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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三论

2011-01-17 6页 pdf 560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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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三论 法学家 以刀 年第 期 〔法学专论 〕 新康德主义法学三论 朱力宇 刘建伟 〔摘 要 」 新康德主义是康德哲学中伦理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产物 。 而新康德主义法学 , 则是以继承 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的欧洲西方法学流派 , 是新康德主义的社会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 。 从新康 德主义法学形成 、 发展和主要观点 中 , 我们可以从某一侧 面把握现代西方法哲学的历 史演变与理论线索 , 对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和法理学的发展 , 也有一定的学术意义 。 关键词 〕 新康德主义 施塔姆勒 拉德布鲁赫 拉斯克 韦基奥 川加粉舰...
新康德主义法学三论
法学家 以刀 年第 期 〔法学专论 〕 新康德主义法学三论 朱力宇 刘建伟 〔摘 要 」 新康德主义是康德哲学中伦理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产物 。 而新康德主义法学 , 则是以继承 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的欧洲西方法学流派 , 是新康德主义的社会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 。 从新康 德主义法学形成 、 发展和主要观点 中 , 我们可以从某一侧 面把握现代西方法哲学的历 史演变与理论线索 , 对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和法理学的发展 , 也有一定的学术意义 。 关键词 〕 新康德主义 施塔姆勒 拉德布鲁赫 拉斯克 韦基奥 川加粉舰 」 田 而 伽 司 川 , ’ 卿 衍 吨 印理 蒯 知 如 二 一 知 而 脚 功 , 而 陀 加发 吨 面印川 【为小阳 如 」外 一 知 耐 恤四祖 记 骊 。 新康德主义法学 , 在 世纪末 世纪初由德 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创立 , 主要流行于德国 、 意大利 等国 。 在施塔姆勒之后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拉德布鲁 赫 、 拉斯克 、 韦基奥 、 凯尔森等 。 一般认为 , 新康 德主义法学因为对法律的性质和任务的看法不同而 分成两个支派 。 一派以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 为首 。 ① 另一派则以拉德布鲁赫和拉斯克为代表 。 前一支派认为法律只是形式的规范体系 , 作为科学 的法学 , 仅限于从形式上分析实在法规范 , 后一支 派则认为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而不是形式的规范体 系 。 较之于具有德国古典哲学之填密 、 深邃 、 抽象 等理论 “ 基因 ” 和 “遗传 ” 的新康德主义法学 , 本 文的研究只是初步和浅显的 。 ② 、 关于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 从 世纪 年代起 , 资本主义从 自由竞争转 人垄断阶段 。 西欧一些 国家在经济飞速增长的同 时 , 由垄断资本逐渐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 , 进而 掌握了国家的政治 、 军事等方面权力 。 在这种时代 背景下 , 许多国家一改从前闭关自守的状态 , 呈现 出世界化的局势 。