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关于善意取得

2013-02-28 6页 doc 22KB 35阅读

用户头像

is_204320

暂无简介

举报
关于善意取得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看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之关系处理 作者 严卫忠 【内容提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由于善意取得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法律适用上关系密切,同时合同法与物权法分属不同的财产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从合同法的规定入手,综合分析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 键 词】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公信力 所有权取得 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或者说社会安全的获得依赖于法律的保障。法律的安全分为两种:一是“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于法律主体本来所享...
关于善意取得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看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之关系处理 作者 严卫忠 【内容提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由于善意取得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法律适用上关系密切,同时合同法与物权法分属不同的财产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从合同法的规定入手,综合分析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关 键 词】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公信力 所有权取得 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或者说社会安全的获得依赖于法律的保障。法律的安全分为两种:一是“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于法律主体本来所享有的利益加以保护防止他人侵害,这种保护着重于财产权的安全。例如,物权法上的各种物权和侵权行为法等制度,其主要作用就是保护“静的安全”;二是“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法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取得利益,法律对于该行为加以保护,这种安全的保护着重于利益的取得,也称之为“交易安全”,主要有合同法上的买卖、承揽和其他合同,以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动的安全”。需要重视的是,如上述两种安全发生冲突之时,法律只能选其一,而不能兼顾,在此情况下,如保护“动的安全”则牺牲“静的安全”,反之亦然。如何取舍,涉及到法律价值的平衡和社会安全的调节。在我国则体现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关系的处理上。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罗马法中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是侧重于保护“静的安全”。日尔曼法基于“以手护手”的观念 ,认为“你将你的信赖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则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述法律规定,即是保护“静的安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法律保护“动的安全”的规定。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提及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处分”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处分权的人将他人的财产出卖,这种出卖的行为就是处分,在此前提下,则进一步认为该买卖合同没有经过财产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者出卖人没有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处分”,则应当理解为处分行为,所以无处分权人与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法律后果则是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让于他人的行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 “处分”的意义一般有三种。( 1)最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就应当属于最广义的处分。(2)广义的处分仅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包括在内,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活动时,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3)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法律规定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就是所谓的区分原则。在法律明确了区分原则的前提下,在民法理论上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效力的不同,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同时也成为债务行为或者债权行为,典型的就是买卖,它的主要特征是,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款,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例如所有权的抛弃、移转、抵押权的设定等。由于《物权法》对于区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解释原则,当然应当对《合同法》五十一条中的“处分”理解为“处分行为”。对于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在此情况下,当然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无关,所以无处分权人对标的物也不是必须有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但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则应属有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必须经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承认才生效,但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承认时,买卖合同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根本无法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的财产,不必承担合同责任,这当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另外,追认后财产权利人是否成为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买受人可否向财产权利人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首先,财产权利人的追认,应当属于同意权人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辅助性质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是依照一方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财产出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并不需要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意义。其次法律上义务的产生,要么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要么基于法律行为,而上述这种具有辅助性质的单方意思表示,当然不会产生财产所有权人履行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合同的义务。 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财产,并移转财产的所有权,其买卖合同(即负担行为)有效,移转所有权(处分行为)无效,但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是否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这就直接关系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传统的概念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财产占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善意取得人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这样的法律规则,从中立、自然的观点来看,肯定没有“没有人能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之外的权利让于他人”这一原则具有说服力。为什么法律优先考虑取得人的利益,而不是所有权人的利益,除了上述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的历史沿革以外,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有两点重要理由:( 1)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并不是熟悉的朋友关系,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和出让人是交际上陌生人,让受让人对出让人是否就是所有权人作出准确的判断,在交易中是很困难的,结果当然是影响正常交易的便捷,而现代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迅速、便捷的交易。(2)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所有权人当然比受让人更加了解出让人,同时也更加有能力对出让人作出是否可靠的判断。 (二)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由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动产及不动产均可适用,而动产是以占有为公信力,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信力,故在适用善意取得这一法律制度时,必须对两者进行区别。不同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其基础应当是不动产物权取得的人所信赖的是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只有在这样一个前提下,由于不动产物权取得人信赖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内容而进行交易,当然应当予以保护。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财产为基础。所以对于善意取得的传统概念 ,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即善意取得是指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或者占有人无权处分其登记或者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经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人是否需要占有不动产,对此应当认为,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信力,而不是以占有作为其公信力,所以受让人当然不能以无权处分人占有不动产为由主张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是否需要有效的合同。易言之,善意取得是需要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必须限于交易行为,对于不具有交易行为性质的,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余地。例如:继承、公司的合并等均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则进一步规定了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以有偿取得为前提,也就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同时,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之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善意取得应当以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由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区分原则,但并没有进一步做出“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的规定,故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实际上采用的是有因原则,因此,善意取得应当以有效的合同为基础。否则,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让人没有合法根据,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承担返还义务。 (四)动产所有权的交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交付,也就是转移占有。占有的移转,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中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依照占有改定方法的交付,由于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观念上受让人已取得间接占有,因此,善意受让动产的受让人是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对此应当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公信力在“占有”,权利外观的观念应当予以适用,就像所有权人将自己财产交给他人的情况一样,是信赖出让人。所以受让人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客观上与所有权人一样给与了出让人同样的信赖,受让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的所有权让与,并不是善意取得。 小结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涉及的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应因为出让人无处分的权利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应当以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为其保护对象,同时也应当对善意取得人和原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予以平衡,以贯彻法律上动的保护和静的保护的统一。 (作者系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邓永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沪ICP备:11018770号
/
本文档为【关于善意取得】,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