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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法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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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法官案李慧娟法官案 第14讲 李慧娟法官案 2003年1月2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因种子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全国性法律作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30岁的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应为条款)自然无效……”李慧娟宣告了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判决在当地政法和全国法学界引起不少议论。 在河南省人大...
李慧娟法官案
李慧娟法官案 第14讲 李慧娟法官案 2003年1月2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因种子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全国性法律作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30岁的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应为条款)自然无效……”李慧娟宣告了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判决在当地政法和全国法学界引起不少议论。 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资格。这一处理决定未必不正确,因为,根据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据此,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确实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不过,尽管李慧娟的做法不够审慎,但由她所引起的争议,唤起了各界对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再度关注。 当然,“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是大不相同的。李慧娟在种子纠纷案中的判决,就属于司法审查活动:即在具体的案件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官面对相互冲突之法律作出选择。李慧娟选择了全国性法律,并据此而宣告地方性法规的某些条文无效。假如实行判例法,则至少在河南省境内,其他法官援引或参考该判决,就可能使河南省种子条例失效。也就是说,法官对法律进行事后审查要成为一项制度,必须辅之以遵循先例的规则,而目前的司法制度并不认可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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