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 资 本主义世界发生了战略性的转变 , 西欧各国的发展 也有了普遍的共性 , 其中之一即是更要求加强民主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处长 。 ① 多数学者因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的理论来源受新康德主义哲学影响也将其列人新康德主义法学 。 本文将其作为实证主义法 学的一个支派 , 所以不予涉及 。 ② 本文是在由朱力宇指导的博士生刘建伟所撰写的博士的基础上 , 由朱力字择其部分内容提炼 、 概括和改写而成的 。 法学家 年第 期 与法治 。 例如 , 西欧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宪 政和普选 。 另一方面 , 当时世界区分为西方帝国主 义与东方社会主义两大阵营 , 双方都猛烈抨击对 方 , 宣扬自己社会的合理性和优越性 。 随着上述发展和变化 , 如所周知 , 从 世纪 初开始 , 西欧各国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特征 , 就是所 谓 “ 法的社会化 ” 的趋向。 例如 , 西欧各国在立法 中不仅注意保护个人权利 , 而且更强调保护 “ 社会 利益 ” , 从 “ 私人财产的绝对权利 ” 改为 “ 对所有 权行使的限制 ” , 从 “ 契约 自由 ” 变成 “ 对契约自 由的限制 ” 同时 , 还出现了不少 “福利国家 ” 的 “ 社会立法 ” 。 这些立法及其精神 , 或多或少也有从 东方社会主义阵营中借鉴和汲取来的 。 与此相适 应 , 西方主流的法律学说 , 也由宣扬个人权利为主 的法律精神变为强调社会利益优先的法律精神 。 新 康德主义法学在形成和发展中就带有这样鲜明的时 代特色 。 它虽然属于与社会法学派不同的自然法学 体系 , 但是也受到 “ 法的社会化 ” 的巨大影响 , 十 分强调社会理想和社会观念的作用 , 特别是以拉德 布鲁赫和拉斯克为代表的支派 。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形成中 , 我们可以看到它 经历了有趣而必然的循环过程 , 即德国哲学所说的 “ 否定之否定 ” 的发展 从 世纪中期到 世纪初 , 曾经盛极一时的 自然法理论在大多数西方文明国家几乎销声匿迹 。 古典自然法学曾经适应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神权及 王权 , 要求获得政治权利和地位的需要 。 因为 , 资 产阶级需要卢梭 、 孟德斯鸿 、 洛克等人的自由 、 民 主及财产权主张 , 需要他们提出的自然权利 、 自然 法则和社会契约设想 , 以便为自己争取各种 “ 天赋 人权 ” , 为自己争取民主 、 自由、 平等和博爱 。 但 是 , 当资本主义统治秩序确立后 , 资产阶级看到他 们以往的思想武器也为无产阶级所运用时 , 感到有 必要修正或丢弃旧的法学理论 。 因此在法学领域出 现了一种新趋势 , 即指出古典自然法的虚伪性 , 从 功利 、 利益出发阐述法的基础 , 从法律体系本身来 研究法如何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 。 于是 , 历史法 学派 、 社会法学派 、 功利主义法学派 、 实证主义法 学派纷纷兴起 , 试图以 自己的理论来适应新时代的 需要 。 例如 , 法律实证主义尤其是分析法学 , 就将 法学研究的范围局限于对由国家制定和保证实施的 实在法进行技术性的分析 , 不再对法律所追求的价 值进行哲学探索 。 新康德主义法学正是在与上述学派的论战中 , 在当时法学研究的窒息气氛中 , 逐渐发展自己的学 术观点的 。 世纪初开始 , 理想主义哲学东山再 起 , 自然法出现了复兴的趋势 。 导致这一复兴的原 因是多方面的 , “ 科学开始怀疑其自身以及科学事 实自身的确定性 , 年轻的一代反抗资产阶级的自我 满足 , 反对金钱崇拜和现代城市生活的平庸单调 。 社会改革家和社会主义者抨击隐藏于法律形式主义 背后的社会不平等 , 以及实证主义的权威崇拜 , 越 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摆在思想家们的面前 , 法学家开 始发现 , 法律不仅仅是用纯粹逻辑的方法把制定法 和先例适用于各种案件或各种情况 , 愈来愈多的有 待解决的问题摆在法学家面前 , 解决这些问题的方 案要求诉诸于优于实在法的更高的法律 。 ” ③ 第一 次世界大战使西方文明社会遭到重创 , 这一切都促 使人们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 施塔姆勒首先提 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 , 对正义法理论进行了探索 , 试图在先验性的基础之上重建现代自然法 。 拉德布 鲁赫继施塔姆勒之后 , 提出了相对主义的法学学 说 , 主张法学应该研究法所谋求的各种政治和道德 价值 , 但这种价值是相对的 , 既不同于拒绝讨论法 的价值的纯粹分析实证主义学派 , 也不同于强调存 在绝对价值准则的自然法学说 。 拉斯克则在将法律 视为文化科学的基础上强调了法的价值说 。 正是在 对分析实证法学和古典自然法学的 “ 否定之否定 ” 的过程中 , 新康德主义法学形成和发展起来 。 其后 , 经过对纳粹统治和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 深刻反省 , 在欧洲尤其是在德国 , 人们终于认识 到 , 如果没有价值准则 , 法律将不成其为法律 , 而 是变成了极权统治的帮凶 。 由此新 自然法学兴起 , 而新康德主义法学则在 自然法学的昌盛 —没落 —再繁荣的发展轨迹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 从西方法学的发展过程来看 , 他们先是强调一种永 恒不变的价值标准 古典自然法学 , 然后否定绝 ③ 弗里德曼 《法律理论 》, 肠 年第 版 , 第 页 转引自王志勇 《拉德勃鲁赫的法律思想述评 》,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 , 年 , 第 页 。 新康倪主义法学三二论 对价值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 再到强调一种相对 价值 新康德主义法学 , 最终又到强调一种绝对 的价值准则 战后新自然法学 。 所以 , 我们从新 康德主义法学形成和发展中 , 可以看到新自然法学 崛起的背景和原因 , 也可以从某一侧面把握现代西 方法哲学的历史演变与理论线索 。 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鲁道夫 · 施 塔姆勒 任 恤叨记 , 一 、 古斯塔夫 · 兰贝特 · 拉德布鲁赫 叨 , 一 、 埃米尔 · 拉斯克 正 明 , 一 、 乔治奥 · 德尔 · 韦基奥 呼。 。 , 一 等人 。 二 、 关于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 一 区别 “ 应然 ” 和 “ 实然 ” 不可知论是否认人类能够认识或能够彻底认识 世界的哲学学说 。 伟大的哲学家康德第一次打开了 形而上学的缺口 , 他认为 , 世界的本质是物质性的 不可捉摸的 “ 自在之物 ” , 人们只能认识其现象而 不可能认识其本质 。 人类理性是有限的 , 而客观世 界是无限的 , 因此在感觉以外 , 是什么也不能知道 的。 康德在对认识能力作深人探讨的基础上 , 把世 界一分为二 自然科学的知识领域和道德科学的知 识领域 。 他还认为两者的逻辑分别是实然和应然 。 新康德主义法学坚持并发展了康德的二元论方 法 , 严格区分 “ 实然 ” 和 “ 应然 ” 、 实在和价值 , 认为 “ 已有 、 曾有 、 将有 ” 均非 “ 应有 ” , 不能从 “ 实然 ” 中归纳出 “ 应然 ” 。 如拉德布鲁赫认为 , 关 于应该的命题只能用演绎的方法从其他的关于应该 的命题中引申出来 , 而不能从事实中归纳出来 。 新 康德主义法学在法学研究方面 , 抛弃了康德学说的 “ 自在之物 ” 部分 , 而强调了 “ 现象 ” 部分 , 认为 法是不以实际为转移的 “ 应然 ” 即应当怎样 , 是 与 “存在 ” 即实际上怎样 对立的。 二 区别法的内容与形式 康德的认识论划分了知识的形式与质料 。 他认 为 , 其中感官印象构成了经验的质料 , 而认识主体 的感性直观形式 时空和空间 、 知性的纯粹概念 或范畴 量 、 质 、 关系和模态 则构成了经验的形 式 正是经验的形式才有可能使得将复杂多变的现 象置于有序的联系之中 。 据此 , 康德把法律定义为 一个人的自由能和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谐共存的条件 的总和 。 施塔姆勒认为法的观念应分为两部分 法的概 念与法的理念 。 法的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 正义要 求所有的法律都应为一个 目标 , 即实现在某个具体 的时间 、 地点所可能达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 的和谐 。 