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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 ·但忽略了
导致法律文化发生冲突的内在矛盾性 。 在
研究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时 , 引入社会学
的分析方法是有益的 。 除了在法律文化发
生交流的过程中 , ,由于异质文化钓差异而
发生矛盾和冲突外 , 在同一文化体系内 , %
由于文化自身内在的矛盾性和社会发展而
引出的对法律文化的不同需求 , 也会产生
法律文化冲突现象 。 因此 , 探讨导致法律
文化发生冲突 的原因时 , 似乎应该将法律
文化的内在矛盾和外部因素等综怠起来 ,
从多视角来进行考察和分析 。
所谓法律文化冲突 , 是指某一具体 的
法律文化在其发展变迁过程中 , 由于其内
在的矛盾性 , 使其 已不适应不断发展变化
的社会生 活 , 加之各类不同法律文化之间
存在的差异性等因素 , 所产生的一种社会
文化冲突方式 。
法律文化的冲突发生于社会变迁过程
之中 , 因而社会变迁的原因也是法律义化
冲突 的原因 。 鸟克思主义的唯 物 史 观‘ 认
为 , 一切社会的 、 文化的变迁 , 都有一个
现实的基础 , 即由于 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发
展到尸定阶段 , 原有的生产关系与它不相
适应所发生 的变革 。 这种不适应在法律文
化上表现为一系列 的冲突现象 。 同时 , 、 唯
物史观也认为 , 任何历史事变和社会文化
的变迁都是极其复杂的 , 经济基础的变化
是社会文化变迁的决定性因素 , 但不是唯
一的因素 。 其他各类社会因素 , 如科学、
技术 、 政治 、 法律 、 哲学 、 宗教、 文学、
艺术以及人们头脑中的传统观念等 , 都是
交互发生作用的 , 不注意这些相关因素的
交互作用 , 就会成为庸俗唯物主义者 。
法律文化的冲突 , 主要发生于社会经
济的 、 政治的 、 以及文化的变 迁 过 程 之
中 。 在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中 , 法律文化
不�,原的因卜和形��式
。法律一文化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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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
任何一种文化 , 都有其产生、 形成 、
律
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 , 因而形成各种不同
的文化类型和文化模式 。 各类文化所包涵
的价值观念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 这种价值
观念很可能反映在由此而创制 的各种不同
的制度体系中 。 即使在同一文 化 类 型 内
部 , 也存在着不同的群体文化意识 。 正如
任何事物的发展在于它的内部 矛 盾 性 一
样 , 文化的发展也不例外 。 文化冲突!是不
同性质 的文化之间矛盾性 的反映和表 现 。
法律文化 的冲突也正是法律文化在发展变
化过程中其内在矛盾的反映和表现 。
一些学者在探讨法律 文化冲突的原因
时 , 倾 向于将法律文化的冲突看作是发生
在不同法律文化发生碰撞和交流过程中所
产生的一种矛盾现象 。 这种观点虽指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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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
冲突的表现可能会小些。 但在剧烈变化的
社会结构中 , 不论是经济、 技术 、 科学 、
以治 、 文化等 , 每一个系统 的变化都可 能
引起法律文化的冲突 。 马克 &恩主义的唯物
史观和法律变迁理论 , 为我们分析和研究
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提供 了一种 理 论 指
导。
我 认为 , 导致法律文化发生冲突的原
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社会 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
法律文化作为法律上层建筑 , 如 同其
他上层建筑一样 , 都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
经济基翻之上的 。 在构成一个社会的宏观
结构中 , 生产力的变化 , 以及物质生产方
式的变化 , 是最迅速、 最活跃的因素 。 在
社会结构之中 , 经济活动经常处于一种变
动状态 , 劳动一的发展 、 技术的发明 、 劳动
力素质 的更新和提高 , 都会给经济生活注
入一种活力 。 与此相反 , 作为 社 会 经 济
生活反映的上层建筑 , 如 政 治 、 法 律 等
等 , 却常 ‘常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 , 同经济
