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待遇(退休人员调资、取暖、死亡待遇)文件汇编
一、调资文件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
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
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
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
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
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晋政发[1992]7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的精神,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企业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适当增加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末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十元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包括上述增发的十元)的10,增加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十二元的,按十二元发给;退休、退职人员增加数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三、现有基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包括:
(1)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82]62号、[1983]141号、[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
(2)按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按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晋劳险字[1987]第107号、[1988]84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4)按省政府晋政发〔1990]17号文件省财政厅、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民政厅、省教委联合下发的[1991]晋财商字第2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
(5)末参加五年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四、这次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
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国务院国发[1992]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六、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七、企业职工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按国务院国发[1992]2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办法,从离休、退休和退职之日起,相应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是在国家财政和企业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切实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以保障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
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的通知
晋政发[1994]4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和我省的贯彻意见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从1993年10月起,按照国务院发[1994]9号文件中规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标准,相应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非国有企业中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可参照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当年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下年度核入养老保险统筹基数后,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精神,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各种补贴,并按规定保证其医疗费用。
五、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政发(1995)8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公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去年,我省已全部实行了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关于“各地区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
,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尽快组织实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由于参加了1994年企业职工调资,这次不增加基本养老金;1993年底以前实行岗技工资的人员,须按晋劳办字(1992)70号文件规定加权平均计发离退休金后,才能增加基本养老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市、部门和单位末按国家和省正式文件规定自行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或生活补贴的,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并要冲销高出部分;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离休干部和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工资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基本养老金,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三、这次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暂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待核入养老保险统筹基数后,再由统筹基金支付末参加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城镇非国有企业中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
五、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国务院另有规定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一九九六年调整企业离退休
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政发【1996】1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一、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工人,在严格执行晋政发【1995】85、86号文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或退休金;
(一)本人离休时,为大型企业厂级领导(含相当职务),或原行政14级以上干部,或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享受副厅(局)级以上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发70元。
(二)本人离休时,为中型企业厂级领导(含相当职务),或原行政18级以上干部,或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享受副县(处)级以上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发60元。
(三)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发50元。
二、退休、退职人员,在严格执行晋政发【1995】86号文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一)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二)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发20元。
(三)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5元。
三、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可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四、这次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1996年7月至12月的费用,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从1997年7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解决;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按规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城镇非国有企业中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
七、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把这件事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山西省劳动厅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一九九七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险字(1997)251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关于“各地区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国有企业1996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的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为了解决1996、1997年两次增加企业基本养老金的缺口,按照国务院规定,同时相应调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退职人员,在严格执行晋政发(1996)139号文的基础上,按下列
标准增加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一)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发25元;1985年工资制度
的,每人每月增发20元。 改革后至1996年12月31日前退休
对195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元。
(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5元。
二、这次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1997年7月至12月的费用,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从1998年1月起,由统筹基金解决;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按规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城镇非国有企业中的退休、退职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
五、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收入的4,提高为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六、本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这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广大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政策,严密组织纪律,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
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1999]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提高30%,即:一类标准每人每月240元,二类标准208元,三类标准176元,四类标准144元。
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标准相应提高30%。
地市及其以下国有企业提高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在坚持地方为主的前提下,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省属及其以上国有企业所需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即:一类标准每人每月210元(不含医疗补助费),二类标准122元,三类标准154元,四类标准126元。对
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缴费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次性结算失业保险金。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主要通过提高基金征缴率和将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等途径来解决。各地市要按规定向省上解调剂金,并做好向中心调剂资金的工作。
三、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级城市,县(市)政府所在地,必须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按照新的标准,要重新进行摸底调查,将符合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的三种人员都纳入保障范围。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及扩大保障范围所需的保障金,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正常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基本养老金的提高水平比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在严格执行晋劳险字[1997]251号文的基础上,以省定统筹项目和标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一)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发70元。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至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并未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养老金的,每人每月增发50元;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和1994年1月1日后至1999年6月30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发40元。
对195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发20元。
(二)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30元。