这种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 相适应才能达到 。 若法律规则有助于使个人 目的与 社会目的相和谐 , 那么这个规则的内容就是正义 的。 施塔姆勒还认为 , 社会理想就是 “ 一个具有自 由意志的人的社会 ” 。 他在这里所说的 “ 自由” 不 是指受个人主观的 、 自私的欲望所指导的意志行 为 , 而是从共同利益的观点看来客观上正当的和符 合理性的行为 。 施塔姆勒重点强调说 , 他的社会理 想只能作为确定某个特定的法律的内容是否正义的 一种形式方法 , 而不能用来当作判断具体规范 “ 正 确性 ” 的一个普遍的实质标准 。 但矛盾的是 , 施塔 姆勒从他的社会理想中又推出了 “ 正当法律 ” 的某 些绝对要求 , 他指出 , 要实现社会理想 , 立法者必 须遵循 条基本原则 一个人的意志内容 , 绝 不应受制于他人的专制权力 。 在提任何法律要 求时 , 必须使承担义务的人保持人格的尊严 。 不能专横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 。 只有在受控制的人可以保持其人格尊严的前提 下 , 法律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 施塔姆勒把前两个原则称为 “ 尊重原则 ” , 其 目的在于使法制社会的各个成员能够 “ 自由地决定 他自己的符合正义 的意志 ” 把后两个原则称为 “参与原则 ” , 即每个人必须部分地承担对他人的责 任 , 每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都有参与社会的权利 , 并且这个权利限定着他的义务 。 根据这两个原则 , 这种人类团体的法律一定是表现人们之间的和谐与 平等的精神 。 他的 “ 尊重原则 ” 是限制 “专横 ” 地 把某个个人排除出共同体之外 但是 , 没有预先或 同时肯定什么是 “ 正义 ” , 就无法肯定什么是 “ 专 横 ” 。 所以施塔姆勒认为 , 如果一个意志是用下面 一 一 法学家 年第 期 这种方式表示的 , 那么它就是 “专横” 的 , 这种方 式即 “你应以我的意愿为意愿 , 因为我要这样 。 ” 但是 , 人们可以随便为一个意愿找出任何一个理 由 , 不会愚蠢到不要任何理由。 因此 , 施塔姆勒的 “专横 ” 的定义意味着 不是不要任何理由 , 而是 不要任何善良的 , 或正当的 , 或公平的 , 或适当 的 , 或正义的理由。 不论是哪个词 , 都离不开查问 正义到底是什么 。 韦基奥也建立了一种以康德哲学为基础的法哲 学 , 其理论基础是法律的客观 、 普遍的形式概念与 法的理念的对立 。 他认为 , 法的概念 “必须只涉及 它的形式 , 涉及 内在于每一法律经验中的逻辑类 型 。 法的逻辑形式比法学命题更具有广泛性 ” 。 ④他 反对从历史 、 伦理 、 宗教或更为一般化的内容的角 度来给法律下定义 , 主张法律的概念在法学上是中 立的 , 不能区分法律的好与坏 、 正义与非正义 , 这 种评价功能应由法的理念去完成 。 因此在韦基奥看 来 , 既然法律的内容是变化的 , 我们就必须寻求一 种不变的东西作为法律的概念 , 这种不变的东西就 是法律的逻辑形式 , 在其中我们可以包容各种法律 经验 , 不论它的内容如何多种多样 。 与形式相比 , 内容是偶然的 , 它是法律的普遍形式的具体化 。 三 相对主义法学 拉德布鲁赫认为 , 如何在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 观和世界观中做出取舍 , 不属于认识领域 , 而属于 信仰问题 。 施塔姆勒则声明 , 他完全不否认法律普 遍适当性原理 。 他说 , 理论同实务或技术不一样 。 理论的任务就是要发现正当性原理 , 即发现人的生 活的合理性 。 但他强调普遍正当性原理必须依照具 体社会环境的需要 。 他认为 “ 法律的内容是生长 的 , 因为时间和地点发生变化 , 风俗情形也随着不 同 , 我们民众的法律思想观念 , 也发生变化 。 ” ⑤ 施塔姆勒不赞同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观点 , 认为他们 只承认法律为民族精神的表现 , 这是完全否定法律 的普遍正当性 , 是片面的 。 同时 , 他也不赞同自然 法学派的观点 , 认为他们虽然承认法律的普遍正当 性 , 却把它视为内容永恒不变的 , 这也是片面的看 法 。 施塔姆勒只承认法律形式的普遍正当性 因为 它表现 “应当” , 而否定法律内容的普遍性 因为 它多变而不能确定 。 