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的形式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充)
结婚的形式要件 不同立法体例的比较
形式婚主义
指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或方式,法律赋予此种两性结合以法律效力。
事实婚主义
指未履行特定形式,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思,并有共同生活的实质,即有法律上婚姻的效力。
比较:结婚的形式要件
普通法婚姻(美国):
是指未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仅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的婚姻;其应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即普通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障碍。
(目前,美国还有不到1/4的州允许不经结婚仪式建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形式要件的功能
, 公示
实现公示性,保护第三人利益
, 审查
审查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
, 保全
保全证据,维护婚姻确定性
, 提示
提示婚姻法律效力
形式要件的功能 例示
《法国民法典》
婚姻缔结的程序
, 提交医疗检查证明
, 进行结婚公告
, 对拟结婚的异议
, 举行结婚仪式并制作婚姻证
法国《民法典》第63条:
拟结婚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结婚公告。
公告应写明拟结婚的夫妻双方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居所以及举行结婚的地点。 第63条和第166条:
应在结婚地以及拟结婚的夫妻各自的住所地;没有住所地的,在各自居住地的
市府张贴公告。
第64条:
公告期限为10日,不包括张贴公告当日。
异议权人:
依据第172条,拟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之未离婚的配偶有权提出异议;
依据第173条、174条,父、母,以及在无父、无母的情况下的祖父、祖母,可以对子女及直系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 在没有任何直系尊血亲,而结婚应该经亲属会议同意而未取得该项同意,或者在拟结婚的一方处于精神错乱状态的情况下,兄、弟、姐、妹、叔、伯、舅父、舅母、姨母、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可以提出异议; 共和国检察官对于其可以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得对婚姻提出异议。
异议要件的功能示例
异议书状:
异议书状应写明异议人以何资格而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拟定的结婚举行地点;
提出异议的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异议人的签字等。
《意大利民法典》第93-105条
结婚程序主要包括结婚预告、婚姻异议和举行婚礼三个阶段。
《瑞士民法典》第105-119条
结婚程序包括公告、异议、仪式三个阶段。
形式要件的功能 例示
《德国民法典》第1312条 【婚礼、登记】
(2)民事身份官员应该将结婚登记于婚姻登记簿。
形式要件的功能 例示
意大利:
在有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户籍官员向当事人宣读《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第144条(家庭的生活方式和家庭居所)、第147条(对子女承担的义务)的规定,亲自分别接待当事人,听取他们愿意互为夫妻的声明,然后宣布他们以婚姻的形式结合为夫妻。
结婚的形式要件 比较
《日本民法典》《户籍法》
, 婚姻申报
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以及两名以上的成年证人,以口头或签名盖章的书面形式提出
。
, 受理
掌管户籍的市、镇、村长或接受申报的大使等,必须在认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不存在《日本民法典》所规定的婚姻障碍之后,才能受理。
结婚形式的类型(补充)
仪式制 举例
台湾地区民法
修订前:第982条【结婚之形式要件】
1、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2、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仪式制 举例
“公开”,是指“无论以旧俗新式,均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见”。
“仪式”,即“定式之礼仪”,“不论为宗教仪式,非宗教仪式,各地风俗结婚仪式等,均可以此条文包括在内。”
“公开仪式”,是指“结婚的当事人应行定式之礼仪,使不特定人以得以公闻共见认识其为结婚者而言”。
世俗仪式制 弊端
, 国家公权力机关无从介入,无法审查当事人结婚是否违背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 , 世俗仪式公示力不足,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第三人或社会秩序不利。 , 仪式是否举行、何时举行以及举行是否妥当,难以确定;争执时举证困难。
举例 仪式制
台湾地区民法
修订后:第982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两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婚姻之登记。
内地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登记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程序的特点
一、 结婚登记具有法定性
只有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 结婚登记具有唯一性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满足形式要件,不问是否举行仪式,也不问是否同居。 三、 结婚登记具有亲为性
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结婚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
结婚登记程序(补充)
, 申请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 登记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1)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
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 “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满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加强婚姻管理的需要。婚姻状况证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3)不会引发重婚问
。法律保障婚姻自由,但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婚姻登记条例》确立的原则
,“自觉自愿”原则
,“方便快捷”原则
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废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理由:
(1)未能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2)结婚不意味着生育,在婚姻自由原则下,不能因为优生优育的考虑剥夺当事人结婚的权利。
(3)体现立法的人性化,对公民的私生活赋予更多的自由。
(4)简化结婚登记手续,减轻婚姻当事人负担。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健康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修订)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2、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与法律《母婴保健法》相抵触, 3、《婚姻法》与 《母婴保健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