按本文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按规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这次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扩大覆盖面、提高征缴率、清理拖欠以及清退提前退休人员等措施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地市,由省级统筹机构通过借款或补助形式给予适当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
各地市要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一次性补发历年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补发1998年5月底前拖欠的养老金所需资金,以各地市今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拖欠数额为基础,并结合去年6月份以来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工作实绩,由省劳动厅、财政厅核实确定。1998年6月后仍有拖欠的,由各地市自筹资金补发。
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
从1999年7月1日起,全省地市国有企业按月人均120元增加在岗职工工资。具体增资主要通过提高企业工资标准来实现,由省劳动厅制定新的等级工资和岗技工资参考标准。凡现行工资标准低于省定标准的,其执行标准和增资部分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可核入工效挂钩基数或计入成本。企业增资暂时难以兑现的,可登记档案工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逐步兑现。高于省定标准的,是否增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要从企业效益和承受能力出发,防止盲目攀比。
为了与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相衔接,从1999年7月1日起,将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30%。即:一类标准每人每月3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75元),二类标准260元(小时标准1.55元),三类标准220元(小时标
准1.30元),四类标准180元(小时标准1.10元)。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
七、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经贸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协调,并发挥工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筹措力度,专款专用,确保在9月中旬之前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使群众真正感受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心。尤其企业调资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养[2002]62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国家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一)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
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建国前参加工作但不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条件的再增加25元;建国后至195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再增加15元。
(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经费,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照“谁统筹,谁负责”的原则,从统筹基金中解决;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地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持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按规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市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这项工作,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养(2002)282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国家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从2002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一)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
2001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5元。
下列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再按下列标准增加养老金: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条件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2、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1954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在执行晋劳社养(2002)62号文的基础上,月基本养老金高于8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低于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如本人同时符合几种条件的,只按其中一条件增加养老金,不得重复享受):
(1) 军队转业干部;
(2)原工商业者;
(3)退休时为大型企业以上厂级领导(含相当职务)或原行政14级以上干部;
(4) 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调整后月标准仍低于300元的,补足到300元。
(二) 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地,由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企业退休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原工商业者需经市地以上统战部门认定、企业厂级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需经组织部门或企业工委认定后,再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市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于今年,,月底前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同时,要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养〔2004〕30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和《关于山西省200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44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
职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一)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险〔1983〕3号文规定条件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90元;
2、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基本养老金70元;
3、1954年1月1日至19的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
4、1961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解决。
四、企业退休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或社区)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观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买距、十200;平春节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乡门全休人员手中。 同时,要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观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
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山西省财政厅文件
关于2005年和2006年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229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6]21 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6]434 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分别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和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2005 年调整范围为 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 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006 年调整范围为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 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时间。 2005 年、 2006 年分别从每年的 7 月 1 日起调整。
三、调整标准:
(一) 2005 年调整标准。
1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
( 1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1983]3 号文规定条件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05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95 元;
( 2 )建国后至 1953 年 12 月 31 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95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85 元;
( 3 ) 1954 年 1 月 1 日 至 1960 年 12 月 31 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85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75 元;
( 4 ) 1961 年 1 月 1 日 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75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65 元;
2 、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30 元。
(二) 2006 年调整标准。
1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
( 1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1983]3 号文规定条件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50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40 元;
( 2 )建国后至 1953 年 12 月 31 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
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40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30 元;
( 3 ) 1954 年 1 月 1 日 至 1960 年 12 月 31 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30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20 元;
( 4 ) 1961 年 1 月 1 日 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20 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10 元;
2 、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45 元。
四、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同时,要继续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增加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24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晋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解决企业退休较早、待遇偏低的问题,体现省委、省政府对广大企业退休人员的关怀,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适当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贯彻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劳社部发[2006]21号)的基础上,对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200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10月1日起适当增加补助,并向参加工作早、退休早的退休人员倾斜。
企业退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
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中,1953年底前参军转业和复员的,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补助80元;1954年1月1日至1960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60元;1961年1月1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企业退职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元。
这次对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的补助,由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随同基本养老金一并发放。提高补助所需资金按参保属地原则,由参保地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二、《关于增加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收入的指导意见》(晋劳社厅发[2004]152号)下发以来,对于提高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文件中涉及增加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的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也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本通知下发后,晋劳社厅发[2004]152号文件停止执行。今后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的待遇问题,由企业自主决定。
