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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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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财产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 2011年04月07日 申请人:张家界华仪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以下简称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李灼华,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哲华,男,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轼,男,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男,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依照双方于2008年9月...
财产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 2011年04月07日 申请人:张家界华仪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以下简称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李灼华,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哲华,男,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轼,男,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男,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依照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办法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申请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本会受理后,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周叙胜为本案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吴忠文为本案的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的相关规定,本会依法指定仲裁员邢国锋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吴忠文、周叙胜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2010年3月27日两次不公然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灼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哲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易轼、方小波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诉称: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就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和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库存棉花投财产保险基本险,被申请人以估价方式承保1000万元,并同意按其对应的财产保险基本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费2万元,每次事故尽对免赔额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其赔偿金额按实际计算,争议解决方法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我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万元。2009年3月20日5点56分,我公司库存在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的棉花及副产品在火灾中受损。经消防认定火灾原因是在仓库上货的货车在未加装防火罩的情况下驶进库区,车辆排气管喷出的火星落在棉花堆上而引起的。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报险,被申请人也派人查勘,并委托了湖南衡泰保险公估公司查勘。本次事故损失棉花数目为152吨,其中135包回收棉、17包不孕棉50%受损,18吨回收棉、12吨皮棉、5吨锯齿棉、1.5吨不孕棉90%受损。经计算总损失金额为.99元。减除合同约定的20%的免赔额,被申请人应赔付.79元。经双方协商未成,特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给付保险赔款.79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用度。 (二)被申请人的答 丽江出发到束河古镇旅游线路导购: 辩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标的为申请人财务帐上“活动资产”类“存货”会计科目下存放在约定地点的棉花。通过财务审计,本案火灾中受损的棉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而是另一独立企业法人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明公司)财务帐上“活动资产”类“存货”会计科目项下的棉花,因此拒赔。请求仲裁委支持我公司保险拒赔的主张,依法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 二、举证与质证 (一)申请人的举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采信情况 1、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的保险关系。 2、澧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原件),拟证实火灾原因。 3、湖南衡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查勘记录》两份(复印件),拟证实火灾损失的数额。 现场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慈利县支行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实》,李芳、李单、姜圣柏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受损棉花属于申请人所有。 5、网上下载各类棉供给价格资料和湖北省公安县刘公轧花厂的发票两份(复印件),拟证实火灾损失的计算依据。 6、证人李单出庭作证,拟证实火灾受损棉花属于申请人所有,火灾原因,超明公司与申请人的棉花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关系。 7、证人李芳出庭作证,拟证实农业发展银行对申请人棉花收购资金的监管情况。 8、证人杜佳明出庭作证,拟证实申请人与超明公司棉花收购资金的使用情况。 9、证人姜圣柏出庭作证,拟证实申请人收购棉花的质量验收、收购价格情况。 10、证人周锦玲出庭作证,拟证实申请人与超明公司的贸易合作关系、收购资金来源、申请人直接销售所收购的棉花、由澧县超明棉业公司开具收购发票以抵扣13%进项税的情况。 11、农业发展银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拟证实银行监视棉花收购资金的使用情况。 12、衡泰公估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9]芙民保字第9-1号),拟证实火灾现场查勘情况。 13、《棉花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协议》,拟证实申请人与超明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13份证据,除对证据1、证据2表示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均表示不予认可。 仲裁庭对上述13份证据的采信: 1、对证据1、证据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2、对证据3、证据12,被申请人否认是自己委托衡泰公估公司的。根据衡泰公估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的第9天对现场盘点情况,结合被申请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盘点情况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3,仲裁庭对证据3、12予以采信。 3、对于证据4、6、7、8、9、10、11、13,申请人主张的是被火烧棉花的所有权属、慈利农业发展银行对棉花收购资金的监管、与超明公司的贸易合作关系。结合《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的关于“本案保险标的位置在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和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所保的活动资产为棉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界分行 慈利支行”等特别约定,仲裁庭以为申请人的举证属实,客观真实,正当有效,对证据4、6、7、8、9、10、11、13予以采信。 4、对证据5“网上下载各类棉供给价格资料和湖北省公安县刘公轧花厂的发票两份(复印件)”的审查。这份证据,申请人用来证实火灾损失的计算依据。被申请人以为网上下载各类棉供给价格资料不真实。仲裁庭结合申请人提交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以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举证义务,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举证,对证据5予以采信。 (二)被申请人的举证,申请人太阳城免费开户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的采信情况 1、投保单副本。拟证实双方的保险关系和保险标的。 2、保单副本、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的保险关系和保险标的。 