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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2011-02-25 16页 doc 51KB 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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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以下简称代办员)的管理,明确代办员的工作职责,规范代办员的工作行为,充分发挥其筹集资金、服务“三农”、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上级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办员是接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办信用社的存款、贷款等业务的不脱产或半脱产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是一种非独立核算的工作行为。 代办员从事委托业务之外的其他个人事项,与信用社无关。 第三条 代办员一般按行政村设立,业务量较少的也可以二至三个村合设,...
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以下简称代办员)的管理,明确代办员的工作职责,代办员的工作行为,充分发挥其筹集资金、服务“三农”、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上级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办员是接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办信用社的存款、贷款等业务的不脱产或半脱产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是一种非独立核算的工作行为。 代办员从事委托业务之外的其他个人事项,与信用社无关。 第三条 代办员一般按行政村设立,业务量较少的也可以二至三个村合设,信用社所在地一般不设代办员。 第四条 代办员的业务工作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不得违反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代办员必须接受当地信用社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管理、培训、监督和稽核。 第六条 代办员的设立、撤消、变更等工作,由信用社提出书面报告,报经区联社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代办员负责管理的资金、财产、帐务等归信用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毁坏。 二、人员管理 第八条 代办员的聘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信用合作事业,遵纪守法,按章办事,勤奋廉洁; 2、工作责任心和展业意识强,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诚实的工作作风和较高的工作能力; 3、年龄一般在2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新聘任的不得超过40周岁,对已聘任超龄但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的可提出,经当地信用社同意、报区联社批准后可以延长至65周岁; 4、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历,书写工整,言谈流利,举止得体; 5、没有兼任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农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出纳职务; 6、没有从事繁重的第二职业,并且常年居住本村。 第九条 代办员上岗的基本要求: 1、代办员上岗应当经过:个人申请、村委会推荐、信用社初审、派出所政审、区联社复审、业务培训和签订聘任(具备保证金及担保人)七个程序。(前五项用申请考核#表格#填制,由区联社统一印发)。 2、代办员初步选定后,即应在聘任合同签订前,由当地信用社对其进行业务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后不能达到要求的不予聘任。 3、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业务知识方面:《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出纳制度》、《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本部门的有关业务及财务规定,安全防范等内控制度。 (2)业务操作方面: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与保管,各种记帐凭证的填制,各种帐簿的设置和登记,科目日结单和报表的编制,储蓄存款卡片帐、贷款借据(合同)及印章的管理,存贷款利息计算,珠算或计息器运算,钞币的整点及鉴别,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等。 (3)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及展业意识的教育指导等。 4、培训时间一般要求在15~30日左右(以实际学习日计算),具体时间可因人而定,业务知识可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由信用社提供教材。 5、培训期满,当地信用社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并由联社主管部门派人参与,考核以笔试、面试、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束后,由信用社写出考核鉴定书报联社备案,必要时也可由联社直接进行考核。 6、联社办公室收到信用社报送的代办员业务考核鉴定书后,应及时呈报研究审批,批准后再开具代办员聘任通知书;信用社接到聘任通知书后,即可签订聘任合同(并按规定与担保人对保和收取风险保证金),正式办理交接手续。 7、聘任合同全辖统一文本,期限一般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到期后可根据双方意愿重新签订。聘任合同一式四份,信用社、代办员、担保人各持一份,另留一份送区联社存档。