四 内容可变的自然法 虽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 , 自然法的核心一 般都被认定为是永远的 、 绝对的公平或正义 。 自然 法学派的学者 , 都幻想过要用抽象的空虚的公平原 则去改造法律 。 由于这种空想无法得到实现 , 所以 世纪下半期兴起的历史学派 、 分析学派和功利 学派 , 各自另行探求其理想标准 。 可是他们的主张 仍然都是空洞的 。 并且 由于 世纪后期市民社会 的变化非常激烈 , 法学家们总不能漠不关心 , 所以 施塔姆勒提出了 “ 内容可变的 自然法 ” , 以表达其 法理学的创见 。 他认为 自然法的形式是普遍不变 的 , 而其内容却是可变的 。 如他所说 , 正义判断的 形式不变 , 而正义判断的内容 , 常因国民性 、 时势 或个人性格而有所不同。 这就是说 , 从前法哲学家 所幻想的永远绝对的公平或正义 , 是不可期待的 , 如今只能求得时代的相对的正义或公平 。 所谓 “ 具 有变动的内容的自然法 ” , 就是这种涵义 。 它利用 自然法理论的超阶级性和不确定性 , 来替代改良主 义和社会主义 , 即 法律以 自然法为根据 , 而 自然 法的内容可变 , 所以法律也可以逐渐加以改良。 同 时 , 它把 “ 自然法 ” 当作一种方法 , 论证人们能够 随心所欲地确定法的方向 , 即统治者可以任意摆弄 法律武器 。 施塔姆勒承认法律的价值判断 , 认为法律有 “正当的 ” 与 “ 不正当的 ” 区分 。 但是他的这种价 值判断同自然法学派不同 , 是一种形式上 的判断 价值判断的标准 , 只在于是否符合 “ 法律理想 ” 和 “社会理想 ” 。 施塔姆勒认为 , 法之为正当的法 , 并 不需要具有一定的内容 , 只要它形式上合乎标准 , 就是正当的法 。 所谓 “法律理想 ” 仅仅是反映着对 各种形式的法律实行统一价值判断的规则性的 “ 正 规思维方法 ” 而已 。 在施塔姆勒看来 , “ 意志自由 的人们的社会 ” 只是人类永远追求的合乎规律的理 想 , “人们今后永远也看不到它的实现 。 但是 , 尽 管如此 , 这一理想却是某些经验的指路明灯 ⋯⋯犹 如海员追随北极星 , 并不是想到北极星上去 , 而是 ④ ⑤ 触 司丘 , 戏刻 印 , 司 , 阮仙 面喇 , , 施塔姆勒 《法学原理 》, 转引自吕世伦 、 谷春德 《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 》 下 , 辽宁人民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一 新康倪主义法学三三论 力图为航海寻求正确的方向。 ” ⑥ 他还认为 , 法律 理想不过是指示法律价值判断的方向 , 而从内容上 判断法的正当与不正当是办不到的 , 因为那是人们 无法知道的领域 。 法律的普遍正当性是法自身的性 质 , 法律价值判断是人们主观上对法律性质的评判 和认识 。 在施塔姆勒那里 , 二者均被局限于形式或 现象方面 , 而不能涉及内容 。 五 经济与法律的关系 世纪末 , 由于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和马克思 、 恩格斯的实践活动 , 德国工人阶级对社会主义思想 表示积极的响应 , 对当时起草的 洲〕年德国民法 典则采取强烈的批判态度 。 施塔姆勒作为民法典拥 护派的代表 , 站在反对社会主义的立场上 , 在 《用 唯物史观观点看经济和法律 》一书中 , 从康德的先 验论 、 不可知论以及 自然科学和伦理科学的对立论 出发 , 批判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 的理论 。 新康德主义的社会哲学 , 是社会伦理主义 , 或 伦理的社会主义 。 这种哲学的目的 , 在于说明市民 社会的形式是不变的 , 而市民社会的内容 , 依据伦 理主义 , 是可变的。 因此 , 它充满了社会改良主义 的色彩 。 施塔姆勒认为 , 在各种社会现象之中没 有 、 因而也不可能揭示出其因果规律即必然性 , 社 会生活现象只能从人们的自觉的意识和期望的角度 上分析 。 施塔姆勒像康德一样 , 明确区分了思想的 先验逻辑形式和按照这种逻辑形式被调整为完整的 经验的质料 。 但是康德只承认一种被安排的经验的 程式 , 即物质世界的感觉 而施塔姆勒则认为有两 种不同的经验程式 , 即存在于空间的感觉形式和选 择达到既定目的之手段的意志形式 前者在原因和 结果的时间上的连续性中把握变化 后者则按相反 的次序进行 , 把后来的东西 目的 认为是时间上 在先的东西 手段 的条件 。 