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新闻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新闻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LegalSystemAndSociety
{I;IJ占缸会2009.2(下)
新闻侵害各誉权构成要件的分析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赵海霞
摘要如今,新闻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中最常见的一种.但是
由于新闻侵权所具有的
传播范围广,侵害后果严重等特殊性,再加上各类新闻侵权的性质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从法
学的角度,分析了新闻侵害名
誉权的责任认定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新闻侵权名誉权过错行为损害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3一O1
一
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要件组成:1.民
事违法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
三个方面:
第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1.新闻侮辱行为;2.新闻诽谤行为;
3.新闻侮辱诽谤行为.
第二,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判断是否有特定指向有
以下三个
:作者明确有所指向;新闻作品所涉及的人明白指的是
自己:公众理解指的是某人.
第三,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
谤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检验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
的,即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新闻侵权具有传播范围广,侵害后果严重等
特殊性,再加上各类新闻侵权的性质不尽相同,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
的构成要件主要需考虑两条,即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一,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最重要因
素.行为人损害他人,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但若没有过错,
行为人仍不负侵权责任.在大多数的新闻侵权事件中,行为人大多是
出于过失,许多损害是由于采访不明,核对不实等原因造成的,很难判
定这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便可把传统的”违法行为”及”行
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两个要件统一成”过错”这一个要件.
过错首先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因新闻
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
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
的,不应认定
为侵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者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权.”由此
可见,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内容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导致
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文章中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如何认定文章内容基本失实.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的《解答》,文章非基本内容失实,是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但
失实部分到底是文章的基本内容还是次要内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并未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是文章中个别用词不恰当,小细节与事实有出入,但只要内容
基本属实.不应认定侵权.新闻工作的特点是快,快中难免会有错.
如果死抠住个别的词句不放,而这些小细节又不会影响到文章基本内
容的真实性,那么舆论监督就无从谈起.这里还应区别使用侮辱性语
言与运用修辞手法的界限,不能把修辞性的说法当作侮辱性语言.这
关键是看作者是否从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出发,是使用丑恶的言辞,还
是善意地使用诙谐,风趣之类的言辞,恰如其分地引用比喻之类的修
辞手法,以引发被批评者的反省.
二是在系列报道中,前面的报道与后来的事实发展结果有偏差,
但在后来的报道中已作纠正的,不应认定侵权.因为,系列报道作为
新闻报道的一种,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齐步进行的,
事件发展了,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
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故而,系列报道中前面的报道即使存在
偏差,但只要媒介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报道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可
以为后来的报道所纠正补充,对特定人的不利影响也可以得到消除,
这样就不存在什么侵权.
第二,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谓因果联
系,是甲事物和乙事物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没有甲的存在,就不会有乙的产生.甲是原因,乙是结果.行为人行
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人认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由
于损害后果无需证明,所以也无需考虑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偏颇之处.首先,要注
意的是,说无需考虑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表示损害后果不存
在,而是认为损害后果已经客观地存在了;其次,对因果关系加以判断
有助于确认责任承担者.一篇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能得以在新
闻媒介上刊播,非但要涉及到有关的媒介和作者,还涉及到有关编辑
人员以及消息来源的提供者和证明者等众多当事人,只要有一个环节
不予通过就有可能使其不被见诸媒介.所以,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者
并不仅限于新闻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三,为何不考虑”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这是基于以下两方
面的考虑.
首先,是因为受害人要对损害后果加以证实比较困难.法学家们
对名誉的定义尽管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如”名誉是社会对
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
内容”.如果名誉权受到侵害,则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
神上的痛苦.社会评价一般是基于社会道德观念作出的,本身含有主
观成分.公众的价值观,道德观存在着差异,对于某些行为表现的评
判标准并无一致,无论是侵权行为人还是受害者,所获知的公众反映
只能是部分的,个别的,甚至可能是相互对立的,人们也难以对这种评
价降低的强度,范围等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似乎具
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降低,就变得不那么确定.
此外,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带有更强烈的主观性.同样的侵
权行为,有的人精神上感到非常痛苦,有的人则感受轻微,还有的人可
能心理承受能力较强而感觉不到伤害.再则,即使是受到一定程度的
精神损害,要让受害人准确地表达出来,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举证和
证明,并使法官充分相信这一精神损害存在以及损害的程度,也是十
分困难的.
基于上述两点,我们认为,只要新闻媒介刊播了侮辱他人人格内
容的文章,就可推定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无需
原告另行证明.
参考文献: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
I2】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赵海霞,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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