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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2019-04-18 14页 doc 44KB 28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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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
保险学案例
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      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3、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结论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 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2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因为如果保险金由受益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则有悖投保人王某为自己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分析,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例: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为某年1月1日~12月31日。 3.20.发生火灾,实际损失40万元,赔40万元 合同未终止。 11.12. 又发生火灾,实际损失30万元, 赔60万元 此后合同终止。 案例3 海上保险承保人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人身保险,为一位朋友吉鹏承保了人寿保险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吉鹏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马丁声称其保险期限12个月系按阴历每月28天计算,所以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投保方则认为,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尚未届满。 法院对此案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马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4 1990年12月1日·,某市李甲为李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3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元。1995年8月20日,被保险人李乙因病死亡。随后,李甲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李甲和李乙为姨表兄弟,且投保单上并无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从而认定李甲对李乙无可保利益,拒绝给付保险金,仅退还其所缴保险费。 案例5 1977年G先生诉伦敦太阳联合保险公司案 G先生将一批珠宝投保了盗窃险。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批珠宝被盗。G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查明,G先生的该批珠宝是从国外买进,但其未按规定申报并纳税,属于走私,因此G先生对该批珠宝不具备可保利益,拒绝赔偿。 G先生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人胜诉。 1922年道生公司诉劳合社承保人博宁火险案 被保险人投保了卡车的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申请书中有一项“写明卡车通常停放的地点”,被保险人无意识地填为他公司所在地市中心,而实际上该车常停在郊区。保单上列有下述保证条款:“保证填报各项属实,申请书作为合同基础”。某日,卡车在郊区停车场失火受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因其陈报错误而拒赔。被保险人则称此系错填,对保险人拒赔不服上告到法院。法院认为,卡车停放地点填报不实,且保单上的保证条款是合同的基础,故判保险人胜诉。 Miss L 为其珠宝店进行投保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一项。Miss L填写为“没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珠宝店失火,珠宝遭窃, Miss L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调查中发现, Miss L的丈夫曾有过两次偷窃香烟的犯罪行为,于是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由拒付保险金。 Miss L不服,上告法院。法院认为保险人理由成立,判保险人胜诉。 例: 某货运险保单,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12000美元。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风雨而水渍,其损失当时当地的合理市为10000美元。 l 若为全损,保险公司要赔多少? (2) 若为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保险公司又应赔多少? 分析: (1) 保险金额 = 12000美元 因为这是定值保险,所以不管该批货物在损失当时当地的价值是多少,保险公司都按双方事先约定的价值和金额赔付,即12000美元。 (2)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2000 60%=7200美元 某企业财产保险单,保险金额为80万元,期内发生火灾,损失20万元,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为8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1) 因为这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先计算投保程度 (2) 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投保程度 = 20100% = 20万元 若将上例中的保险金额变为60万元,其他条件不变,保险人又应赔多少呢? 赔偿额 = 实际损失 投保程度 = 2075% = 15万元 案例 1998年8月23日某运输公司向当地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东风大货车,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3日,该车在外地与一解放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均有损毁,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解放车驾驶员张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7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风车一方无责任。10月4日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8日运输公司到承保公司协商车辆的修理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9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对东风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未解体),认定该车车损51400元。12日东风车回到承保当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通过对该车解体后定损为62300元。 由于解放车车主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东风车一方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2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风车一方胜诉,但同时法院认定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51400元作为解放车赔偿东风车的经济数额。3月12日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东风车一方514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9月2日,运输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定损623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的51400元之间一万余元的差额进行追加赔偿。 争议 承保东风车的保险公司认为: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而法院判决将使保险公司支付的实际赔付金额62300元与法律上确认可获得的51400元之间存在1万余元的差额无法行驶追偿权,因此不同意按照实际损失62300元赔偿,而按照法院裁定的51400元赔偿。此外,保险人还认为被保险人既然已接受了51400元的保险赔款,并已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同意按照51400元结案,则无权再次追加索赔。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按照法院一审判决51400元赔偿,自己将遭受l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 分析 保险人应当按照62300元的实际核定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被保险人无过错行为:(一)被保险人报案及时,未超过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义务规定;(二)事故车回到承保当地修理事先征求了保险人的同意;(三)被保险人二次提出补足差额的索赔请求,未超出《保险法》对于财产险两年索赔有效期的规定。(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版)第十九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在此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存在放弃追偿的主观故意或过错行为。在责任方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及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保留了法律上的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追偿权受到损害为由而将责任和损失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按照《保险法》第二章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此案的损失认定数额上有分歧,但在两个数额之中,51400元为低,这一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在此案中,被保险人接收了51400元赔款可以理解为:“……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而不应当认为接收了赔款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将51400元认同为最终赔偿数目,有了接受事实,而意味着放弃了二次索赔权。 三、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在实务操作中,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本案已有了第三方不予支付的事实,并且被保险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立案,要素符合代位追偿案件成立的前提,鉴于以上两项条款的规定综合来看,应当对于“全部或部分赔偿”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全部予以赔偿。 四、财产保险体现的是补偿原则。从实践操作来说,整车定损的损失一般小于车辆分拆后的详细的损失,因为有些部件不经解体是难以准确断定损失大小的,从保险公司解体车后定损与物价部门整车定损来看,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从理论上应该更符合实际,本车足额投保,不存在部分损失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此,在保额限度以内,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补偿原则,按照62300元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同时获得代位追偿权益,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开展追偿活动。正确理解追偿权的内涵,在实务中加以把握,对于贯彻落实《保险法》,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1)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2)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例:某企业将价值为120万元的财产同时在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甲公司保险金额50万元,乙公司保险金额100万元。期内发生火灾,损失60万元。 请用上述三种分摊方法,分别计算甲、乙两家公司应分摊的赔款额。 (1)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2)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案例 市政公司于2002年5月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5万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突然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井盖。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骑自行车者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死亡。受害者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抚恤金共计102756元。因市政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分析 第一,本案是一起损害公众权益的责任事故案。受害人跌入井中致死的原因,应该是窑井未盖和井边未设标志。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致害方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责任事故属于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补偿责任。 结论 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致害人即被保险人必须接受的法定赔偿额,因此,本案中致害人市政公司应按法院判决数支付受害方赔偿金102756元;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应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础,以保险合同的赔付限额为依据本案中,因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赔付限额为每起事故50000元,因此,保险人只能补偿被保险人市政公司50000元。至于被保险人超过保险限额以上的赔偿金须由其自身承担。 ? 王某在36岁时投保了10000元的终身寿险,但在其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保险人发现他将年龄误报为35岁。 假设36岁与35岁的年缴保费分别为320元和300元,则保险人应给付: 实缴保费/应缴保费×保额      300/320×10 000=9375(元) 案例1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年龄误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我国的《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 结论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定也不采取排斥的态度,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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