生活相比 , 常常有一种滞后效应 , 跟不上
变化迅速的经济生活 , 由此便 会 产 生 冲
突 。 一方面 , 在社会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
发生大变革时代 , 作为上层建 筑 主, 要 内
容的法律文化 , 如果跟不上这种变革的步
伐 , 便会同社会的经济基础产生矛盾 , 由
此而产生冲突 % 另一方面 , 即使在社会生
产力和生产方式发生某些微观变化时 , 如
新技术的发 明 , 新生产力因素的出现所带
来的新的经济活动 内容 的产生等等 , 法律
文化如果不 能及时调整自身 , 同样也会产
生矛盾和冲突 。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落
后于社会 , 法律不适应社会的需求这种情
况 。 社会的生产力的发展和物质生产方式
的变革是法律文化发生冲突的一个终极性
的社会恨源 。
∀二 ∃ 社会的变革
社会的变革也是法律女化产生冲突的
一个童要原 因 。 广义地讲 , 社会的变革是
社会结构诸方面发生的变革 , 但这里主要
是指社会政治的变化 。 政治居于一个社会
上层建筑的最高层 , 它的变化也常常带动
着其他上层建筑的变化 。 一个社会的政治
机制发生变化 , 也常常给法律文 化带来较
强烈的冲击力 , 尤其是在剧烈的政治变革‘
时代 , 新的政治制度取代 旧的政治制度之
后 , 原有的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制
度的需求 , 冲突便由此而生 。
此外 , 在社会改革或社会 改 良过 程
中 , 法律文化也会发生冲突 , 只不过这种
冲突的性质 、 表现形式和规模有所不同 。
比如 , 现阶段中国所进行的改 革 是 社 会
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 它要改变原
有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管理形式和计划经济
模式 , 代之以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和有计
划商品经济模式 , 而原有的法律文化是很
难适应这一新的政治经济秩序的要求和 目
标 的 。 在 由适应高度集 中的计 划 经 济 模
式的法律文化向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
经济的法律文 仕( 的过渡之中 , ) 两种法律文
化之间所蕴含的所有矛盾和冲突便会全部
展现出来 , 并有可能存在于改革的全过程
之 中。 因此 , 社会的变革 , 是法律文 化发
生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 各类异质文化的影响和冲击
各种异质文 住的影响和冲击是产生法
律文化冲突的一个主要的外部原因 。 对于
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和民族来讲 , 文化各
有其相对独立的特征和体系 , 这 就是文化
的民族性 。 某种外来法律文化对一个民族
的法律文化发生影响和冲击 , 其实质上与
该民族和社会的内部需求有 关 。 也 就 是
说 , 特定民族和社会的内部需求 、 内在矛盾
是各种异质文化发生影响和冲击的主要原
因 , 外来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外因 ,
卜尹∗
一 � +一
丫
一牢
是灌化剂 , 它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当各种不同类型的沼律文化传入到某
一具体的社会和民族之后 , 由于它们同该
社会原有的法律文化存在着质的或非质的
差异性 , 这种差异性便成为导致法律文化
发生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 这种冲突可能
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整体结构间的冲突 ,
也可能表现为新 的制度文化同旧的观念文
化的冲突 , 或者是新的观念文化同旧的制
度文化的冲突 。
∀四 ∃ 法律文化的适应性
法律文化作 为社会生活和(社会文化的
组成内容 , 必须要求其 同现实社会有某种
内在的适应性 。 否则 , 冲突便不可 避免 。
所有的法律文化冲突原因都同法律文化的
适应性相关 。 ,法律文化冲突和法律文化适
应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矛盾体 。 一种 法律文
化如不能适应于社会 , 便会产生冲突 , 同
样 , 法律文化发生冲突 , 正好说明了这种
法律文化已不能适应发展着的社会 。 不论
法律文化的冲突产生于何种原因, 都是因
为法律文化不能适应社会的缘故 ,
所谓法律文化的适应性 , 其含义主要
是指一种法律 文化对于解决特定社会 的经
济、 政治和社会矛盾及调整特定社会各种
社会关系的能力 、 价值和功用 。 具体讲 ,
就是指它具有解决各类社会矛 盾 的 有 效
性 , 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有序性 和 有 用
性 , 以 及对社会发展的进步性功 能 和’ 价
值 。 一种 法律文化如果具备上述功能和价
