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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美女”选美大赛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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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美女”选美大赛纠纷案“人造美女”选美大赛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5日,“人造美女”杨某报名参加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的选美大赛。 5月12日至13日,杨某参加了初赛,并与其他79选手一起进入复赛,后又与其他30名选手一起进入决赛。5月21日下午,该公司通知杨某取消其参赛资格。该通知的内容为“鉴于有关证据表示,您是人造美女,故组委会决定取消您参加总决赛的资格,特此通知”。后有关“人造美女”被拒参赛的报道见诸报端。5 月26日上午,该公司又通知杨媛组委会恢复她参赛资格。杨某来到组委会后当面撕毁了恢复参赛的通知。双方矛盾激化。6月1日下午,杨某...
“人造美女”选美大赛纠纷案
“人造美女”选美大赛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5日,“人造美女”杨某报名参加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的选美大赛。 5月12日至13日,杨某参加了初赛,并与其他79选手一起进入复赛,后又与其他30名选手一起进入决赛。5月21日下午,该公司通知杨某取消其参赛资格。该通知的内容为“鉴于有关证据示,您是人造美女,故组委会决定取消您参加总决赛的资格,特此通知”。后有关“人造美女”被拒参赛的报道见诸报端。5 月26日上午,该公司又通知杨媛组委会恢复她参赛资格。杨某来到组委会后当面撕毁了恢复参赛的通知。双方矛盾激化。6月1日下午,杨某到法院正式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杨某认为,被告公司称其为“人造美女”,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因而被告赔礼道歉,索赔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6月3日,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对针对该案件开展调查。 案件焦点: 一、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杨某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构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是否可以提起相关的诉讼?其权益该如何保护? 争议与分歧意见、结论 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为“人造美女”,原告是以侵权为由,提起名誉侵害诉讼。事实上,杨某通过报名参加选美大赛,就与主办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中止合同,显然构成违约。如果侵权也成立的话,本案将构成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又称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是于法有据的。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爱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接下来的问就是,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乃人就自己之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之权利也。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所使用的“人造美女”一词是否具有歧视性?对此,学界也有着争议,但我认为,即使被告所使用的“人造美女” 一词具有歧视性,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有传播散布行为。传播散布,就是指将诋毁他人的观念传达予他人。因此,本案中我们可以认为原告的名誉感受到了侵害。但是,名誉权保护的范围并不及于单纯的名誉感侵害。 二、原告是否可以提起违约诉讼  如果原告继续以侵权为由提起上诉,没有获得胜诉判决,原告是否还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原告在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违约之诉?这一问题的解决与各国对责任竞合所采立场有关。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学说有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如果采法条竞合说,则责任竞合问题实际上变成了法律适用问题,而且责任竞合产生的可能性也被排除了。如果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则被害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而且该请求权经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观点再行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我认为,我们应当以请求权竞合说来解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一方面,给予受害人两个武器,有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为由而禁止当事人以其他诉讼理由再提起诉讼,则未能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是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相配套的。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上还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所以,我国缺乏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相配套的民事诉讼制度。结合本案,我认为,如果原告提起上诉而没有获得胜诉判决,或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都应当允许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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