各企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主动关心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活,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决定并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分配关系,自觉维护企业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关于200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0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国家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和“两航”起义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退休人员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含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下同)每人每月增加20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75元;
2、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9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5元;
3、1954年1月1日至1960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5元;
4、1961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7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
(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企业退休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务于今年8月底前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同时,各市要加大对县(市、区)基金的调剂力度,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8〕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和“两航”起义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退休人员
1、每人每月增加55元,再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不满1年部分按1年计算。
2、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再每人每月增加40元。如同时符合两种及以上条件的,只按其中一种条件增加,不得重复享受。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工人;
(2)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
(3)退休前按规定获得高级职称资格(含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并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年以上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
(4)原工商业者。
3、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再增加20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紧组织实施,确保在2008年春节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
放到企业退休人员手中。同时,要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8]14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和“两航”起义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退休人员
1、每人每月增加30元,再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2.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不满1年部分按1年计算。
2、在上述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再每人每月增加40元。如同时符合两种及以上条件的,只按其中一种条件增加基本养老金,不得重复享受。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离休条件或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工人;
(2)建国后至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
(3)退休前按规定获得高级职称资格(含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并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年以上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
(4)原工商业者。
3、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在上述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4、在上述调整基础上,一类艰苦边远地区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二类艰苦
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山西省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名单见附件。
5、军队转业干部退休人员按上述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后,月养老金低于1100元的,补齐到1100元。
(二)退职人员
每人每月增加50元,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再增加20元。
三、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这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市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力以赴抓好落实。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等措施,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确保在2009年春节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企业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附件:山西省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名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山西省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名单
(共44个县、市、区)
一类区(41个)
太原市:娄烦县
大同市:阳高县、灵丘县、浑源县、大同县
朔州市:平鲁区
长治市: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沁县
晋城市:陵川县
忻州市:五台县、代县、繁峙县、宁武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
晋中市:榆社县、左权县、和顺县
临汾市:古县、安泽县、浮山县、吉县、大宁县、永和县、隰县、汾西县
吕梁市:中阳县、兴县、临县、方山县、柳林县、岚县、交口县、石楼县
二类区:(3个)
大同市:天镇县、广灵县
朔州市:右玉县
二、取暖补贴
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39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标准: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冬季取暖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700元。
二、资金渠道和发放办法:
调整冬季取暖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每年10月份随基本养老金一次性发放。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企业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以及退休(职)人员,其标准高于本次调整标准的部分,由原渠道解决。
三、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07年10月起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三、死亡待遇
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
山西省劳动厅、人事厅、财政厅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晋劳险字[1998]56号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厅字[1997]117号文件精神现就在企业离休人员的抚恤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离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按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二、今后企业离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待遇的调整,均按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 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也比照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四、企业离休人员抚恤待遇调整所需费用,凡参加基础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
晋劳社养[2002]31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1998年、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实际需要。为此,对现行标准调整如下:
一、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条件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年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
有经济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
有经济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养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满
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尚在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学习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
尚在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学习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为1000元。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家居省辖市的,
每人每月10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8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
每月70元。
3、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与在职职工死亡同样对待;职工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死亡的,只按上述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他待遇不
予享受。
4、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人险{1983}3号文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待
遇仍按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调整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费用,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企业因工致残退休人员工伤护理费和死亡待遇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标准
凡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且医疗期已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按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死亡待遇,凡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下列标准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1、职工因工致残退休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依照全部护
理依赖、大部分护理费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是三个护理等级,每人每月分别
为150元、120元、100元。
2、丧葬补助金为3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00元。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180元; 家居县(市)、镇
的,每人每月15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120元。
上述待遇标准如低于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和晋劳险字[1997]403号文
规定相应标准,其差额部分,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自行解决。
四、其他问题
1、供养直系亲属,凡孤身一人生活者,可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 2、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可全额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或抚恤金。 3、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其丧葬补助费
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1/4计发;年龄在1周岁至
10周岁之间的,按1/6计发;不满1周岁的不发。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
亡时不发此项补助。
4、死者配偶另行结婚后,本人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或抚恤金及予停止,其
子女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或抚恤金继续享受。
5、申领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或抚恤金,应由遗属申请,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印制
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或抚恤金审批表,企业签注意见并经由其户口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确实无经济来源,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抚恤金
的审批,也按上述程序办理。
6、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等待遇的日常管理工作,享受补助的人数、条件等情况有变化时,应按变化
后的情况及时重新确定,杜绝虚报冒领。
7、本通知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规