值 , 就可以说它具有适应性 , 反之 , 则缺
乏适应性 。 法律文化在缺乏 适应 性状 态
下 , 它 同社会便格格不入 , 便 同 社 会 抵
触 % 便会产生冲突 。
法律文化的适应性除了同 社 会 适 应
之外 , 还有如下一种 含义 , 即在法律文化内
部结构中 , 法律制度型态同法律观念型态
的相互适应性 。 在一 般情况下 , 法律制度
文化同法律观念文化是相适应的。 但有时
制度文化同观念文化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
不相适应 , 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 ‘这种冲突
既同制度 文化和观念文化的不 同表现形式
有关 , 也同两者之间的相对易变和相对稳
态有关 。 此外 , 两者的冲突不仅在社会大
变革时期表现剧烈 , 就是在常态的社会环
境中 , 也常常相互发生冲突和抵触 , 只不
过表现方式较为隐蔽些和缓和些 。
二 、 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方式
由于形成法律文化冲突的 原 因 有 多
种 , 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方式 也 呈 多 样
化 。 研究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方式 , 不能
只局限于法律义化自身 , 而应将法律文化
的冲突同社会及其相关体系联系起来 , 从
多角度进行分析和透视 。
∀一 ∃ 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主要发生于社
会转型时期或变革时期 。 社会转型或社会
变革 , 都同社会的经济基础有关。 社会经
济基础的变化会带来整个社会的变化 , 但
法律文化对这种变化一般是 “迟滞 ” 的 。
西方一位学者提出 ∋ 尽管法律是一种不可
缺乏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 , 但
它同人 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
些弊端 。 法律有其自身的缺陷 , 法律常常
带有一种保守主义倾向 , 这种倾向根植于
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 则 体 系 这
样一种性质之中。 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
种权利与义务的方 案 , 那么为了自由、 安
全和预见性 , 就应当尽可能地 避免对该制
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纤 。 但是当业已确
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 、 迫切的社会发展
力量相冲突时 , 法律必须为这种稳定政策
付出代价 。 � 还有一位法律 学 者 指 出 �
� 〔美〕 · 博登海默 � 《法理学一法哲学
及其方法 》 , 中译本 , 华夏出版社! ∀ # ∃年版 , 第
%# %页。
一 !!�一
渗一、
“社会变化 , 从典型上看要比法 律 变化
伽 ” �事物从来都具有二重性 。 许多人坚守
法律的稳定性 , 并且笃信这种稳定性对社
会有益 , 极力反对法律的随意改动 。但如果
将这种 法律的稳定性推向极至 , 便很可能
使法律成为一种僵化的、 守旧的 、 保守的
势力 。 在社会发生变化之后 , 法律如果不
能及时地调整自身 , 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
而同社会发生冲突 , 便有可能变成阻碍社
会改革和进步的障碍 。
美 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 , 法律文化
同社会的冲突中所表现的 “时滞 ,, 问题会
在法律制度各种不同层次中表现出来 。 他
说 � “如果一部宪法的规定极为详尽具体
而且不易 得到 纠正 , 那么它在某些情况下
就可 能成为进步和改革的羁绊 。 一个立法
机关在履行其改革任务时 , 可能会受到一
些在维持现状方面具有一种既得利益的有
影响的群体的阻碍 。 另外 , 立法进程往往
是缓慢而棘手的 , 且立法者易于更为迅速
的重视即时政治利益 , 而对修改过时的法
典或使充满传统性的司法法律现代化等问
题反映迟钝 。 ” &
一个社会的法律创制者的任务之一 ,
就是适时地 对社会变化作出反应 , 根据不
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及时地创制出适应性的
法律文化调 整机制 。 德 国法学家约瑟夫 ·
科勒指出 � “每种 文明的形态都 必须去发
现最适合其意图和 目的的法律 。 没有永恒
的法律 , 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
适合于另一个时期 。 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
的文明状况相适应 , 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