他指出 , 这两种经验 程式对于完整地理解特殊的印象和按照一种基本方 法联结我们各方面的思想内容 , 是同样重要的 。 因 此 , 感觉和意志都是我们意识中的基本的 、 有效的 方面 感觉安排自然 , 意志安排人的社会生活 。 所 以 , 施塔姆勒所说的 “ 意志 ” 等于基本的 、 先验 的 、 逻辑的安排形式 , 它完全不同于 自然因果关系 的安排形式 。 施塔姆勒还认为 , “ 意志 ” 是社会生活某一方 面的基础 , 在各种社会现象之中没有因而也不可能 揭示其因果必然性 。 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法律 , 也 不能表达必然性 , 法律的基本意义就在于按照人们 的意志规定 “ 应当 ” 实现的东西 。 ⑦ 从这个 “ 原 理 ” 出发 , 施塔姆勒提出了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和 国家学说相反的观点 。 他说 , 马克思关于法和国家 的学说告诉人们 , 法和国家只不过是现实的经济力 量和生产关系的思想上层建筑 , 其实 , 法是不依赖 于经济的 , 恰恰相反 , 经济生活只有在法律秩序内 才是可能的 。 法律是社会的一种 “ 形态 ” 。 经济则 是社会的 “ 实体 ” , “ 形态 ” 不依赖 “ 实体 ” , “ 实 体 ” 却要依赖 “ 形态 ” 来规定自己的属性 , 法律决 定着经济的性质与方向。 三 、 关于新康德主义法学的若干影响和启示 新康德主义在康德哲学弘扬人的主体地位的基 础上 , 继续发扬了康德哲学的合理性内核 , 即对人 的研究并不限于人的主观 自身 , 而是要扩展到作为 人的本质力量外化的文化科学领域中去 。 将哲学建 立在文化背景上 、 强调价值的重要性 , 是新康德主 义哲学的一个独特贡献 。 虽然其认识论的基础是主 观唯心主义的 , 将人的能动性仅限于思维的规范 、 道德的意识和文化的创造 , 但是这些局限性并不能 抹杀其在哲学思想发展链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 举例来说 , 他们肯定道德 价值 对实现法的正义 的作用 , 就有一定的合理性 。 同样 , 新康德主义法学也是西方法学思想发展 演变的重要一环 。 在当代德语系统内的法哲学著 作 , 人们随处都可 以看到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影子 。 ⑥ 转引自 【苏 〕莫基切夫 《政治学说史 》 下 ,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⑦ 〔德 〕施塔姆勒 用唯物史观观点看经济和法律 》, 转引自吕世伦 、 谷春德 《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 》 下 , 辽宁人民出版社 年版 , 第 一 页 。 法学家 年策 期 如当代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赫尔穆特 · 科殷 在其法哲学代表作 《法哲学的基本特 卿 年版 , 年第 版 中 , 专章论述了 “作为文化现象的法 ” , 我们从中就可以看到拉斯克 观点的影响 。 所以 , 科殷提出的 “ 法哲学要求一种 更加包罗广泛的立场 它要求我们普遍地把法作为 人类文化的现象来观察 ” , ⑧ 对我们的启示之一就 是 法律文本 、 法律设施 、 法律组织机构等法律现 象是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的物质载体 , 但是这些物 质载体并不直接是法律文化 它们之中所包含的知 识 、 智慧和经验 , 所具有的一定价值和意义的思想 模式 , 所积淀而成的法律传统 , 才能被称为法律文 化 。 从这一意义上说 , 法律文化中实际蕴含着一个 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 , 是法律的 “ 活的灵魂 ” 。 这是中国在实现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必须注意的 , 也 是中国法理学的重要研究课题 。 还有 , 当新康德主义的相对主义法学理论把法 律看作是一种文化现象时 , 其目的在于实现正义 , 因而他们认为 , 需要研究各种法律制度所谋求的政 治价值 , 而政治价值的选择只能取决于个人 , 所以 评价也只能是相对的 。 由此看来 , 新康德主义法学 所提倡的相对主义 , 完全是个人对法律的信仰和信 任问题 , 而不是法律是否科学的问题 。 