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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2017-11-14 6页 doc 18KB 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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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豆丁 王卫国肖斌 案例回放 2002年4月27日,吴某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向吴某签发了编号为2002-0487402的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吴某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2004年9月...
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豆丁 王卫国肖斌 案例回放 2002年4月27日,吴某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向吴某签发了编号为2002-0487402的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吴某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吴某杀死一人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自杀身亡。 200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吴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某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吴某死亡之后,吴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的母亲)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2款的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2005年6月29日,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2005年7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畏罪自杀应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66条是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故意犯罪免赔的规定。本案的难点在于究竟应该适用第66条还是第67条? 一、现行《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的立法缺陷 1、《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缺陷 自杀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本案畏罪自杀这种情况,还有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行为能力,比如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等等。由于第66条没有对自杀进行定义或者进行列举,不可避免引发争议。 2、《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缺陷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中的“故意犯罪”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束后、法院判决之前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那么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说,是涉嫌犯罪,而不是犯罪。也就是说,《保险法》对犯罪的定义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定义是不是同一概念?这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二、畏罪自杀的性质认定 1、原告的观点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某杀人后迅速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吴某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某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同时,吴某自杀可能是畏罪,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某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而不是犯罪,因此,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6条,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某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某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认为吴某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并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原告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7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1、台湾地区的规定 2004年2月4日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9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133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2、日本的规定 《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的„…”。日本的规定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一致的,存在相关规定非常模糊的情况。 3、德国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9条规定:“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 的责任。若其行为出于病理失常状态,以致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时,保险人仍须负责。” 4、意大利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2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 比较以上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相关规定比较全面、细致,易于操作。日本和意大利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 四、探究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设立自杀和故意犯罪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什么?学届一般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1、防止道德风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当被保险人自杀或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如果保险人依旧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话,则会造成每一个打算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管是已经购买了保险,还是准备购买保险,都会因为自己今后可能享有的保险保障而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行为,此时,保险已俨然成为这些犯罪分子的“坚强后盾”,不仅将会危害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亦将危及到整个社会的治安与安定。可见,这样的做法会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与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相违背的。所以应规定被保险人不得请求给付保险金,这也符合保险法的宗旨和精神。 2、避免保险滥用,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保险的核心功能,即在于通过危险的集中和转移的方法为其他各个市场形态中的参与者解除后顾之优,充当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压器”。然而,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自身死亡或残废的,如仍可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解除其犯罪的“后顾之优”的话,保险反而起到鼓励犯罪的负面作用。因此,为发挥保险制度的真正功能,避免保险制度为犯罪分子所滥用,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应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致残保险人之免责条款。 五、本案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借鉴意义 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号中也认为,在保险条款中,如果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采取列举方式,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述方式,应理解为故意犯罪。 注:本文发表在2009年2月6日《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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