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 。” ∋
但是 , 人类法律实践表 明 , 法律的变
� & ∋ 〔美〕 · 溥登海默 ( 《法理学一法
哲学及其方法 》 , 中译本 , 华夏出版社 !∀ # ∃年版 ,
第 %) %页 、 %)∀页 、 ! %%页 。
化很难跟上社会的变化 。 社会的变化是迅
捷的 , (而 法律的变化是缓慢的 , 因而法律
总表现出一种 “时滞” 或 “迟滞 ” 现象 。
在某种意义上 , 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化发
展前进的状态 , 法律 文化同社会的冲突将
是不可 避免的 。 这种冲突促使新的立法的
产生 , ‘ 新的法律调整手段的出现 , 由此而
不断提高法律文化的社会适应能力 , 提高
法律文化的调整水平和加快法律文化的进
步步伐 。
( ∗二+ 特定社会 、 民族的法律文化同
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
特定社会、 民族的法律文化同外来法
律文化的冲突是法律文化冲突的重要表现
‘形式之一 。 这种冲突 , 其内在原因是基于
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变化 , 但通过文化传播
交流等手段 引入的各种外来法律文化同本
民族的法律文化相碰撞 , 也可能是发生冲
突的直接导因 。 ,
法律文化同任何一种文化一样都具有
双重性 。 一方面 , 各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在
相互交流过程中有融合性 。 但另一方面 ,
各类法律文化之 间也具有一种被文化学者
所概括的 “排他性 ” ∗或 “排外性 ” + 。
这种排外性同法律文化的区域性有关 。 不
同的法律文化产生于不同的区域 , 具 有不
同的特性 。 “当一种外来文化传入时 , 区
域文化的封闭体 系就会产生一种排外性 ,
因而发生文化冲突 。 ” � 当 然 , “ 排 外
性 ” 只是 对区域法律文化属性的一个客观
概括 , 并无褒贬之意 。 在某 种 情 况 下 ,
“排外性 ” 可能会成为排斥先进法律文化
的吸收 , 使法律文化趋于僵化 、 保守 、 缺
少活力的文化保守主义 的根源 , 但在另‘
种情况下 , 这域法律文化的 “排他性” ,
对于抵御一些外来不良法律文化的侵入 ,
� 司马云杰 � 《文化社会学 》 , 山东人民出
版社 −∀ )∃年版 , 第%∃ −页。
甲
‘马卜
一 !−一
幸
保持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健康成份具有积
极功用 。 一切都得依据 当时当地的实际情
况才能做出分析和判 断 。
特定社会 、 民族的法律文化同外来法
律文化的 冲突 , 一般总是伴随着社会革命
或社会改革而到来 。 通过某些文化传播媒
介或思想家的介绍而引入的外 来 法 律 文
化 , 如果没有社会革命或社会改革的历史
背景 , 没有社会的 内在要求 , 一般很难 引
鹉社会的热烈反 响和震荡 , 因而也很难引
起法律文化的激烈冲突 。 各类异质法律文
化发生冲突 , 都是同该时代的特定的补会
历史背景相关联 。 离开了这种 历 史 大 背
景 , 离开了对 当时社会经济 、 政治 、 文化
发生变革的根本因素的分析 , 是难以 得出
科学的结论的 , 外来法律文化 的 传 播 引
入 , 是导致法律文化发生冲突的一个外部
因素 , 这种外部因素通过特定的社会内部
矛盾和原因而发生作用 。
∀三 ∃ 法律文化与其他社会调整文化
的 ‘
突
一个社会中有多种调整文化存在。 法
律文化作为一种 较为有效的社 会 调 整 文
化 , 它 同其他类型的社会调整文化存在着
一些差异 , 这种差异是由各自调整 文化的
不同性质所决定的 。 法律文化中的制度文
化体 系 , 带有国家强制力 、 约束力和全体
社会成 员一体遵行的法定效力 , 是社会政
治 、 经济 、 文化生活得以 正常有序运转的
调整机制 , 是指导社会成 员个人行为的价
值准则 , 是必须在社会中得到执行和实现
的一种调整机制 , 它不以 社会成 员的个人
好恶而转移 。 除此之外 , 一个社会 中还存
在着其他一些调整文化体系 , 如习惯风俗
调整文化 , 道德调整文化 , 政策调整文化
等等 。 这些调整文化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
同的范围 内对人们的行为进行 规 范 和 指
导, 因而在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其 自身的
调整功能 。 但是 , 由于 诸类调整文化具有
不同的内容 、 表现形式和性质 , 因而常常
同法律文化发生冲突。 冲突的规模由各类
调整文化的强度而定。
� 。 法律文化同习惯风俗调整 文化的
冲突 。
习惯和风俗 , 作为人类早期社会调整
交化 , 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着主要的调整角
色 , 发挥着调整功能。 习惯和风俗是原始
社会人们的行为准则 , 也是处理社会事务
的主要依据 。 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 、 私有
制和阶级的出现 , 某些为阶级社会所需要
的习惯被赋予了祛律 特 性 , 成 为 “ 习 惯
