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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

2011-06-13 2页 doc 14KB 7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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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11 票据伪造是一种非票据行为 一般所说的票据行为,就是专指狭义的票据行为,即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22]。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规定有保付。构成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23]:(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独立的意思,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的资格。票据权利...
票据伪造
11 票据伪造是一种非票据行为 一般所说的票据行为,就是专指狭义的票据行为,即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22]。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规定有保付。构成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23]:(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独立的意思,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的资格。票据权利能力为进行有效票据行为提供了可能性,票据行为能力为其提供了现实性。(2)意 思表示。票据意思表示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不同,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票据伪造人冒用他人的名义所为的签章行为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是伪造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自己意思自己负责”的原理,不发生使被伪造人承担票据伪造而导致的票据责任的法律后果。(3)行为的合法性。票据行为的合法性包括票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包括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即票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票据伪造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而属于行为上的不合法。显然,票据伪造并非是票据行为。 2.3.2票据伪造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从票据伪造的性质来看,票据伪造不是票据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24]。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不问其行为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行为。首先表现在,侵害的客体不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票据伪造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有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还有票据的流通秩序和流通安全。其次,主张权利人不确定。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当中,主张权利人就是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受害的人。而在票据伪造行为出现时,被伪造人成为侵害对象,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票据伪造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票据这一有价证券的特殊性,伪造行为同时对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了利益上的侵害,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及付款人都有可能向伪造人主张民事权利。而事实上该侵权人即票据伪造人往往不具有偿还能力,于是,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由此产生。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收款人或者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需要具备票据行为能力?或者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成为票据的最后的持票人?《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并没有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如果采票据行为单方行为说,票据行为的效力与相对人无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持票人。如果采契约说,根据《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 人追认即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持票人。有学者曾在罗列票据抗辩理由时,将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列为人的抗辩:“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25但是这只是一个结论性的阐述,并没有写出理由是什么。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债务履行一般来说是债务人主动履行,而票据法上的债务履行,却是票据债务人被动履行。撇开票据行为的性质,从票据的性质去考虑这个问题,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2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是提示证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履行这一提示义务吗?《票据法》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说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履行这一提示义务。那么这一提示义务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再看《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行为需要支付对价,未支付对价的,其票据权利会受到影响。而根据《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是合法的持票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履行签章和提示票据义务。非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即非因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持票人,债务人也不能以欠缺受领资格为理由对之进行抗辩,因为受领完全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可以欠缺票据对价作为抗辩理由。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分别于变造前后签章,保证人是依据自己的签章时间还是依据被保证人的签章的时间来决定承担票据责任?例如:第一种情形,保证人签章于变造前,被保证人签章于变造后。这种情形发生的很少,但是不是没有。如:A作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若在A签章时,票据并未被变造;而承兑人B未识别出票据变造予以承兑,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 (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这种情况下,被保证人为签章在变造后的承兑人B,保证人A依变造前文义还是变造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种情形,被保证人签章于变造前,保证人签章于变造后:C、D约定: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D为C做票据保证人。后来C在票据上为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为E,E将票据金额变大,D并不知情,仍在E所持有的票据上做了保证行为。这种情况下,被保证人C签章于变造前,而保证人D签章于变造后,保证人D依变造前文义还是变造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这两种情形归根结底是一个问题,即对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涉及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65认为,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仅针对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而言,且只针对票据保证的成立,即在票据有效以及被保证的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合法的前提下,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与被保证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分离。除此之外,均适用票据保证的从属性,票据保证的内容也适用从属性,即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具有同一性,二者所承担的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且保证人依法所负的连带责任不适用民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不以自己的签章时间来认定,而是根据被保证人的签章时间认定。第二种观点66认为,票据保证债务也是基于票据行为发生,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同样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文义性原则,因而票据保证人应按照变造的法定效果,即依保证人自己签章时的票据记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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