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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2017-09-02 19页 doc 44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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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 现货连续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受上海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现货连续的交易 方式为现货交易提供中介...
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 现货连续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受上海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上海石油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现货连续的交易 方式为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指定 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时间、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 午9:00-11:30,下午13:30-15:00,夜市 21:00-2:30,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六条 交易商品及规格参见电子交易合同。 1 第三章 交易商 第七条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的交易商方可参与交易。 第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信誉; 2、 遵守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的规则、规定; 3、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应填写《交易商申请表》,并按要求 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1、 与交易所签订《入市》; 2、 按照《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交纳相关费用; 3、 按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 签订三方协议或与交易所签订结算协议及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监管 协议; 4、 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5、 资金划拨授权手续的办理; 6、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办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商资格。 第十条 申请者应确保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以下 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 个交易商位。 2 第十二条 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 商位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商位代码,由交易商自行实施 交易密码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1、 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 2、 享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服务; 3、 享受交易所提供的商品交割服务; 4、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5、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6、 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 2、 妥善保管其商位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位和交 易密码在交易所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 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4、 在交易所发生的业务,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5、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6、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 爱护交易所设施,维护交易所声誉; 8、 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交易商自行通过交易商位进行交易,在交易商位的所 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 3 消其交易商资格: 1、 未经交易所批准,擅自转让交易商位的; 2、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并经交易所要求 整改无效的; 3、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4、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5、 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6、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其他情况。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现货连续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 统,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实现现货合同买卖的交易方式。交易商可以选 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 割。 第十八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对交易商品 进行现货合同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十九条 交易商品以商品代码表示。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 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 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 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由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 4 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易报价是指单位交易商品在交易所基准交割仓 库交割的含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报价,报价 分为订立报价和转让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含义定义为: 1、 开市价:当日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2、 收市价: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 3、 最高价:当日最高成交价。 4、 最低价:当日最低成交价。 5、 结算价: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 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6、 最高买价:当前所有买进要约指令中的最高价格。 7、 最低卖价:当前所有卖出要约指令中的最低价格。 8、 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9、 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10、 买进量:最高买价对应的买进要约数量的总和。 11、 卖出量:最低卖价对应的卖出要约数量的总和。 12、 成交量:当日累计成交的数量。 13、 订货量:交易商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交割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开市集合竞价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1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10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5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 5 间,开市时产生开市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 价。 第二十五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 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 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 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 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 后竞价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为了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可靠,交易所对交易商 实行商位代码管理。 1、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 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商位代码。 2、 交易商自行设定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 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该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 统的钥匙。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时间内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 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3、 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标示商位代码和交 易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 4、 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 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易程序: 6 1、 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 金,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买卖双方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2、 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 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 交。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 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3、 交易商从其交易商位发出的买卖交易指令经电子交易系统 撮合成交,生成的附有其电子签名的电子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均有法 律约束力。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4、 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 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 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5、 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 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所提出。 6、 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 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7 7、 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 失效。 8、 交易商在交易所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 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交易 商。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所实行交易报价涨跌限 幅制度,即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交易报价设置涨跌限幅,当日 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 无效报价。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 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交易将遵循电子交 易合同 “转让优先”的原则,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 “转让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 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即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实 行代为转让。 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 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代为转让的前提条件是: 1、 该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2、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8 1、 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 关交易商发送上海石油交易所代为转让通知书;当电子交易系统确认 发送成功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2、 执行及确认 (1) 次日开市半小时内,有关交易商必须自行转让,直至补足 所欠款项。 (2) 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完成转让的,交易所按照 交易所的市场价格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代为转让执行完毕 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结果。 当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3)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交易将遵循电子交易合同 “代为转让”、“转让”优先的原则。 (4) 在交易商补足交易资金以前,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 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 (5) 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等原因,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 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第三十二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五章 交割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割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交易所相关交割规定 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 9 卖方支付货款的钱货两清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交割实行实物交割申报、延期补偿和补充交割的制 度。 第三十五条 实物交割申报制度是指买卖双方可在每个交易日 15:00-15:15的交割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割申报。买卖双方在提出交割 申报时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割保证金。交割保证金的具体标 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延期补偿制度 1、 延期补偿制度是指针对买卖双方提出交割申报但未获得交 割履行的交易商向对方交易商收取补偿费的一种制度。 2、 总补偿费=交割申报差×结算价×补偿比率×补偿天数 补偿比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 定执行。 补偿天数是指本交易日至下一交易日之间的天数。 第三十七条 补充交割制度 1、 补充交割制度是指在每个交易日交割申报结束后,交易商 根据交割申报情况申请补充交割的一种制度。 2、 每个交易日15:15-15:30,交易商可提出补充交割申请,并 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割保证金。