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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使用税

2017-09-27 7页 doc 34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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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1986]90 1986-09-15国务院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 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 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
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 [1986]90 1986-09-15国务院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 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 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 圾车船、港作车船、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 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船舶税额表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附表一: 船 舶 税 额 表 计税 每年税额 备 注 类 别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机动船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附表二: 车 辆 税 额 表 项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类 别 乘人汽车 每辆 60元至320元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16元至60元 二轮摩托车 每辆 20元至60元 机动车 包括电车 三轮摩托车 每辆 32元至80元 人力驾驶 每辆 1.20元至24元 包括三轮车 畜力驾驶 每辆 4元至32元 非机动车 及其他人力 自行车 每辆 2元至4元 拖行车辆 16-1 基本法规 16-2 一般规定 [2004]1394 2004-12-21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 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 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 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 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51]714 1951-09-13国务院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 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 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 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 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备 注 项 目 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 类 别 乘人汽车 每 辆 15元至80元 载货汽车 机 按净吨位每吨 4元至15元 机器脚踏车 动 二轮者每辆 5元至15元 车 三轮者每辆 8元至20元 兽力驾驶者 每辆 1元至8元 包括三轮车、 人力驾驶者 非 每辆 0.3元至6元 黄包车及其他 机 人力拖行车辆 动 脚 踏 车 车 每辆 0.5元至1元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 辆 税 额 表 计 税 标 准 每 季 税 额 备 注 类 别 按净吨位计征 50吨以下 每吨0.3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0.3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0.4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机 301吨至500吨 每吨0.45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0.55元 动 按净吨位计征 1001吨至1500吨 1501吨每吨0.65元 按净吨位计征 至2000吨 2001吨至3000每吨0.80元 船 按净吨位计征 吨 3001吨以上 每吨0.95元 按净吨位计征 每吨1.10元 每吨0.15元 每吨0.20元 10吨以下 按载重吨位计征 每吨0.25元 11吨至50吨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每吨0.30元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0.3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 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 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 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 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 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 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 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 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 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 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 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 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7-1 基本法规 17-2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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