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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下鼻甲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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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下鼻甲肥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双侧下鼻甲肥大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可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六)其他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移交物业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第八十一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约定申请仲裁。第八章 附则 八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本条例使用的数字含本数。第八十五条 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项目,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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