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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用假发票报销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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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用假发票报销学费公务员用假发票报销学费 20l0年第3期(总第l33期)f 检察论坛I 务舄l凌学亵 构成嚣诈器 —— 关键看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 最近,笔者看到这样一则报 道:某区某镇政府公务员王某, 1997年受政府安排到重庆某大学 脱产学习,学N3年.按照相关规 定,只要王某学习期满后取得毕 业证书,可以凭发票到单位报销 学费.由于王某学习中"三天打 鱼两天晒网",虽然在临近考试 时抱了几天"佛脚",结果成绩 依然很糟糕.成绩发放后,王某 心灰意冷,顿生厌倦,最后决定 退学,但没有将退学一事告知单 位.领导...
公务员用假发票报销学费
公务员用假发票报销学费 20l0年第3期(总第l33期)f 检察论坛I 务舄l凌学亵 构成嚣诈器 —— 关键看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 最近,笔者看到这样一则报 道:某区某镇政府公务员王某, 1997年受政府安排到重庆某大学 脱产学习,学N3年.按照相关规 定,只要王某学习期满后取得毕 业证书,可以凭发票到单位报销 学费.由于王某学习中"三天打 鱼两天晒网",虽然在临近考试 时抱了几天"佛脚",结果成绩 依然很糟糕.成绩发放后,王某 心灰意冷,顿生厌倦,最后决定 退学,但没有将退学一事告知单 位.领导提醒他拿到毕业证后, 可以持毕业证到单位报销学费. 为了报账,王某在1999年11月5日 花钱找人办了一个假毕业证.由 于单位会计说要学费发票才能报 销,王某还在2000年5月12日找人 开了一张假发票,如愿从单位报 销1.1万元"学费".2006年10月 东窗事发后,某区法院审理认 为,王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 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 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 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杨俊强王康 缓刑两年. 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值得商 榷,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宜以诈骗 罪论处. 一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的基本含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 污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 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成为准确适这一罪名的 关键所在.利用职务的便利必 须是以"职务"为前提和基础. 《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 释为"职位所担任的l丁作".职 位是机关或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 的位置,工作是指从事体力或脑 力的劳动.从语义履行一 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 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 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那么从 刑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看呢?笔者 认为不能将"职务上的便利"仪 仅解释为"利用职权上的便 利",因为,职务是一项工作, "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 包括在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 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职 权"的含义比"I作"要窄,它 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 督,管理等职责.从逻辑学上 "和"职权"是包容 讲,"工作 关系,即"T作"包容了"职 权".有工作的人才能谈得上有 职权,没有工作的人无从谈职权 的.反之,有职权的人就一定有 作,有_T作的人不一定有职 权.但刑法的"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不是等同于"利用工 作l_的便利"呢?回答是否定的. 事实上,立法部门也从未将"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 }的便利"等同起来.把利用职 务之便等同于利用【作之便,不 仅混淆了两者概念内在的区别, 也从根本卜违背了刑法规定"利 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是限定性 意冈.对于"职务"内涵的理 解,既不能与"职权","公 务"画等号,从而导致过窄;也 不能与工作条件的便利相混同, LAw&SLIPERVISIONI39卜————一 __l?嘲匿l检察论坛 瑷照嬲释蹋??-_?互?I2010年第3期(总第133期) 从而导致失之过宽.因此,只有 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具体情况, 才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的含义,否则,仅凭主观的 想象任意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 含义作出解释,就缺乏可靠的根 据. 二,本案中王某利用的是工 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之便 刑法规定,国家:作人员利 用职务.卜的便利,侵吞,窃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是贪污罪.由此可以看,利 用职务之便,是构成贪污罪不可 或缺的条件,区分是利用了职务 之便还是利用了1作之便,在贪 污犯罪的认定中至关重要.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是 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 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 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 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 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 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 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 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 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 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 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 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 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 的实际控制权.由此不难看出, 无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 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 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 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 基础,只要该行为人利用本人职 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 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就属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 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 认定为贪污罪.而利用工作之 便,则是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 一 般因1-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 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 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便利条 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 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 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T作中 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 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 利条件.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 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 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 认定为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用 职务之便与利用一1作之便的的主 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合法主 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 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应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后者不具 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 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 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 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从案情上分 析,王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 件,占有的也是公共财务,面 上看应该是贪污无疑了.实际 ,对于本案王某非法占有1.1万 元钱的行为,他虽有国家工作人 员是身份,也是从事公务的人 员.但是,他并不经管单位的钱 物,即不具有经手,管理单位钱 物的职务之便.其次,他因工作 关系,熟悉了单位的财物报销流 程,明确了需要发票才能报账的 工作程序,因此才有了他开假发 票报账的非法活动.所以,王某 的虚报行为的得逞,不是利用职 务之便,他也没有职务可以利 用,而是利用了工作之便,既然 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不符合贪 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将贪污罪 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 lT作之便混为一谈,造成了定性 错误. 三,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 定罪,但是否过追诉时效值得研 究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 人用欺骗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 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受害人 产生错觉,以达到非法占有的公 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已经取 得毕业证的事实,找他人虚开发 票报账,使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 都产生王某已经毕业,应该报销 学费的错觉,从而使王某骗取公 共钱物的行为得以完成,所以王 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 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 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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