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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保险经典判例

2012-03-14 3页 doc 33KB 5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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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保险经典判例经典判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12-02 09:45  共 人浏览[大] [中] [小]     【案件字号】 (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   【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020621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2002年6月21日)  ...
货运保险经典判例
经典判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12-02 09:45  共 人浏览[大] [中] [小]     【案件字号】 (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   【审理法官】   【文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020621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2002年6月21日)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2000年8月29日21:25分,“达飞塔尼亚”轮由引航员引航离开上海港驶往宁波,8月30日0130时,船舶在长江口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5节甲板。因风浪原因,引航员未下船。0935时,船舶发生走锚,船长命令再抛下2节锚链。船长根据对1 136时和1800时天气预报报道台风移动方向的分析,预计台风将经过长江口锚地,于是,船长决定起锚驶离锚地。1820时,船舶起锚,并以前进二的速度沿航向070。行驶,并根据风向随时调整航向。至8月31日0145时,船舶发乍猛烈摇摆,同时有部分集装箱落入海中。0430时,船长通知东京海上搜救中心,告之“达飞塔尼亚”轮于世界标准时间2000年8月30日1745时(即北京时间8月31日0145时)在33.°33N,123.°23F丢失了至少70个集装箱。0640时,上海港务监督发出了航海警告。   根据上海市气象档案馆的气象证明,2000年8月31日0200时前后,台风中心位置在31.°5N,123.°2E,近中心最大风力大于12级。集装箱落海地点处于台风中心附近。   台风经过后,“达飞塔尼亚”轮于2000年8月31日1628时到达宁波,并在北仑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8节甲板。经船员事后检查,共有25个20英尺集装箱和94个40英尺集装箱落入海中。包括原告承保的CMAFF01991号提单项下,箱号为TEXU4984090的一个集装箱。9月12日,被告就落海集装箱向有关货主发出了通知。   根据“达飞塔尼亚”轮船舶规范记载,该轮满载集装箱为4031个标准箱。被告当庭陈述该轮本航次装载集装箱3000余个,未提供确切数字,也未提供该航次集装箱积载图。   根据被告委托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及部分被打捞起来的落海集装箱照片,认为这些集装箱发生严重变形、凹陷或扭曲,是由于船舶在经历极其剧烈的摇摆过程中,这些集装箱不能承受超过其负荷的压力(特别是垂直方向的压力),以致变形、倒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集装箱的系固设备便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但被告未能说明该压力是如何产生的,也未能提供系固这些落海集装箱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   根据法国政府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订版)发给船公司的“符合证书”,载明船公司为被告;根据“达飞塔尼亚”轮“配员证书”,载明船东为达飞轮船集团公司;根据“达飞塔尼亚”轮“船舶规范证书”,载明船东为CMGTANIA S.A;根据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报》的公告,载明被告作为租船人,已向法国马赛商业法庭申请设立了海上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原告所承保的货物由被告出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舶为“达飞塔尼亚”轮,从上海运往伊士坦布尔,由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原告于2000年8月27日向托运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32541美元,赔付地点为伊士坦布尔。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于2000年12月25口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69745.37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根据托运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贸易发票,载明货物价值为29582.80美元。   审理期间,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9日,原告承保的货物由被告负责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编号为CMAFF01991的提单。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代理的传真,称承运船舶“达飞塔尼亚”轮(M.V.VILLE DE TANYA)于8月31日在上海和宁波之间的海域遭遇“PRAPIROON”风暴,导致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落海,造成货物全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有关货主作了赔付。   原告认为,承运船船长已在事先知道此次风暴可能带来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管理货物,才导致货物全损。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222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应由法国马赛法院管辖。涉案提单正面载有明确的管辖权条款,且被告已在法国马赛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在中国的《人民日报》上发布了公告。另法国法院曾作出过承认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管辖权条款的裁判,中国法院已有承认并支持被告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的先例;(2)原告并未证明其具有合法诉权。原告是从提单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托运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是否已支付保险费,原告是否已支付保险赔款及原告的赔款是否合法等,尚需原告举证;(3)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法国法律;(4)承运人有权对所称货损免责。由于遇到台风,船长在抗台过程中,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船舶发生剧烈横摇,致使集装箱系固设备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即使船长和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有过失,承运人也可以援引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提单属被告公司格式提单,其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为被告公司事先单方印制,可以认为被告对此进行了选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货物出运之前就法律适用进行了协商一致的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装货港、货损事故发生地、托运人住所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提出的适用提单背面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无论被告是否是船东,根据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报》的公告,被告作为租船人已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已向托运人出具了提单,应为本航次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虽然被告提供了装卸公司按集装箱系固手册的要求对集装箱三层以下进行系固的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层以上的装载是否妥善。加之船长在出海避风过程中,对台风移动及船舶在风浪中的操纵判断失误,以致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发生剧烈摇摆,导致部分集装箱落海。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绑扎落海集装箱的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恪尽了管货。被告认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已经对集装箱完好装载以及即使集装箱落海是由于船长过失所致,依法可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赔付因集装箱落海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提单尚未流转,托运人仍然是提单运输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故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原告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虽然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赔款地点在目的港,但在船舶未到达目的港就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无不当,且此付款行为并不增加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货物价值以外另行支付了额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赔付金额超过货物价值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利息请求合理,但其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应以现行银行外汇存款利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582.8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利率从200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3.3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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