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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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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2010年 1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1,2010 55 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吴 坚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091) 摘 要: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本文从通过设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我国庭前证据交换 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操作的具体内容等方面来论述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关键词:证据 民事诉讼 庭前证据 证据交换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裁判不外乎就是以具体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 所得相应的结论,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能否...
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2010年 1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1,2010 55 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吴 坚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091) 摘 要: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本文从通过设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我国庭前证据交换 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操作的具体内容等方面来论述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关键词:证据 民事诉讼 庭前证据 证据交换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裁判不外乎就是以具体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 所得相应的结论,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关键 是要看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实体法律即待证的法律事实能否得到 证明。无论是具体的事实还是待证的事实都得靠证据来证实,在这个意 义上,我们说证据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基石。当案件事实发生 争议时,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 要条件,又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 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断出现的 新问题对国家法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之引发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 革,这其中民事诉讼当然也不例外。在此,我想对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 据交换规则阐述一下自己肤浅地看法。 一、设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及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理解是, 由法院在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认定的确凿无误的事实,才是 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我国法院原来长期遵循的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 强调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我国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是 采取随时主义原则,这种审判模式使法官过早地陷入冲突解决之中,当 事人之间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 点,使得开庭审理形式化;同时,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对方掌握了 多少证据心中无数,造成了庭审活动的盲目性,使得庭审效率较低。因 此,在民事诉讼开庭前,设立证据交换规则是必要的和有意义的。 (一)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了解对方的主张和 拥有的证据,可以知道自己所收集的证据的不足,从而做好充分的准备 工作进入庭审阶段。这种方式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对方故意隐藏证据, 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突袭举证使相对方无从准备的局面,也避免在审判过 程中由于新证据的出现而使得审理过程中出现休庭,从而可以在审判过 程中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快审理进程 采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使法官对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证据有一 个全面的了解,从而能够在庭审的过程中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与 其争议事实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进行有效地组织,并指挥案件的审理, 控制庭审程序,并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等,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 等的辩论权,避免庭审的拖沓冗长,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快审理进程。 (三)减少诉讼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益 因为采用庭审前证据交换,可以使得诉讼各方在案件审理前能够充 分地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的 责,财政也完全依赖地方权力,从而形成了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机关人 身和财产关系的依附。首先从法院的财政体制入手,将法院经费纳入国 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划拨,任何其他部门不得随意减少经费。 此外,可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的机构设置,从体制上保证法院的独立性,取 消地方党政机关在人事任免对法院的控制权,使法院获得完全的独立人 事权和财政权,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外在条件。 2、合理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 政治权力和司法权力相互干预,在我国这样的政治体制下是难以避 免的,但应将这样的干预限制于一种间接性的影响。我们可以:1)在司 法官员的任免上,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如法官法的相 关法律的情况下保留一定的权力。2)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 司法纲纪。3)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 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出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从而有 助于其妥当处理。同时应建立党政与司法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 制个案范围,规定出席人员,建立专门备查,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 确定判决内容。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政治影响的程序化、合理化。 (二)司法制度、程序的自我微调吸纳民意 在有效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基础上吸纳民意。现代司法是一个系 统,是一个制度。