3、澧县超明棉业公司火灾后盘点棉花的两份审计签证单。拟证是超明公司火灾后盘点棉花存货的情况。 4、超明公司的声明。拟证实火灾发生时间、被火烧的棉制品的权属。 5、资产负债表、审计工作记录。拟证实火灾前超明公司财务账面上活动资产棉花存货数目情况。 6、关于要求提供审计凭证的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单收据。拟证实超明公司活动资产项下棉花存货不真实。 7、申请人的说明。拟证实申请人无棉花存放在超明公司。 8、湘亚会审字[2009]第129-1号《审计》。拟证实申请人无棉花在火灾中受损。 9、湘亚会审字[2009]第129-2号《审计报告》。拟证实申请人无棉花在火灾中受损。 10、火灾事故责任书。拟证实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火灾发生单位是超明公司。 11、申请人的会计账簿(应收款),拟证实申请人在火灾发生以前给超明公司借款的事实。 12、审计签证单(李灼华签字)、超明公司会计账簿(应付款)、资产负债表、审计工作记录(超明公司盖章)。拟证实申请人与超明公司的借款情况。 13、借条及其记账单据若干。拟证实申请人与超明公司的借款情况。 14、审计签证单(李灼华签字)、超明公司“损益表”、超明公司对外销售一览表,超明公司向申请人销售棉花情况、增值税发票。拟证实申请人向超明公司销售棉花情况。 15、张家界腾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拟证实申请人在2008年没有短期或长期对外投资的事实。 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1、2,申请人无异议。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举证,申请人对其关联性和证实目的均提出了异议。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举证的采信: 1、对证据1、证据2,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证实双方的保险关系,结合申请人的举证情况,仲裁庭予以采信。 2、对 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被申请人主张的是申请人与超明公司的棉花收购资金往来系借贷关系、被火烧毁的棉花的权属不属于申请人。结合《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的关于“本案保险标的位置在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和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所保的活动资产为棉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界分行慈利支行”等特别约定,仲裁庭以为被申请人的举证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故对被申请人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不予以采信。 三、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 根据证据采信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按照《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的相关约定,本案保险标的位置在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和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所保的活动资产为棉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界分行慈利支行,以估价方式承保金额1000万元,保费2万元,每次事故尽对免赔额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按其对应的财产保险基本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其赔偿金额按实际计算,争议解决方法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申请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万元。 2008年9月29日,申请人与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棉花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约定了申请人与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分别以800万元现金、固定资产折币210万元进行合作,利润5:5分成的合作关系。 2009年3月20日5点56分,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发生火灾。申请人库存在此的棉花及副产品在火灾中受损。火灾原因系在此仓库装货车辆未加装防火罩,车辆排气管喷出的火星溅落在棉花堆上而引致。 经湖南衡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本次事故棉花损失数目为152吨,其中135包回收棉、17包不孕棉受损程序为50%;18吨回收棉、12吨皮棉、5吨锯齿棉、1.5吨不孕棉受损程度为90%。 四、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目 仲裁庭以为,本案当中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主要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正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保单等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保险责任的题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火烧毁棉花的所有权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关于“本案保险标的位置在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和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所保的活动资产为棉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界分行慈利支行”等特别约定,结合脱险地点为澧县大坪乡群乐村一组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结合慈利县农业发展银行对棉花收购资金进行监视治理的事实,结合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自己派出的员工对收购资金、收购棉花质量等进行把关的事实,本案被火烧毁棉花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被损失的棉花享有保险利益,在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辩称本案的保险标的为申请人财务帐上“活动资产”类“存货”会计科目下存放在约定地点的棉花,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是 利用其行业上风推卸保险责任的表现。对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现场查勘情况,仲裁庭认定的棉花损失数目为152吨,其中135包回收棉、17包不孕棉受损程度为50%;18吨回收棉、12吨皮棉、5吨锯齿棉、1.5吨不孕棉受损程度为90%。 根据中国棉花网公布的同期棉花吨价,仲裁庭采纳同期最低价格,即四级锯齿棉为.00元/吨,不孕棉(比照短绒价格)2700.00元/吨,一、二级回收棉5000.00元/吨,皮辊棉.00元/吨,清弹棉7260.00元/吨,短绒2700.00元。 根据仲裁庭采信和认定的棉花损失数目、同期最低单价,仲裁庭计算的火灾损失数额为.00元。计算如下: 1、四级锯齿棉损失数额为.00元:.00元(100%受损部分)=32.68吨×.00元/吨;.00元(90%受损部分)=5吨×.00元/吨×90%; 2、不孕棉损失数额为3645.00元(因申请人对受损程度为50%的17包不孕棉如何换算成吨未能举证,故仲裁庭只对受损程度为90%的1.5吨不孕棉计算损失):1.5吨×2700.00元/吨×90%。 3、一、二级回收棉损失数额为.00元(因申请人对受损程度为50%的135包回收棉如何换算成吨未能举证,故仲裁庭只对受损程度为90%的18吨回收棉计算损失): 18吨×5000.00元/吨×90%。 4、皮辊棉损失数额为.00元:.00元(100%受损部分)=39.33吨×.00元/吨;.00元(90%受损部分)=12吨×.00元/吨×90%。 5、清弹棉损失数额为.00元:12吨×7260.00元/吨。 6、短绒损失数额为.00元:10吨×2700.00元/吨。 四、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仲裁庭认定的火灾损失数额为.00元。按照申请人与澧县超明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比例即79%和21%,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此次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94元。根据《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之《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尽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减除合同约定的20%的免赔额,仲裁庭终极确认的被申请人应赔付金额为.55 元。 五、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保险赔偿金.55 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仲裁费.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元。 本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旬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特别声明: 1: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属原作者 2:资料内容属于网络意见,与本账号立场无关 3:如有侵权,请告知,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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