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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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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XX县行政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XX县行政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按照《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应抓好管船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落实,乡镇管船 站职能纳入乡镇交管办统一管理,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第六条 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海事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水务局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第十条 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水上违法和治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进行查处打击。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第十二条 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职,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管用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政府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政府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副县长任指挥长,负责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快速、高效地救助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六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要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七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汛期突发事件、防洪抢险、险情救助,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防洪能力。迅速、及时有效的控制险情,提高汛期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县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制定当年汛期应急预案。汛期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凡水利、 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县海事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建设、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管理工作。建立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法制培训制度;建立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建立自用船;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逐步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建设公益性渡口,解决惠民工程、安全工程,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采石采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水务部门负责采石采砂船舶生产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采石采砂船舶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县海事处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落实跟踪整改责任制,加强老大难挂牌隐患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 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三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政管理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八 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九)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二)船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三)船舶应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配备相应等级的技术船员,并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船员最低配员证书。 (四)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XX省非机动船舶适任证书; (五)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六)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培训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七)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 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逐步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三 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电站上游1000米处两岸设置禁(通)航标志,水面设置浮筒,由业主单位负责实施。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 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的范围航行、作业。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三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XX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至少有一根锚链在岸上与船舶固定连接、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并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域方式和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严禁船员在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停航封渡、航道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必须保证船舶安全有足够的值班人员状况下停泊; (六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状况。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1个月、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XX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手段保持正规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按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分道航法航行。船舶在追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追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行驶的船舶让路,不能在顺航道正常行驶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三十六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之间相遇应靠右行驶。 第三十七条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工程建设、航道养护、大型体育活动等可能影响通航水域安全的应当在事前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第四十条 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方便群众的前提下,应当在水位平缓,水深足够,视野开阔,适宜渡船停靠的地点; (二)设立渡口守则,渡口界限标志(渡口上下各100米为界),设置安全通道,过渡须知告示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 (三)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 渡口的管理和维护 (一)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 第四十六条 渡船禁止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的情况下航行。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七条 从事船舶设计、必须取得省级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XX省船舶设计资质证书》相应等级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等级的船舶设计。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方准船舶建造。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省级航务机构发放相应等级的《XX省船舶生产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等级的船舶生产。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修造点生产经营活动应取得市级航务机构发放的《XX省船舶生产资质证书》,从事船舶维修生产工作。 第五十条 建造船舶应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持有经船检机构批准的图纸和文件,方能交付具备相应船舶生产资质等级的船舶生产企业建造。 第五十一条 未经船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检机构不予发证,航务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最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海事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相关涉水部门和有船乡镇未按照《办法》履行各自职能职责,视情节,按渎职失职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4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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