每个司法决定都是一个制度的产物,是司法过程的产 物。只有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院首先严格执法,恪守一审法官循法 办事的法律美德,而且在法官必须有所创新之际,他们也可以以我为主 地主动吸纳、运用在社会和法学界讨论中形成的共识、相关思路和必要 信息,使重审判决建立在一个凝聚了足够社会共识和学术共识的基础 上,最后通过必要的司法程序加以确认。这种制度进路强调各级法院恪 守自己的制度角色,并运用法院法官的智慧,结合法定程序来发挥整体 司法制度的作用,以法院和法官为中心通过过程来吸纳民意。这一吸纳 民意的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对民意的妥协。这是各级法院和法官不断从 民意中吸纳相关信息作出合理判断的过程。 (三)形成一种法律至上的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整个法理学中 的最高境界,是法实施、法功能、法价值、法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 撑点。 中国社会深受传统的儒家文化影响,没有西方社会古希腊、罗马时 代就奠定的把法律等同于正义、民主、权利的至上观念,没有经历西方法 律推崇自然法、推崇契约理性精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土壤,即便历史上 曾宣扬过法的重要性,然而这种法却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当然也很难升 华为民众的信仰,必然"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有了 法律制度,并不代表有了法治,也不等于解决了法的理想和信仰,预期的 理想状态并不会必然转变为现实。 人们对法存有信仰,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人们需要法律、亲近法律,是 实际感知了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而要保证这点,在立 法时必须民主,充分考虑、吸收民众的意见,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 度。只有当我们的法律得到了民众的认同,成为人们强烈的情感要求和 理性取向,民众能把自己的生活溶进法律的活动中,也是让法律走进自 己的生活中来,亲自体验、感知法律,这样法律才能深入人心,才能唤起 人们的崇敬和信仰。 协调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是一个长期的历程,这是每个国家都要 面对的问题。通过完善司法体制,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同时形成有效 吸收民意,进而上升到对法律的信仰,渐渐地我国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 系得以协调。 参考文献: [1]聂 露:《人民主权理论评述》 载于《开放时代》2002年 06期; [2]藤 彪:《司法与民意:镜城突围》载于《同舟共进》月刊 2008年第 7期; [3]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第 1版;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5]王 军:《从监督"落马"官员谈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载于《新闻与 写作》2005年第 8期; [6]李文俊:《民意与司法关系研究》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 数据库; [7]刘建明:《树立民意的理念》载于《北京观察》1999年第 11期,第 46页; [8] 苏力《法条主义 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于《中外法学》2009年 01 期; [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1年; 作者简介:尹华坤(1978- ),女,汉族,四川成都人,河北经贸大学法 学院 08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年 1期NO.01,2010 56 结果可以事前预知,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显对自己不利、自己败诉的可 能性较大时,可以请求法庭在庭审前进行调解或自行进行和解,从而不 必进入庭审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了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双方 当事人在庭审前已经做好了充分地准备,尽可能地收集涉及到本案件的 有关证据,从而为在审理过程中质证提供准备,可以确保法官在完备的 证据材料上辨别事实的真伪,做出正确的法律适用,进而做出公正的裁 判,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这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提高司 法效益。 (四)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 进行庭审前证据交换,要求证据事先公开,使得双方当事人充分了 解对方主张和证据,作充分地准备,在庭审中,质证过程就能够做到有的 放矢,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而且,证据事先公开也增 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既便于公众监督,也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 正处理,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 二、目前我国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现状 设立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是充分沟通当事人之间诉讼信息,为 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创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使法官更易于以中立者身 份进行裁判,从而确保判决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在 20 世纪 80年代进行的司法改革,完善了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且这些 国家的民事证据交换都是在开庭之前进行。而我国目前民事庭前证据 交换尚未形成固定的模式,还处于刚刚起步的时期,同国外法制较为先 进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的距离和不足,要想将其发展成为固定的模 式,还需广大司法界人士继续努力,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的基础上,结 合中国国情,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交换制度;虽然我国已将民事 审判前的证据交换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而且在近几年的实际 审判过程中也逐渐得到重视,不少基层法院也已进行了尝试,但这实际 上仅仅是一个雏形,目前我国的证据交换规则无论是在立法工作中,还 是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一)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庭前的证据交换,当事人提交的诉讼 材料只是便于法官在开庭前据以了解案情,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 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是因为目前在立法上,庭审 前的证据交换并未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未在立法上 规定证据披露的程序和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方法,因此使得庭前证据交 换工作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二)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现状 在我国目前实际工作中,各地法院的庭前证据交换尝试工作,已远 远走在了最高法院规定的前面。目前进行庭审前证据交换的主要做法 是在审判庭外设立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的部门和人员,可称之为证据交换 的"分离式",其中又可根据证据交换主持者身份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 即:"法官主持型",就是在开庭前,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其证 据筛选、甄别和解释、说明;"书记员主持型",即是庭审前,由书记员主持 证据交换程序,在当事人与法官之前建立起隔离带,防止法官单方接触 当事人造成偏听偏信,先入为主。