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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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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暂行规定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暂行规定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申请和办理,根据《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暂行规定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暂行规定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申请和办理,根据《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45平方米,且无他处“另有房屋”的情形; (二)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条 申请人在房屋拆迁或征收中已享受低限标准补偿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不得再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申请表; (二)被征收住房权属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无房证明材料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国土部门及镇街出具的无宅基地住房证明材料; (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实物和货币财产证明材料; (六)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对所填报内容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签署《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授权相关单位核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收入情况。 申请人及配偶在工作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是否享受福利分房的核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表交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对需要核查“另有房屋”情况的申请人登记造册,将核查清册移交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对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房屋”情况进行核查,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一)国土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私有房屋登记、五年内房屋转让、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情况;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商品房预(销)售备案情况;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核查清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另有房屋”核查结果移交民政部门和总工会。 民政部门和总工会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分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标准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另有房屋”的核查对象: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 (四)符合《XX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X民助〔2016〕20号)规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另有房屋”包括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私有房屋、政策性住房等所有房屋。 私有房屋包括共有产权房屋、非住宅房屋和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 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代建房、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等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 (一)私有房屋已转让,但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二)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自原补偿生效之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满 5年的; (三)离婚后房屋归原配偶或者他人所有,自转让之日、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住房和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资格,追回相应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的,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城管委负责解 释。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听证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会应保证参加人员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力,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具体工作。 市征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工作人员、被征收人(听证代表人)和公众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专家及其他公民担任,应不少于3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7日前,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等事项。 第七条 听证代表人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担任。被征收人应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5日前,携带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有效凭证报名参加听证,逾期未报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报名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时,应当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代表人,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举行听证会之日的3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五)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携带《听证通知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入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 第十条 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指定。 听证会一般设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员2人、书记员1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安排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前一天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围绕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不得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或进行人身攻击、散布不当言论,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或做出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摄像、录音或使用网络传输设备。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予以警告或采取制止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场 所。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听证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并 由两人以上在场的工作人员签字证实。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市政府法制办。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征收办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听证情况依法公布。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一)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参加听证; (二)被征收人(听证代表)、委托代理人或公众代表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 (三)被征收人(听证代表)、委托代理人或公众代表在听证过程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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