但是即便是 这样 , 在当今的中国 , 追求和相信正义的法律和法 律的正义 , 仍然是法理学所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 如前所述 , 新康德主义法学是以康德哲学为基 础的。 我们所熟知的是 康德的哲学思想是唯物主 义与唯心主义的调和与折中 , 即一方面承认在意识 之外的 “ 自在之物 ” , 另一方面又认为这个 “ 自在 之物 ” 是不可认识的 。 康德的政治法律思想体现了 以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派的思想 , 但是也打上 了当时德国资产阶级软弱性的烙印。 正如马克思所 说 , 康德的哲学是 “ 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 ” 。 简言 之 , 康德的政治法律思想具有改良主义的色彩 。 新 康德主义法学根据康德的 “ 不可知论 ” , 把法划分 为自然法与实在法 , 认为 自然法的内容是可变的 , 因为自然法是衡量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一种广泛的标 准 。 这种 “ 内容可变的自然法 ” 的改良主义主张 , 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自然法学的复兴 , 另一方 面 , 也带动了西欧特别是德国关于 “福利国家 ” 的 “社会立法 ” 。 当然 , 新康德主义法学在康德关于现象与本 质 、 理想与现实 、 “ 为我之物 ” 与 “ 自在之物 ” 相 互对立的二元论之外 , 还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康德 哲学的唯物主义部分 , 突出了康德的唯心主义不可 知论 。 例如 , 他们否定物质资料的生产对社会发展 的决定性作用 , 宣扬 “法的理想 ” 之类的东西决定 着社会发展 宣扬法是来 自人们自觉意识的 “ 应 当” 的规范或正义的规范 , 纯属独立的东西 宣扬 相对主义 、 形式主义的所谓法的普遍性和妥当性原 理 , 借以抹去法的本质规定性 。 ⑨ 这些都是值得我 们在研究中注意的 。 因为 , 相对主义认为我们的知 识只是相对的 、 随意的 , 极易走向主观唯心主义 。 黑格尔曾说过 “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 。 哲学也是这样 , 它是被把握在思 想中的它的时 代 。 ” ⑩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 , 一种理论的产 生与演进 , 都是应时代要求而生 、 为解决特定时代 的问题而发展变化的 。 从新康德主义法学形成 、 发 展和主要观点中 , 我们可以看到 , 其代表人物的法 哲学观 , 都十分鲜明地体现了他们所处的那个社会 和时代对他们的影响 。 新康德主义法学作为一种法 哲学体系 , 在理论的首创性 、 综合性 、 方法论等诸 多方面 , 对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和法理学的发展 , 都 有相当的学术意义 。 所以 , 我们可以用韦基奥的话 来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尊重法律只是我们人类使命的一个方面 , 并 非最高方面 , 因为通过今天的合法性我们可以为明 天做准备 , 通过 ‘不停的劳作 ’ 实现正义的理念 , 这个理念是内在固有的 , 总是从我们精神中源源涌 出 , 它存在于所有法律中 , 但永不枯竭 。 ” ⑧ 责任编辑 叶传星 ⑧ 〔德二 科殷 《法哲学 》, 林荣远译 , 华夏出版社 犯 年版 , 第 页 。 ⑨ 参见顾维熊 《西方法学流派评析 》,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卯 年版 , 第 一 页 。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 》 序言 , 转引自王志勇 《拉德勃鲁赫的法律思想述评 》,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 , , 第 页 。 比 以 晰 姗 枯以 , 场氏 , 迫 勿 记 , 曰 场仆 附 咖 司 助功耳 , ,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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