交割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割申报和交易商补充交 割申请统筹安排,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配对以实现当日交割 10 最大化为原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成功实现补充交割后,电子交易系统按补充 交割相反的方向自动将此交易商转成买方或卖方,其订货量为其补充 交割数量,其买入或卖出成交价按结算价计算,其应交付履约保证金 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与补充交割的交易商应在配对完成后的第二个工 作日17:00前将全额货款或交易所认可的《注册仓单》提交至交易 所。 第四十一条 实物交割的卖方按申报日结算价直接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给买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的净订货量(买入订货量和卖出订货量轧差 后的订货量)方向与交割申报少的一方方向一致时,该交易商应缴补 偿金,补偿金计算方法为: 某交易商应缴补偿金=总补偿费?补偿方未申报净订货总量×此交易商未申报净订货量 每个交易商当天应缴补偿金采用小数进整的原则,精确到分。 第四十三条 申报后未能交割的交易商和参与补充交割实现实 物交割的交易商按量平均分配总补偿费。 第四十四条 每个交易商当天应得补偿金采用小数化零的原则, 精确到分。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11 1、 在规定期限内交易商未能按本办法和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 交付货款或《注册仓单》的; 2、 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割违约情况。 交割违约的处罚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 电子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割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指定交割仓库分 为基准交割仓库和其它交割仓库,基准交割仓库是指交易所为确定交 易商品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割仓库。交易商应将交割的货物存放于指 定交割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按《上海石油交易所交割仓库协议 书》保证交易商交割。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割仓 库承担。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 割货物进行检验。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所 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割货物数质量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 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按有关要求开具《注册仓单》。交易 商持有指定交割仓库开具的《注册仓单》,经交易所核准后可用于货 物交割。相关单位必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注册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交易商应 12 按交易所的规定持《注册仓单》在指定交割仓库提货或按交易所的规 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十二条 交割中买卖双方的数质量权益和风险按上海石油 交易所相关交易商品的交割规则划分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基准交割仓库与其它交割仓库之间的运输升贴水 和品质升贴水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五十四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由交易所按交易所相关规 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和划 拨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为在电子交易系统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进 行统一结算,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 结算、划拨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五十六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 理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指定结算银行的和业务范围 1、 为交易所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2、 为交易商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3、 根据交易所和交易商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 提下提供各类金融服务; 13 4、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或票据及时划转交易商的交易 资金; 5、 协助交易所管理交易商资金划转; 6、 向交易所提供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时准确 地配合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7、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和风险; 8、 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资金账户,用 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资金账户, 用于交易资金的存放和划转。 第六十条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资金 账户和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办理;交易商不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专用 资金账户的,必须与交易所签订双方结算协议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 议,通过交易所专用资金账户存放、划转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 第六十一条 交易商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时,需要 与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每日对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易所与交易商 之间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每日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按结算 价,向买卖双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 14 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卖方向交易所提交《注册仓单》 后,交易所将于次工作日释放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的当日盈亏进行结算划转,当日盈 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Σ[(卖出成交价–结算价)×卖出量]+Σ[(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六十五条 交易商的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 由交易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结算、划款。如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余额不 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催款通知。 第六十六条 当交易商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 日开市后30分钟内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或自行转让,否则交易所 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六十七条 交易商可按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划转资金。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所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1、 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2、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3、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八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应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 相关的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 交易所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九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三 15 十分钟前以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 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七十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割货款的结算 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买方按交易所规定支付货款。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和 交割手续费,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在电子交易合同中 载明。 第七十二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 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 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报价涨跌限幅制度、订货量限制制 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七十四条 为防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交易所有权 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交易商品的涨跌最大幅度,并根据市场变动 情况进行调整以控制交易风险。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量限制制度。订货量限制是指交易 所规定交易商可以持有的交易商品最大订货量数额。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 之一时,交易所对其实行代为转让: 16 1、 该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2、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3、 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 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 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 息。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 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 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八十一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 务的专业机构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 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九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 17 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 易、交割、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 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 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 所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 任。 1、 买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 及其它相关款项; 2、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注册 仓单》; 3、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 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4、 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5、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十五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 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八十六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1、 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2、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3、 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18 4、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5、 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交易商, 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 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 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 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 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 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 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有序运行; 2、 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 “三公”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3、 监督、检查指定交割仓库货物交割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 况,确保交割环节顺利实施; 4、 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相 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19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二条 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 价格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 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1、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故障 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2、 交易商出现清算、交割危机; 3、 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四条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 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项异常情况 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 幅幅度、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取款等紧急措施。 第九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 将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 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依 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规定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实施。 20 分享源源不断 第九十八条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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