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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2018-03-15 4页 doc 14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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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指导]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刘某与张某、李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名为甲汽车修理厂。2009年11月,刘某因故急需用钱,打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共计50万元)转让换取资金。合伙人张某得知该消息后,遂与刘某协商,达成了有关50万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李某听说此事后,遂向刘某明确提出反对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刘某则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无须事先经李某同意。为此,...
[指导]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指导]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刘某与张某、李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名为甲汽车修理厂。2009年11月,刘某因故急需用钱,打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共计50万元)转让换取资金。合伙人张某得知该消息后,遂与刘某协商,达成了有关50万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李某听说此事后,遂向刘某明确提出反对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刘某则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无须事先经李某同意。为此,李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签署该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45条为由,请求某区法院判令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合伙协议约定刘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张某出资汽车维修设备评估价值100万元、李某则将其自有房屋使用权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2)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3)合伙协议未约定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属于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与退伙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与第45条等复杂问。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向张某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构成退伙。该退伙行为未经李某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向张某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从最终结果看,可能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究其本质仍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其财产处分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导致的事实退伙与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仍有区别。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排除该法第45条的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持有的甲汽车维修厂的合伙财产份额,系其以个人出资取得,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故刘某有权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合伙财产份额相比一般财产利益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合伙财产份额作为合伙向合伙企业出资的对价,具有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合伙财产份额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保持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前提。因此,合伙财产份额既涉及合伙人的财产利益又涉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刘某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合伙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财产份额的转让,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刘某有权在未经合伙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其在甲汽车维修厂的全部财产份额。虽然刘某与张某签署上述协议履行后将事实上导致刘某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全部丧失,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可知,该条也未将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明确规定为退伙事由以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合伙人有权对内全部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郑州市读者张先生来电咨询: 2007年5月,我与朋友马某、严某、王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机械加工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8年。我共投入资金20万元。2010年10月,我因故急需用钱,打算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换取资金。我通知合伙人马某、严某、王某后,其中合伙人马某表示愿意全部接收我的财产份额。后我经与合伙人马某协商,达成了有关20万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而另一合伙人严某却向我明确提出反对我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认为我全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实际上是退伙行为,而这种退伙行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伙 条件,且没有经过严某本人的同意,应属无效。我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无须事先经严某同意。请问,我是否有权将我在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对内全部转让,严某认为我全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退伙,不经过其同意就属于无效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杨晓栋解答:首先,你有权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内全部转让,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 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时需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并未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条件。据此,你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合伙人马某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财产份额的转让,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由于你在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时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你与马某的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协议是有效的。其次,严某以你全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伙条件,在没有经过严某同意的情况下,应属无效的说法是错误的。虽然你转让你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将实质上导致你事实退伙的后果,但这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规定的法定退伙情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上的区别。同时,该条也未将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明确规定为退伙事由以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不能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伙条件来认定你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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