合同内容包括: (1)业务范围和内容; (2)代办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和遵守的事项; (3)信用社给予的报酬和配置的办公设备; (4)奖励和处罚规定; (5)发生业务差错或责任事故的处理; (6)人身及资金、公物安全方面的责任和安抚办法; (7)信用社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包括违规违纪、展业无力等); (8)保证人和风险保证金的条款(存款余额100万以下的每人3000元,100万元以上的每人5000元,200万以上的每人8000元,300万以上的每人10000元); (9)其他双方需要明确或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代办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宣传和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遵守信用社的有关规章制度,钻研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2、认真承办信用社委托的各项业务,积极筹集存款资金,及时为群众提供服务; 3、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服从管理,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保守工作秘密。 三、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代办员在当地信用社的委托和领导监督下,负责办理下列业务: 1、本辖区的个人活期储蓄、定期储蓄; 2、本辖区经信用社委托的集体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3、本辖区经信用社委托管理的农户及个体工商户贷款,一般每户限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代办员办理日常业务,应当遵守信用社的《会计基本制度》和《出纳制度》,及时记帐,按期结帐和报帐,报帐一律采用并帐制。 第十三条 代办员的帐务核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信用社有关的会计原则办理,必须正确使用凭证,帐簿,做到凭证要素齐全,帐簿记录清晰,现金库存限额适度。 第十四条 代办员营业终了或离开办公场所,必须将现金、卡据、印章和重要空白凭证收妥入柜锁好,夜间要有专人守护,缴领大额现金应有专人护送或要求信用社专车接送。 代办员应当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对办公场所安装防盗门窗,对保险柜加固处理。 第十五条 代办员办理现金、转帐及利息等支付业务,应有完整、真实的客户印鉴或签名。 第十六条 代办员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必须及时登记现金日记帐,并在凭证上登记券别。 第十七条 代办员办理贷款业务,必须先经包片信贷员审查、信用社审批、并由信贷员审查或填写贷款合同与借据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代办员办理定活期储蓄存款及其他业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1、定期、活期储蓄存单一律采用四联式套写; 2、定期、活期储蓄存单各联应经信用社加盖限额标志印戳; 3、所有重要空白凭证各联应经信用社加盖代办业务章; 4、所有凭证、帐簿、报表都应按规定加盖经办人名章; 5、活期储蓄存折一般不使用,如个别户头余额日均达到两万元以上的可经信用社批准,并预留电话号码或详细住址后方能办理。代办业务管理员(事后复核员)应按月通过电话查询并记录。 第十九条 代办员在平时的业务经营中,应严守以下纪律: 1、不准办理未经信用社委托(授权)的业务; 2、不准搞帐外经营; 3、不准挪用或白条抵充业务周转金; 4、不准把公款与其他款项混淆; 5、不准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扣收款项或垫付款项; 6、不准泄漏存款人的存款情况; 7、不准用白条或不合规定的凭证或没有凭证办理业务; 8、不准用保险柜、办公桌存放个人钱物。 9、不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四、帐务管理 第二十条 代办员应当使用信用社统一的有关凭证、帐簿和报表,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实行领用、销号制度,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缴交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代办员必须设立以下帐簿: 1、副本总帐; 2、代办存贷款业务的科目副本分户帐(开销户登记簿); 3、现金收付日记帐(要求复写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帐时上报); 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 5、挂失登记簿; 6、信用社认为应当设立的有关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代办员只能与管辖社发生资金往来关系,信用社应根据其业务情况、交通状况、安全设施等因素,核定库存限额,一般情况下库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代办员的结帐期按每月三次进行,业务量较大的也可按每月四次进行,并帐日要求做到五到社(即人、帐、款、印、重要空白凭证)。 第二十四条 代办员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帐的,应当事先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员和包片信贷员说明原因,并征得主任同意,可以适当拖延报帐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天。代办业务管理员和包片信贷员应及时前往查实帐务,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主任。