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桑拿按摩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桑拿、按摩行业的管理,
桑拿、按摩单位的设立和经营,
保护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保障桑拿、按摩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众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制定本
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桑拿(包括芬兰浴、蒸汽浴、药浴、酒浴、泥浆浴)、按摩(推拿)业,
适用本规定,但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贸易发展部门是本市桑拿、按摩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
责桑拿、按摩项目的
审批和行业管理工作。各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桑拿、按摩行业的日
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
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在医院内开设的医疗、理疗性质的“药浴”、“医疗按摩”项目。
第四条 经营桑拿、按摩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为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综合性旅游渡假村以及大型商业性的康体、康乐
运行性质的俱乐
部;
(二)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和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的设施;
(三)有培训合格、品性端正的管理人员。开设按摩项目的,还必须具有十名以上已经取得按
摩技术证书和中专以
上医疗按摩(推拿)专业文凭并持有上岗许可证的业务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经营#管理
#和业务规则;
(五)申办药浴项目的,有经市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药浴处方;
(六)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桑拿、按摩营业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有等候室、更衣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按摩室、休息室;室
内应设有通风、消防
装置;应设置污水处理系统、治安报警系统;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二)门窗应使用透明玻璃,室内仅允许设不可调灯光装置;
(三)应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桑拿、按摩的辅助用品(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
工具、饮水茶杯)应
严格按有关卫生
进行清洁消毒。
第六条 设立桑拿、按摩项目的,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筹建许可在证。凭主管部门发给的
立项筹建许可证分别
向市公安部门、市卫生管理部门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市主管部门申
请开业许可证并向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立项筹办桑拿、按摩项目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草案;
(四)申办单位营业执照;
(五)资金证明;
(六)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准许立项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办单位应自市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筹建之日起半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否则立项批准自
动失效。
第十条 申办单位在完成筹建工作后,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拟任职的项目负责人
;
(四)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名单,开办按摩项目的,还须提供按摩业务人员简历、按摩
员技术证书或中专以
上医疗按摩(推拿)专业文凭;
(五)市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药浴处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条规定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批准或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
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对
批准开业的,应颁发开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桑拿、按摩从业人员包括:
(一)桑拿、按摩经营管理人员;
(二)取得按摩上岗许可证从事按摩的业务人员;
(三)桑拿、按摩经营场所的有关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按摩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从事按摩业务前无违法犯罪
;
(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市属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四)经市卫生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按摩技术证书,或持有国家、省、市级卫生管理
部门授予的按摩士资
格证书和具有中专以上医疗按摩(推拿)专业文凭。
第十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自愿从事按摩服务的,由桑拿、按摩经营单位将有关材料统一上
报市卫生管理部门,
经卫生、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技术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申领上岗许
可证后方才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有关按摩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市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劳动管理部
门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卫生、公安管理部门应将桑拿、按摩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
身份证号码、按摩业
务人员的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电脑化
管理。
第十七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执行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必须依法招聘员工,不得私招滥雇,员工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对经营范围内服务项目要明码标价,严格各类服务人员向顾客索取小费;
(四)礼貌待客,不得故意拖延服务时间,不得向顾客索取不合理报酬;
(五)严禁桑拿、按摩从业人员从事色情活动;
(六)服从和接受业务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必须将开业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
执照悬挂在营业场所
显著的位置。仅获准经营桑拿浴的单位不得擅自增设按摩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不得出租或转让营业执照,不允许个人承包。
第二十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改变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
歇业、终止的,须
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终止手续,并报市公安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服务项目的营业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桑拿、按摩经营单位进行年审,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
整顿;逾期不整顿或
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开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及桑拿、按摩从业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由市物价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桑拿、按摩从业人员从事色情活动的,由市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进行
处罚,并由市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桑拿、按摩
经营单位或桑拿、按
摩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放任或包庇桑拿按摩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的,
由其所属部门或监察机关
依法查处,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管理部门超越职权审批桑拿、按摩项目的,对该部门
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查处,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桑拿、按摩经营单位的处罚情况及
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八条 桑拿、按摩经营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受到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一年累计达五次以
上的,由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前已开业,未经市主管部门或市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办
理登记手续的,应在
本暂行规定公司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可依本暂行规定申领
证照。
第三十条 从事按摩业务的人员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后继续从事按摩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
定公布实施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市卫生管理部门申请按摩技术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