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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2019-09-17 8页 doc 21KB 8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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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机构、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以及编制外增加的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事业机构的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事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内设机构、规格等。第八条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置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等。 (二)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与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质认证证明等。 第十条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等。需明确等级规格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行政机构、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原则 上不得超过内设机构的30%。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合并、分设或规格变化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二)承担的职责任务已完成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置、变更、撤销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首先在现有事业单位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一般不再按照事业单位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编制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和财政供养能力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情况核定。 第十八条核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类别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编制数额核定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11—50名的核定2—3名;51—200名的核定3—4名;201—1000名的核定4—5名; 1001—3000名的核定5—6名,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名。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名;6—10名的核定2名;11名以上的核定3名。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 (三)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核销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按照其性质、类别和职责任务审定其经费供给形式,并根据情况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第二十五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宏观调控。 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和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各级事业单位进人,必须首先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编制,经同意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省辖市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于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省辖市、县(市、区)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省辖市相当于科级以下的,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严格执行事业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程序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条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事业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规章草案中不得就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事先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检查评估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置、变更和撤销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主管部门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三)擅自增加事业编制或者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事业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事业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为事业单位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事业编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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