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员分工包片对代办员报送的帐表进行事后监督,主要手段是采取建立“两套帐”方法进行管理,具体工作按内控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对代办员日常工作的检查监督,应履行下列职责: 1、定期、不定期查库每月不得少于一次(由包片信贷员负责实施); 2、帐务“六相符”检查每季不得少于一次(由代办业务管理员与包片信贷员共同实施); 3、重要空白凭证及安全防范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由包片信贷员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代办员离岗的基本要求: 1、代办员终止工作离岗前,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员和包片信贷员应当深入现场,及时当面清理帐务,收回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其他一般凭证、有关帐表及办公用具(保险柜、办公桌、计息器、防卫器材)等内部专用物品; 2、离岗代办员交接前应自行结帐,并对经管的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储蓄卡片、贷款借据(合同及催收书)进行帐务核实,然后交由代办业务管理员,再与“两套帐”相互核对,确定内帐无误后,方能抄列帐务核对清单; 3、清理代办员帐务时,代办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场,应有其亲属或其他证明人(村委会或政法机关人员)在场;发现经济案件的,信用社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联社和人民银行; 4、信用社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根据离岗代办员(或代办业务管理员)提供的核对清单逐笔到户对帐,信用社主任为内外帐核对总负责人,包片信贷员为贷款类科目内外帐核对责任人,代办业务管理员为存款类科目内外帐核对责任人,临时抽调的协助人员听从责任人的安排 5、核对存款帐务时,必须根据存款卡片或帐簿资料,以无记名方式只将帐号、存期、金额等内容抄列清单进行张贴公告,供存款人及时核对。 核对贷款外帐时,必须根据贷款形态情况,分别填制正常贷款余额对帐单和逾期贷款催收书,做为核对凭据。核对时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必须查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并登记号码,以便及时发现冒名、化名、借名、跨区等违规贷款,落实化解风险对策; 6、核对责任人在内外帐核对结束时,应提交帐务核对报告,连同交接清单存入会计档案,内容包括:总户(笔)数,总金额,核对基本情况,相符户(笔)数和金额,不符原因或其他需要说明事项,核对人签名和核对时间等,确保核对工作达到“六相符”; 7、信用社应在代办员离岗移交后,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报情况,并在定点公布栏、公共场所、交通路口等显眼位置张贴通告,多个自然村(街)的应将通告张贴到每个村落(街巷),有条件的还要利用广播进行通知、通告。内容包括:原代办员离岗、更换时间;新任代办员办理业务范围及工作开展情况等。信用社要将所有张贴的通告拍照存档。 第二十八条 代办员的帐务交接手续按下列要求办理: 1、移交:新代办员上岗时,代办业务管理员为移交人;原代办员离岗时,本人为移交人。移交人应当按照会计基本制度的要求抄列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名以示负责。 2、接交:原代办员离岗时,代办业务管理员为接交人;新代办员上岗时,本人为接交人。接交人应当根据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按照移交清单内容认真核对有关帐务,并在清单上签名以示负责。 3、监交:代办员在办理帐务交接时,信用社主任和主办会计为共同监交人。监交人应当按照会计基本制度的要求严格把关,并在清单上签名以示负责。 4、代办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帐务又不能在场办理手续的,可由代办业务管理员会同本社人员两名以上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5、代办员的帐务交接手续应当在“六相符”的前提下进行。 五﹑报酬形式及离岗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办员的业务工作报酬一律以手续费的形式支付,其计付提留标准如下: 1、对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前已在岗的代办员,业务手续费按下列标准分项计算: (1)以九七年四月底定活期存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按定活期存款统一付费比例的方法(见附表1)计付手续费; 附表1 项目      定期储蓄存款      活期储蓄存款 比例      万分之一点八      万分之一点八 手续费金额      =当月存款月均余额×对应比例 (2)以九七年四月底定活期存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分别按定活期存款净增额的万分之四和万分之六的付费比例计付手续费(存款净增额=本月存款平均余额减九七年四月存款平均余额); (3)大额存款每笔达50万元以上也可根据月万分之四的标准,按实际存期在到期时一次支付;也可按年度一次支付。 (4)收贷手续费按当月实收利息额的10%计付。 2、对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以后上岗的代办员,业务手续费按下列标准分项计算: (1)以九七年四月底定活期存款月平均余额的70%为基数(原代办员亲属接任的比例暂不变),按定活期存款手续费计算表(方法如上表1)分档计付存款委托管理手续费; (2)以九七年四月底定活期存款月平均余额至接任时定活期存款年平均余额(36旬报表)净增数的70%为基数(原代办员亲属接任的比例暂不变),分别按月万分之四和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存款委托管理手续费(存款净增额=接任时存款年平均余额减九七年四月存款平均余额); (3)接任后增加的存款余额、大额存款、收贷手续费比照前款规定计付。 3、对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以后上岗没有接受存款余额委托管理的代办员,业务手续费按下列标准分项计算: (1)新吸收存款月平均余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按月万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超过50万元的分别按定活期存款净增额万分之四和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存款手续费; (2)大额存款、收贷手续费比照前款规定计付。 4、对二00一年十月一日以后净增的定活期存款,一律按定活期存款净增额万分之四的付费比例计付手续费,大额存款、收贷手续费比照前款规定计付。 