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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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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姓 名 张 泉 学 号 031240345 学 校 工 商 电 大 指导老师 孟 岚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目 录) 一、前言……………………………………………………………………(1)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股东权的界定 (三) 少数股东的界定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2) (一) 股东平等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立法机制 (三)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姓 名 张 泉 学 号 031240345 学 校 工 商 电 大 指导老师 孟 岚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目 录) 一、前言……………………………………………………………………(1)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股东权的界定 (三) 少数股东的界定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2) (一) 股东平等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立法机制 (三)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机制………………………………… (2) (一)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 1.股东平等原则与表决权限制学说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 3.强化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4.完善少数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制度 5.信息知情权与质询权 6. 明确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二)加强对控制公司管理层的义务与责任 1.公司法第59. 123条之诚信义务 2.公司法第63. 118条之损害赔偿义务 (三)完善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其他机制 1.强化少数股东权的自力保护,建立专门的少数股东权保护机构 2.建立独立高效的证券司法体系 3.加强媒体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监督 4.政府公权力(证监会、国资委等)要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四、结语……………………………………………………………………(7)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 股东权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然而少数股东权常常受到侵害。本文借鉴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分析比较了我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机制。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策,使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就包括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谋取个体利益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相当严重。因而如何在这种关联交易中保护好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就成为当前证券市场上一个热点问题。多数股东可以对公司机关发挥控制性的影响,而且多数股东常常同时就是公司机关的核心成员,因而很多情况下多数股东、公司机关乃至中介机构可能会相互勾结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如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信息等,并可动用公司资源保护自已,从而使少数股东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鉴于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西方各国公司法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而在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还处在起步阶段,立法上缺少对小股东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研究小股东保护的有关法理依据,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寻找适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小股东保护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股东权、少数股东权、资本多数决、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一、前言 在最近几十年的公司发展中,一方面公司股份日益公众化和社会化,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控制股东不断借鉴于新的机制和形式强化或滥用大股东权力。在此情况下,少数股东权经常得不到保护容易受到侵害,在我国又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因此完善和创新保护少数股东权的有关法律机制就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我国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 就股东权的性质来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股东权所有权说;(2)股东权债权说;(3)股东权独立权利说;(4)股东权社员权说。我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社员权指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既含有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成员股东享有的股东权亦为社员权的一种。 少数股东权如何界定,我们先从多数股东权即控股股东权入手。控股股东一般是指拥有最多比例投票权的股东,即处于控股地位的股东。其控股地位一般表现为:(1)一方通过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资本实现,包括直接、间接拥有或直接和间接共同拥有。(2)一方拥有另一方具有投票权的资本比例没有超过半数,但是通过拥有的表决权和其它方式一起达到控制。少数股东权是相对多数股东权即控股股东权而提出的一个公司法上的概念,是指拥有公司股份但不是最多比例的股东。这个比例不是特定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公司是不一样的,在公众化程序高的公司,拥有很少的股份就可以控股。在我国“一股独大”现象比较严重,少数股东一般是指拥有50%以下股份的股东,但是在大股东相对控股的公司,少数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也会相应减少。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 现代公司制起源于西方,西方公司法相对完善,其中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相对成熟,许多值得我们借鉴。 (一)、股东平等原则与少数据股东权的保护 股东平等原则指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 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引出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行使表决权时由控股股东即多数股东的意志决定表决结果,即控股股东意志决定公司机关意志。但是公司利益和控股股东利益,是两个即相联又相异的概念,控股股东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就会出现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侵害少数股东权,因此就要建立有效的法律机制,预防和纠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这在后文详细论述。 (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立法机制 首先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英美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并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在董事会占有很大的比例。德法则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层治理结构,德国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任,受其监督,法国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工作。日本则建立了监察人制度。 其次,各国公司法中都详尽明确的规定了高管人员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美国《示范公司修定本》第三章§8.30(a)和第四分章§8.42(a)中分别规定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善管、忠诚义务。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 公司)第254条之三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并且还明确规定了高管人员的赔偿制度,美国规定了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赔偿。德国规定了禁止竞争赔偿。 最后,各国都规定了股东权受到侵害后的补救制度。美国《模范上市公司法》、日本《商法典》、英国判例法等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三)、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股东大会无效确认之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控股股东的限制,如限制关联交易,禁止向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等。 但是,这些法律机制还有很多不足,未能对少数股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1)公司治理结构中虽然建立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但是未能起到监督管理层、限制大股东的目的,处于监而不管的地步。(2)没有建立起少数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机制,大股东随意践踏少数股东现象时有发生。(3)少数股东权行使的具体办法没有,使有些权利难以切实实行,如委托投票制,股票损害赔偿诉讼等。(4)少数股东权侵害救济机制不健全,使少数股东权遭到侵害后不能及时甚至不能得到赔偿。 三.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机制 (一)、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 1、股东权平等原则与表决权限制学说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 可见,上述规定似乎贯彻了股东平等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实际问题却不少。首先,公司法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只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基础上的,而未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出席会议之股东权应占公司全部表决权的最低百分比。实践中上述多数表决制已经常常与股东平等原则背道而驰,因此股东大会有时就演变成“控股股东之大会”。鉴于国家或企业通常还持有经国有企业改组的资合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私人股东无法几乎无法对抗国家在国有公司中的表决权。因此有学者建议限制国有股的表决权或者为国家设立无表决权的优先股。 此外,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应增加规定来限制控股鼓动的表决权,禁止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应推广到所有公司才能更加有效的保护少数股东权。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公司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权利和地位的规定,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损害小股东权益。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完善监事会制度。第一,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事实上,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往往有其利益代表,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其持股较少,进入公司董事会的机会要少得多。为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按照权力平衡目的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大股东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在监事会中小股东就应居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第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第三,完善监事民事责任制度。 