虽然在目前实际运用采用的"分离式" 的证据交换方法,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提前做好诉讼准 备,免打无准备之仗,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而 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 五条规定:"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 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使得所有民事案件首 先进入庭前证据交换,增加了诉讼成本和环节,使证据交换成为庭审前 置阶段;同时由于庭前当事人、法官已提前介入,使得庭审前后的工作存 在重复和矛盾,而且由于当事人在法庭过程中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因此 造成在庭前当事人故意不予提出该证据造成证据交换的形式化,不能起 到预期的效果。 三、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操作的具体内容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制度适用哪些案件; 二是交换内容的适用范围,即哪些证据可以作为交换的内容。目前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 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 范围,但是我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原则比较宽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判 断没有明确细化,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应对适用庭前证据 交换案件的范围予以细化,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或明确其适用的评判标 准。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作法,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准备程序 的一个组成部分,改变我国目前现行的以裁量型和申请型方法进行证据 交换的做法。对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目前在我国立法中也还未有相 关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没有统一标准,只是由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即法 官)来掌握相关的尺度,我认为也应该将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在立法中 固定下来,其中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明本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 产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确定 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等。当然涉及案 件的证据有很多内容,具体将视案件审理的需要,但是要将涉及案件主 要内容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方面的各方所掌握的证据明确 规定为证据交换的内容。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 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即是由谁来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谁来 行使这项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 没有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资格。目前在学术界对证据交换主体资 格的确定也颇有争议,一种认为应由主审法官来组织,有利于法官尽早 熟悉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另一种认为不应由主审法官行使,而应由专人 行使,形成对主审法官权力的制约,有利于公正判决。在我国目前的实 际操作中,主要是由主审法官来组织证据交换工作,这在实践中容易使 主审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点,造成先定后审的状况,使得审判结果缺 乏公正性,不能使当事人信服,从而引起再次诉讼的结果。因此我比较 同意第二种做法,认为应由专人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设立预审法 官或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先入 为主思想的形成,避免庭审形式化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 举证的指导、监督,加强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办案的质量。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 目前在国外,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多采用"当事人会议制度"和" 审前会议制度"且效果较好,此制度可以保障庭审各方在庭审前为庭审 作好准备,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自行和解,因此我认为我们也可以采 用"会议式",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召开会议,围绕 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证据交换,明确案件争议点,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参 与对证据的审查,只是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进行指导与帮助, 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有所了解,从而合理预计诉讼结 果的发生。 (四)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与次数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 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 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 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 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 延。"从上述条文中可知,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 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之日也相应顺延。对于证据交换的 地点,一般应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进行,如有一方 当事人确属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达交换地法院,可以委托其诉讼代理 人代为办理证据交换,如果确实无法到场,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允许其 以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换证据,但应在原则上要求当事 人亲自到场参与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 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 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 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在诉讼实 践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加反驳的情况非常少,因此,在事实 上证据交换通常要经过二次,所以也就是立法中将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 为一般不超过二次(特殊情况除外),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 来拖延诉讼,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具体进行证据交换的次数,应当由法 院自由裁量,根据案情来确定。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关于限制由法官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乔宪志.中国证据制度及司法运用.法律出版社 2001年 [3]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9年 [4]肖建国.民事诉讼证据操作指南.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年 [5]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转贴于 作者简介:吴坚(1979-),男,湖南溆浦人,云南大学法学院 2007级 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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