5、代办员业务手续费的支付、提留、管理有关要求: (1)按一九九七年四月底存款余额段计付手续费总额和全部收贷手续费总额的70%直接支付给代办员本人,其中30%提留统筹使用,对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以后净增的存款余额段计付的手续费全额支付给代办员本人,暂时不予提留。同时要进行工作考核,对于当月内报帐不按时、库款超限额、操作有违规的对象,由坐班主任负责实施扣罚当月手续费,根据情节轻重,处罚额可在10%到100%比例之间,所扣款项留在信用社作为代办员考核奖励基金; (2)按应提留存贷款手续费总额的15%比例上缴区联社统筹管理,作为代办员的劳动保险金和离岗生活补贴等费用; (3)按应提留存贷款手续费总额的15%比例留在本社专户管理,作为代办员培训、考核、表彰和会议的有关费用,不得挪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4)代办员业务手续费实行按月计提、跨月列支的办法,各社均不得进行预提; (5)代办员业务手续费计付提留表由区联社统一格式,各信用社执行时必须填制一式二份,一份作为手续费支出凭证附件,另一份于次月15日前送交联社计财科备案,作为财务管理和审计检查的会计资料。 第三十条 代办员年老或其他正常原因离岗后,为了减轻其生活上的后顾之忧,由区联社根据代办员离岗时的业务量和代办工龄,按“离岗代办员生活补贴对照表”的标准按月发放补贴金(见附表2)。 第三十一条 离岗生活补贴支付的形式、条件及管理补充说明如下: 1、每人每月补贴额按对照表的标准计算,原则上最高封顶500元,最低保底40元; 2、业务量(存款)补贴基数按离岗时存款年平均余额(36旬报)为计算档次,以每50万元为一档,不满档的往下靠; 3、代办工龄基数以每5年为档次,不满档的往下靠;10年以下不计工龄补贴,25年以上的按25年计算; 4、离岗代办员如需一次性领取补贴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一般不超过本人补贴额的6年总和,但最高额不超过5000元,由区联社审定; 5、对以前已经离岗的代办员有子女或亲属接替者,其生活补贴标准不再调整;没有子女或亲属接替者,其生活补标准调整至40元; 6、代办员因经济案件、刑事案件或违规违纪等问被撤换的一律不发生活补贴; 7、从2003年起,可享受离岗生活费补贴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存款年平均余额达200万元、代办工龄满10年、离岗时年满55周岁三个条件; 8、离岗代办员生活补贴发放的对象和金额,由联社办公室会同基层社审定,联社计财科实施该项资金的统筹和下拨,由基层社经办代发工作。 六、奖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对代办员的业务开展状况应当按季进行考核,定出明确合理的奖罚措施,具体办法由基层信用社自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对代办员的工作质量状况应当按月进行考核,具体标准由信用社自行制订,重点考核下列内容: 1、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是否差错; 2、帐务处理是否完整、准确、真实、及时; 3、利息收支差错按笔数及金额双重考核; 4、记帐、报帐时间是否按时; 5、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实; 6、其他工作差错或违规。 第三十四条 代办员利用职便,进行下列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予扣罚1~3个月手续费或处予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代办员会议上作检讨: 1、初次人为编造假帐造成损失较少; 2、以违规或欺骗手段发放跨区贷款累计3000元以内; 3、以违规或欺骗手段发放冒名、化名贷款累计2000元以内; 4、以个人名义或受他人委托向本村的储户借款; 5、以个人名义或受他人委托向本村的贷户借款; 6、其他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轻微失职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代办员利用职便,进行下列行为者,应解除聘任合同,追缴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1、多次人为编造假帐造成损失较大; 2、发放跨区贷款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 3、发放冒名、化名贷款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 4、贪污、挪用公款; 5、从事高利贷活动; 6、利用非法手段进行帐外经营; 7、收贷、收息不入帐; 8、以信用社名义对外提供经济担保; 9、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诈骗等非法活动; 10、其他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严重失职行为。 七、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代办员经办存款业务年平均余额不足200万元的,年存款平均余额的增长,至少必须以5%的增长率递增。连续三年不能达标的,当地信用社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合同,另行选定代办员。 第三十七条 代办员年龄超过规定没有批准延长,或代办的存款余额不足30万元,或有违纪违规等其他原因,应当解聘。 对于应当解聘而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代办员,当地信用社可以依法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并停止支付业务手续费或生活补贴。 第三十八条 代办员对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应当协助调查和催收,并对资料的准确性负法律责任。对协助收回 难度较大的集体旧农贷或两呆贷款的代办员,信用社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如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前区联社制定下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有抵触或雷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 10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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