法” 调整文化 。 这种 习惯法调整义化为后
来的成 文法调整文化积累了大 量 的 文 化
元素 。 到了成文法时代 , 法律调整文化成
为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调整文化 , 习
惯和原始社会解体过程 中的习惯法调整文
化逐渐让位 。 但是 , 这并不意味着习惯调
整文化全部瓦解或消迹 。 习惯仍以其顽强
的生命力遗存下来 , 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
化形态发挥功用 。 一般来讲 , 旧时代遗留
下来的习惯或风俗 , 从总体 上多带有落后
性和保守性 , 它同反映时代进步特征的法
律文化之间存在着矛盾 、 对立和冲突 , 对
法律文化有一定的破坏作用 。 当然 , 对此
也不能一概而论 ‘
除了人类早期遗存下来的一些习惯之
外 , 人类在发展进程中还常常创造着一些
新 的习惯 。 某些新 的习惯在人类社会进入
法律时代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不太重要的地
位 , 但也有一些新的习惯 , 对社会生活影响
较大 , 如子女的财产继承 、 纠纷的解决方
式 、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等 , 这些本应属于法
律涉足的领域 , 但在法制不发达的社会或
区域 内 , 往往是依熊着一些与法律 文化相
悖 的习惯文化来加以调整 , 而且这种调整
方式得到该社区内多数人 的认同和赞许 。
爹�%
丫
一 & ∋二叶 公
落了、
这种状况不能不同法律文化发生冲突 。
习惯不仅是早期法律 −文化中法律的渊
源 之一 , 而且在现代社会中 , 习惯仍在某
种特定情况下成为现代法律的渊源之一 。
这一点尤其表现在 民祛文化中。 当司法过
程中出现法律尚未涉足的领域或问题时 ,
允许法官依习惯处置 , 这 虽然只是一种法
理 ) .的解释 , 但在司法过程中 , 此种情况
比比皆是 。 现代法律尽管发展到如此精细
的地步 , 也难以包括所有的社 会 生 活 领
域 , 这也许是法律 的缺陷之一 。
允许法官依 习惯断案 , 就可能带来种
种 问题 。 虽然法律上可以规定对习惯的引
用设置 许多限制 , 但在司法实践中 , 或者
由于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原因而缺少对‘种
习惯的判断能力 , 或者 由于一种习惯具有
超常强力 , 司法判决就难免出现与法律精
神相悖的结果 。 如此等等 , 都可能是法律
文化与习惯文化发生冲突的原因和表现 。
。 法律文化与社会道德调整文化的
冲突。
社会道德以一些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
为内核 指导 、 规范和制约着人们的行为 ,
它也具有社会规范的功能。 社会道德调整
文化同法律文化的关系非常复杂 。 在某种
情况下 , 二者可能是一致的 , 某些公 认的
社会道德也可能被制定为法律 , 成为法律
文化的渊源之一 。 但在另外情况下 , 社会
道德可能与法律文化不相吻合 , 两者存在
着矛盾 、 对立和冲突 。 近些年人们提出的
“合理的不合法” 、 “合法的不合理” 等
有关 “合法” 与 “合理” 问题的争议和悖
论 , 实际上反映了两种调整文化的一些 内
在矛盾 。
法律文化与社会道德调整文化的矛盾
和冲突 , 导源于两种不同文化 的 价 值 特
性 。 一般来讲 , 法律文化 , 尤其是其中的
法律制度文化型态 , 总是力求建立在科学
尸落感一
分析之上 , 反映社会多数成员的 利 益 需
求 , 并以特定的阶级 目标为指向 , 并不一味
地迎合社会大众 , 而社会道德调整文化一
般属 自发性的大众文化 , 一种为社会多数
成 员认可的价值准则或行为方式 , 很可能
成为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被固定下来 , 成
为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 。
此外 , 就世界范围而言 , 某些重大 问
题的争议已成为社会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
发生冲突的导火线 。 如安乐死问题 , 妇女
堕胎问题 , 借腹生子问题 , 人工 生 育 问
题 , 性别转换问题等等 , 围绕这些 问题展
开的争议 , 有宗教文化的原因 , 有政治文
化的原 因 , 但更多地涉及到社会道德文化
和法律文化方面的原因 , 一也是两者发生激
烈冲突的领域 。
# 。 法律文化与政策调整 文 化 的 冲
突。
政策是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 。 在
人类跨入阶级社会之后 , 除了法律文化作
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调整文化之外 , 还存
在着政策调整文化 。 同其他类型的调整文
化相比 , 政策调整文化在表现形式上更, 接
近于法律调整文化 , 并且其文 化 强 度 更
大 , 调整功能更强 , 发挥作用更广泛 , 因
而在社会生活中作用也就更大 。 正 因为如
此 , 它同法律文化的冲突也就更为剧烈 。
政策调整文化同社会道德文化 、 习惯
风俗调整文化不同 , 它一般都带有 国家意