其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长远看,独立董事制度应是改革公司董事会,保护广大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正确方向。为了避免“花瓶董事”现象,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第二,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失去应有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以3年为限,期限届满不得再在同一公司连任;第三,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第四,如果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政府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要求,从现实看,独立董事有必要全面引进公司法。 3、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第一、请求权的强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拥有10%的比例已是大股东了,因而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力是极不真实的,应调低该比例,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 第二、自行召集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召集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法律还应规定小股东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定意见》第19-26条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集股东大会时,请求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非上市公司也可以适用这项规定,以真正维护小股东利益。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自行召集权,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其一是持股期间应有半年以上;其二应以董事会拒绝按时召开为前提,董事会接到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后,应依《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若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开,召集权随着两个月等待期间之届满而形成。 第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未设规定,借鉴国外立法,首先,应承认小股东的提案权;其次,要有持股数额要件,宜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比例性标准可定为1%,绝对数标准可定为股票面值五万元人民币,由股东任意选择;再次,要有持股期间要件,应规定为自其提案之日前6个月持续保有公司的股份,而且此种持股要件必须持续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接着,提案权的内容,必须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最后,议案合乎法律或。 4、 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制度 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股东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因此应建立细则化的委托投票机制,对委托人、受托人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一详细规定。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 5. 信息知情权和质询权 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质寻。从理论上讲,股东知情权有助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但是公司管理层常常忽视这一点,致使少数股东权益受损。我国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和质寻权的行使方法、内容及行使权力受阻时的救济。 6. 明确少数股东的诉讼权力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也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小股东试图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司法部门的统计结果表明,小股东诉大股东侵权案件绝大多数缺乏充分的立案依据;即使勉强立案,讨回公道者亦少。虽然有执行效率的问题,但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的缺陷。 第一、应规定小股东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时,如果决议有瑕疵,小股东可请求撤销该决议。决议瑕疵包括决议存在着召集手续、决议方法的瑕疵,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决议有失公正,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决议侵害章程赋予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等等。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小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小股东可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另外还应增加相应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免责证明”,董事会成员应当证明股东损害的存在与股东会的决议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规定诉讼时效。《公司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行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可提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对股东会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抗辩,台湾没有时间限制,香港公司法规定为21日。《公司法》应规定诉讼时效,具体时间经一个月为妥,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第三、我国公司法应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结构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控股股东及其选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侵犯公司利益时,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控制公司意志不予追究责任,因此赋予少数股东代表诉讼权十分必要。但是以防滥用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时,要对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及资格认定、诉讼对象、范围、诉讼程序、费用分担等作一严格规定。 (二)、加强对控制公司管理层的义务与责任 公司管理层是公司的直接控制者,加强对控制公司管理层的义务与责任规定可以维护少数股东权,使其免受控制公司管理层腐败及不法行为的侵害。 1、公司法第59、123条之诚信义务 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其他公司财产。显然立法者旨在强化管理层对公司的义务,但是公司法未明确说明这就是管理层的诚信义务。此外,如何解决违背诚信义务的证明责任问题法律也只字未提。 由于上述缺陷,少数股东很难对董事、监事或经理提起违背诚信义务之诉讼(暂且不谈股东是否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最主要的还是在于举证的困难。本文以为,借鉴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2款第三句中对董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将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 2、公司法第63、118条之损害赔偿义务 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董事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见于公司法第118条第三款。再者,若上市公司董事违犯证券法第41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证券法第42条第三款),也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法律同样未规定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或曰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由上述责任条款之文字规定看,似乎少数股东有权直接要求公司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立法者其实指的是董事、监事及经理对公司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若要直接对上述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无可靠的法律基础。实践中,许多公司破产后,也罕见有追究董事会成员或经理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强化公司领导层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使得其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务之急。 (三). 完善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其他机制 1、强化少数股东权的自我保护,建立专门的少数股东权保护机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小股东保护协会等,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小股东行使权利,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2、 建立独立、高效的证券司法体系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司法机关应当全面介入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及时制裁各种对投资者的侵权行为,并使投资者切实得到赔偿。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侵权民事案件,才能建立起完善的保护机制。 200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起实行,这些规定对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限定为虚假陈述案件,把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同样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排斥在民事责任之外,大大限制了证券投资者民事索赔的权利。此外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方式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这一规定从保持审判工作的有序、平稳和法律制度连续性的角度看,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从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性质特征分析,集团诉讼制度才是更好的诉讼形式。 3、政府公权力(证监会、国资委等)要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我国政府公权力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少数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应当起到更大的作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要严格监管及对违规公司要及时调查并进行处罚,这样才能规范上市公司的运作,减少上市公司对少数股东权的侵犯。 四、结语 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积极参与。《福布斯》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少数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的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加大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范 健 《商法》, 北大出版社,2002年8月版。 3、史际春等主编 《企业和公司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4、殷召良著 《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问题研究》版社,2001年6月版。 5、郭 锋 “少数股东权在股东大会中的行使与保护”,载于2001年第一期《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6、卞耀武主编 《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1月版。 7、王保树主编 《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8、吴 越 “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载于2003年6月《河北法学》。 9、王远明 唐智宏 “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载于2003年3月《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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