定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0 0二年十一月四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企业退休老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晋劳社养[2002]325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2002年1月,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的通知》(晋人工字[2002]10号)调整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根据晋劳险字[1998]56号文规定,决定从2002年2月起,对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调整:
1、死者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其中,死者的父、母和配偶每人每月按100%领取;
其它供养直系亲属按80%领取。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可按100%领取。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
于省政府标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
时,从下月起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3、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条件的确定,按晋劳社养[2002]310号文件规定执行。 4、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费用,凡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参加养老
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
决。
5、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遗属申请,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印制
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企业签注意见并经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确无经济来源,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批。
附: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标准:
省会城市:156元
地级市:140元
县级市:110元
县(区):90元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企业退休老工人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函
晋劳社养函[2004]24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2003年9月1日、2004年4月1日和7月1日,我省三次提高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晋老社养[2002]325号文件规定,企业建国前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次月起相应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遗属户口所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算基数,遗属户口为农村的,以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算基数;遗属户口在外省的,以所在市、县(区)级别对于我省同级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准为计算基数。
此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审批程序仍按晋劳社养[2002]325号文件规定执行。为便于操作,现将2003-2004年调整后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如下:
山西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单位元/月
标 准
城 市
原标准 2003年9月1日 2004年4月1日 2004年7月1日 省会城市 156 171 173 183 地级市 140 155 — 165 县级市 110 125 — 135 县(区) 90 105 — 115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
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晋民字[2006]129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有效解决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偏低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将各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按4:3:3的比例分级负担。
此次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城市困难群众的关怀,各市、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摸清应保对象底线,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工作,并要按照分级负担、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筹措低保资金,确保在年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同时要列足列实明年预算,切实提高城市低保工作的效益,使城市困难群众生活得到保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200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为此,从2007年1月1日起,对现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
为3000元。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省辖市的,每
人每月由100元调整为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由80元调整
为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由70元调整为100元。 3、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
难补助费执行职职工死亡的标准;职工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
职后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他待遇不予享受。
4、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
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待遇仍按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晋劳社厅发[2007]57号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劳动人险[1983] 3号文件的退休老工人
死亡一次性抚恤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根据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民字[2007]76号)精神,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死者生前20个月的本人基本离退休费。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包括执行晋劳险字[1997]250号文件套算的离休人员的职务、级别、基础和工龄工资或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退休老工人的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以及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此次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中共晋中市委老干部局、晋中市财政局、
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
通知的》的通知
市老字[2007]21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各有关单位按原经费渠道分别报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财政厅、
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提高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晋老字[2007]36号
各市、县(市、区)委老干部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解决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起,适当提高已故离休干部(包括符合离休条件而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居住在地级市所在地城区的,每人每月400;居住在其它县(市、区)城区、乡镇及农村的,每人每月350元。无依无
靠的孤独配偶,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0元。
所需经费从原渠道解决。
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文件
晋人字[2008]82号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 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文件
人社部发[2008]42号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四、丧葬管理
转发市民政局、公安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
《关于极强殡葬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市政发[1992]1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及驻各市单位:
根据管无缘国发[1985]18号《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滥用土地私建坟地的通知》和省民政厅晋民事字[90]116号、[91]21号文件精神,为了使我市殡葬改革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民政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制定了《关于极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县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改革殡葬简办丧事,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以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是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内容,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似。但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和一些单位对这项工作的重视不够,以至于出现了大办丧事,重殡厚葬的不良现象,正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为此,要求各部门、个单位者要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丧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推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
榆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
榆次市民政局
榆次市公安局
榆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榆次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民政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殡葬滥用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以及省民政厅晋民事【90】116号、【91】21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禁丧事大操大办,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选墓地、扬幡招魂等封建迷信活动;坚决取缔巫婆神汉、阴阳先生,对借搞封建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钱财者要依法惩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凡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单位和个体户,要按省民政厅晋民事字[90]116号文件规定,先经市民政局审批,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对非法生产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者,除全部收缴销毁丧葬用品外,工商行政来之不易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济上给予从重处罚。
三、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
1、火葬区:其范围是: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郊农村(郭家堡、聂村、王湖、南沟、安宁、北关、窑上、近城、王村、源涡、直隶庄、南关、小东关、大东关、郭村、荣村、使赵、候方、龙田19个村),要坚决推行火葬,对违反规定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三项费用(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得为其丧事活动和遗属提供任何方便;居民农民不得享受福利待遇和社会困难救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车辆在火葬区内为土葬拉运尸体,一经发现,由公安交警部门吊销其执照半年,并对车辆驾驶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车辆所在单位领导要写出书面检查。
2、土葬区,除列为火葬区外的乡村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建立集体公墓,未建集体公墓的地方,要以村(乡、镇)统一规划墓地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留碑志,丘陵山区要利用荒瘠地连片埋葬,不准在宜林山地乱埋葬,未统一规划墓地,又未明确埋葬地点区限的乡(镇)、村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文物保护区、河域、水库,铁路和公路、第八,桥涵两侧埋葬。对有碍交通,环保和占用可耕地的旧坟墓(有历史科研价值的古墓及烈士墓除外,)要限期迁移到指定地点或平掉。违反规定者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从经济上加倍处罚,并责成土地使用基层单位强行平坟。
四、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分居住地区,均按火葬区的规定办理。
五、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要健全红白理事会组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充分发挥红白理事全的职能作用。
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和领教者自愿进行丧葬改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七、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由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基层单位监督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