或个人给予批评通报,督促其整改,对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再次,加强对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检查督查,突出问题导向,通过现场办公会、现场推进会的形式,发现问题当场研究、当场解决,提高解决问题的时效性。创新内容与方法,强化‎‎大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要从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大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创新教育内容与方法,增强教育的效果。高校要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心理特征和思想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教育内容上,多用身边的案例来教育学生,多教学生实用性强、操作性强的安全防范知识,力求在教育内容上吸引‎‎学生;在教育方法上,采取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如、讨论, 情景表演,多媒体技术展示和实践演练等,力求在教育方法上吸引学生;在教育的时间节点上,要注意一些特定的时间,如新生入学和毕业生离校,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以及节假日前后,要重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意识。创新硬件与 软件,提高高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实效性。要加强高校校园周边的硬件、软件建设,进一步加大人防、物防、技防力度,维护高校周边的安全稳定。在队伍建设方面,一是要抓好校园保卫人员的培养、管理和使用,特别是要加强培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和效益;要加强 管理,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增强主人翁意识。二是要建立一支由当地执法部门、社区干部、高校保卫人员等组成联合工作队伍,定期或不定期沟通信息,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地方党委政府要在公共安全、交通设施、公共服务等方面下大力气,从硬件方面提高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地方党委政府和高校各司其职,加大技防建设力度,加强信息沟通与资源共享,实现校内外信息一体化建设,把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提到一个新台阶,强化信息技术在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中的功能。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需要整合地方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和高校各方面的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推进高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为大学生的成长成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参考文献】童金元.高校周边环境存在的问题与治理对策.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X林生.高校周边环境现状问题与治理对策.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X 关键词: 中国,物流 关键词: 票据,善意,取得 论我国空白授权票据制度 论利益协调及其机制建立 " 论文 关键词: 利益协调;机制;建立;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 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利益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利益问‎‎ 题是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和社 关键词: 论,民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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