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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出国

2011-12-07 3页 doc 33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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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出国农民工出国“淘金”遇陷阱 数十人滞留机场遭遣返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数十名农民怀着出国“淘金”梦,登上飞往异国的班机,但刚到异国机场就因护照无效而致希望落空。遭遣返回国后,他们找到“中介人”试图讨回巨额代办费用期间,“中介人”却与妻子离婚,并揽下全部债务,有关代办费用历时近六年未能追回。11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有了最终说法。法院判决被告叶某返还徐某赴韩国签证代办费用38800元,被告吉某(叶离异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出国“淘金”遭遣返 ...
农民工出国
农民工出国“淘金”遇陷阱 数十人滞留机场遭遣返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数十名农民怀着出国“淘金”梦,登上飞往异国的班机,但刚到异国机场就因护照无效而致希望落空。遭遣返回国后,他们找到“中介人”试图讨回巨额代办费用期间,“中介人”却与妻子离婚,并揽下全部债务,有关代办费用历时近六年未能追回。11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有了最终说法。法院判决被告叶某返还徐某赴韩国签证代办费用38800元,被告吉某(叶离异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出国“淘金”遭遣返   本案被告叶某从未领取过任何经营国际劳务输出的执照,但他却导演出一幕损及数十名农民巨额利益的闹剧。2001年初,叶某对外声称大量招募赴韩国打工人员,且对外宣传的代办费用低于当地劳务输出公司打出的牌价,吸引了不少渴望出国“淘金”的当地农民的眼球。   不久,叶某与原告徐某达成,由叶某代徐某办理去韩国的签证手续,徐某支付费用人民币43800元。当地其他数十名农民亦与叶某签订类似协议。2002年2月7日,徐某向叶某支付43800元后,叶某出具收条1份。   同年2月8日,徐某与其他数十名农民一道,从北京坐飞机出境前往韩国。到韩国机场后,因护照被认定无效(VOID)禁止入境而滞留机场。2002年2月9日,全部被遣返回国。   数年讨款无结果   为此,徐某要求叶某返还代办费用43800元。经徐某多次追索,叶某仅给付徐某3000元。2002年7月29日,叶某与其妻吉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叶某的债权债务与吉某无关,吉某的债权债务与叶某无关。   2005年,徐某的岳父身患癌症后,徐某曾通过双方熟悉的第三者要求叶某返还代办费用,第三者向叶某转达了徐某的要求,但叶某未履行返还费用的义务,第三者遂代叶某支付了2000元。   2004年1月9日,徐某与另一案件原告陈某向叶某追要所欠代办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缠,后被当地派出所劝止。2007年2月17日,徐某和陈某就此事再次与叶某发生纠纷,双方在当地中心派出所达成协议,由叶某给付徐某、陈某各2000元,用于双方寻找律师共同解决纠纷。事后,徐某未能付得此2000元。   徐某发现私下解决无望后,于今年5月29日一纸诉状,将叶某及其离异前妻吉某一并告上法庭。   “先刑后民”应当否   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承诺为我办理赴韩国签证,收取我代办费用43800元,并保证不能出国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能为我办理出国事宜,经我多次追要,仅退还给我5000元,尚欠388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38800元。   被告叶某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徐某办理去韩国的签证,并未承诺退还代办费;且原告等人已控告我及相关人员诈骗,该案已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审理,故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其实,我也是受害者,我收的钱也被他人所骗。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辩称,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没有参与经营,且我与叶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已经明确叶某的债务由叶某负责,故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叶某提交了北京秋某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收取的原告徐某等人的出国代办费用已移交上家“中介人”秋某,由此提出代办费用应由秋某退还。原告徐某则认为,北京方的欠条是出具给被告叶某的,并未直接出具给原告等劳务人员,北京方与叶某、叶某与劳务人员是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相关费用应由叶某夫妇直接承担责任。   同时,被告叶某提交了海安县公安局2002年6月4日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等人已控告被告叶某及相关人员犯诈骗罪,后该案因主要犯罪地在北京,被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至今未有结论,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细释法理作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某在无任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收取高额费用,将原告等数十名农民送往韩国,由于未能办理合法的签证手续,导致该数十名农民在韩国机场被禁止入境并遣返回国,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被告叶某应将所有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徐某等数十名农民。被告在原告等人多次索要下,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显属对农民之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叶某与原告徐某间因劳务输出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在被告叶某、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无夫妻财产约定之证据,故该债务应推定为被告叶某、吉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嗣后离婚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依法不得对抗原告徐某,故原告徐某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被告叶某称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其未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立案的证据,难以采信。同时,被告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进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与法有据。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审理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正确看待夫妻离异时对债务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是如何正确处理先刑后民问题。   关于离异夫妻债务约定效力问题。近年来,在不少债务案件审理中,被告方夫妻突然离婚且作出与本案类似债权债务约定的情况,并不鲜见。2001年新婚姻法公布前,其时法律对此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婚姻状况,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公众普遍能够接受。因为我国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少之又少,同时法律又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财产视为共同财产,所以一方所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就显得比较公平。另一方面,即便夫妻之间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不加制约地对抗第三人,很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下面两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才视为个人债务,并对抗第三人: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其它情形下,即便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过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因劳务输出产生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异之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异时的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徐某,只能在向徐某共同清偿后,再适用追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法律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先刑后民问题。在经济案件(习惯称呼,现统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如何处理问题,在我国不同时期的思维观点变化也很大。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一通知实施后,只要经济案件审理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不论经济纠纷案与经济犯罪之间是什么关系,有的尽管只是一般牵连,也实施了全案移送。但随着通知的实施,人们发现如果机械执行通知精神,特别是嫌疑人外逃的情况下,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在数年内甚至十几年内难以填平,而这些损失在一些案件中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救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从本案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历经近六年之久,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刑事立案的正式手续,难以适用“先刑后民”。即便被告提供了刑事立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属于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有一定牵连,但按照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就是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也不得剥夺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而,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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