志属性或政党意志属性 , 有一 定 的 拘 束
力 , 因而在调整强度上比这两 类 文 化 都
大 。 恰恰 因为这一 点 , 它取得了同法律文
化相抗衡的力量。 此外 , 政策调整文化以
其 自身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等特性 , 行使着
管理社会 , 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 。 这一点
同法律文化的相对稳态性和相对具体性形
成对照 。 ∗
在某种意义上说 , 政策调整文化比浩
幸
犷、 、一 产
之
丫
年
(律调整文化有着更强的社会适应性 , 它可
以根据不断变化着的生活适时地变换自己
的调整 内容和调整方式 。 但是 , 如果政策
的变化过于迅捷 , 过于频繁 , 或者说滥用
这种灵活性 , 就可能给社会生 活 ( 带 来 混
乱 。 此外 , 政策和 ‘法律按其属性 , 都有 一各
自不同的社会分工 。 如果变化过于频繁 的
政策涉足法律调整领域 , 并且同相对稳定
状态 的法律规范 、 法律制度产生矛盾和抵
触 , 那 就有可能破坏正常的法制秩序 。
还有一个值 得探究的现实理论问题 ,
即社会改革中的法律文化与政策文化的冲
突 问题 。 社会改革是一种在保持既有的政
治制度的前提下对该制度中不适应生产为
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某些方面进行的一种变
革 , 以 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功用。 因而在
社会改革中 , 就应改变那些不适应社会进
步和发展的法律文记, 创建对社会进步和
发展有促进作用的法律文化 。 改革既是一
种政策调整 , 同时也是一种 法律文化的调
整 。
在社会改革进程中‘法律一般总是落
后于改革的发展 。 这种落后可能表现在 法
律同改革的关系上 , 也可能表现为由改革
所带来的人们的观念进步与传统法律的关
系上 。 改革本身也是一个逐步探索和实践
的过程 , 未知的领域很多 , 其中也蕴含着
一些深刻的矛盾 , 如果一味地想突破现有
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 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社
会矛盾和社会问题 。 因而改革仍需法律指
导 。 但法律如何指导改革/ 是否采用一些
学者们倡导的 “超前立法” / 改革和法律
的关系到底如何处理 / 这的确是值得深思
的问题。 究其实质是政策文化与法律文化
二者之 间的矛盾和冲突问题 ‘ 有一点应肯
定 , 在保持社会稳定 , 维护改革秩序 , 为
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方面 , 法律
文化是可以发挥作用也必须发挥作用的社
会调整手段 。
∀四 ∃ 法律文化两大 结构之间的冲突
法律文化中的两大 结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 , 由于 其自身内
容 、 表现方式 、文化载休 、形成过程等存在
着较大区另0&, 因而匕者之 间也常常发生冲
突 。 并且 , 它同社会的转型 、 变革 、 外来
文化的传播引入以及社会各类调 整文化的
影响都有关系。
法律学者在研究一些国家法律发展状
况时 , 常常提到一种被称为 “二元法律文
化” 并存的现象 。 学者们对此的解释也不
尽相同 。 其中有一种解释是 ∋ 所谓 “二元
法律文 化” 是指在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整
体结构中 , 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 、 相互冲
突的制度文化体 系和观念文化体系 , 两种
文化同融于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之 中 , 使该
社会 的法律文化呈现出一种二重性特征 。
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
冲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 的 表 现形
式 。 当一个社会的政治、 法 律 制 度阻碍
着社会发展和进步时 , 并且该社会受到内
部的矛盾运动法则和外部的先进文化观念
的影响和冲击时 , 这种冲突就可能表现为
先进的法律·观念同落后的法律制度之间的
冲突 , 这种情况在社会革命中尤为明显 ,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 , 当一个社会确立了一
些新的适应于社会发展和进步需要的法律
制度体系 , 但由于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滞
后于法律制度的革新和变化而残存着一些
落后陈旧的成分 , 影响着法律制度在社会
生活中的实现 , 这时 , 它们之间就表现为
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同落后的观念性法
律文化之间的冲突 。
∀本 文责任 编林 赵 长生∃
一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