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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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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1...
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强奸罪无罪辩护: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6月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站前路中二楼的住所内,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苏某某怀孕并流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陈述 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认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何焕明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错误的可能,在鉴定书中,将被鉴定人“苏某某”写成“粟某”,卷宗苏某某及其父亲的笔录多次出现“粟某”,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平时行为表现完全不符,鉴定结论书可能错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作废的字眼。2.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有反抗”,苏某某是否反抗也是事实不清,当时派出所也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强行与苏某某发生性行为。苏某某第一次即2009年7月4日笔录描述情形,均看不出苏某某当时有反抗,而被告人也坚称整个过程苏某某都没有反抗。接警人员做笔录后结合受害人到案发现场的描述,不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行与受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3.被害人苏某某证言可证实是向被告人陈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4.证据多次出现被害人为“粟某”,甚至起诉意见书也是被害人为“粟某”,这样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二、即便本案被害人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和情形。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是雇主和帮工的关系。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害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200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住地,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苏某某怀孕并流产。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苏某某2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0日21时 左右,她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的时候,老板陈 某走过来拉住她的手说很白、很滑,之后把她拉进怀里,按摩她 的脖子,摸她的胸部,亲她的嘴,一边亲一边拉她进房间,对她 说:“你的内裤脏了,去洗手间洗一下吧。”于是她就进了厕所小 便,当她穿好裤子要出来的时候,陈某就冲进卫生间,强行与她 发生了性关系。大概22时左右,她下班回家洗澡时发现阴道里还 有白色的东西流出来,感觉很粘。7月4日4点左右,她感觉阴道 很痛,她就把6月30日晚上发生的事跟母亲刘丽讲了一遍。母亲 刘丽和父亲苏某同明就带着她去中发里49号二楼找陈某理论,但 陈某不承认,她和苏某同明就到派出所报案。陈某当时摸她的胸 部及下阴部时,她曾经推开陈某的手,但陈某摸她下阴部时说她 阴部很 脏,叫她去卫生间清洗。陈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 抗,也没有说不想做,她当时就只感觉好玩。 经辩认照片,被害人苏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 2. 证人刘丽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是她的女儿。2009年7月4日4 时许,苏某某说被老板陈某“靠”(即被陈某强奸)了,苏某某说 陈某摸她的手和胸部,苏某某在床上被陈某强奸了一次,在厕所 又被陈某强奸了一次。第一次时苏某某说怕说出来被强奸的事会 被她打,第二次就对她说了。苏某某说强奸是前几天的事,具体 时间记不清楚。她把苏某某说的话对丈夫苏某同明说了,苏某同 明就带她去找陈某,后来到派出所报案。她没有发现苏某某以前 有精神病,除了读书不好,其他也没有什么特别不同,最喜欢看 电视,很少笑。7月27日11时左右,苏某某在门口把衣服脱下来, 只剩下文胸,还说被强奸了,非礼了。 3. 证人苏某同明的证言,证实:他是苏某某的父亲。2009年7月4 日4时左右,苏某某起床小便时对他的妻子刘丽说下身痛,在刘 丽的追问下,苏某某说在2009年6月30日晚上,在站前路中发 里49号二楼的卫生间陈某与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陈某给苏 某某20元,叫她不要跟别人说。苏某某是1992年11月20日出 生的,读过三年小学。6月22 日才到陈某家里打工的。2009年7 月4日6时左右,他和苏某某、还有他妻子的哥哥一起去找陈某 理论,陈某说没有那么一回事。 4.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丽再让 车衣行的老板。苏某某是在 2007年春节后开始在她的店里断断续续打工的。2010年五月份后 苏某某就没有来打工。她每月给苏某某工资350元至800元不等,因为苏某某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上班就不来,特别是发工资后的第二天她是肯定不会来上班的。她觉得苏某某是挺聪明的,就是精神上可能有问,具体表现是有时大白天上班期间,她会无缘无故脱上衣,但经劝说后又会很快穿好衣服,有时不想干活。 5. 证人林燕铃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的妻子。陈某说7月2日她离开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的家后,苏某某有事到陈某身边,陈某当时就问苏某某要不要发生性关系,当时苏某某表示愿意,陈某和苏某某就在洗手间发生了性关系。苏某某以前和她是同事,大概一年前认识,她雇佣苏某某干活,每月工资800元,到现在做了有一个多月时间。苏某某是正常人,但有时忘事。苏某某没有讲自己有精神病,平时说话都很正常,就是苏某某妈妈经常骂苏某某。 6.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经过。 7.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站前派出所的申请报告、检验鉴定文书修改/补充申请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在补充侦查中发现被害人的姓名为苏某某。故申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将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的“粟某”更改为“苏某某”。 8. 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9.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穗公荔刑技法 活【2009】3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某的处女 膜为陈旧性破裂。 10.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穗公刑技(DNA) 【2009】56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评定:陈某是苏某某流产胚胎 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 11.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 12. 谅解书、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人苏 某某2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 被告人陈某供述了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多次出现将被害人“苏某某”写成“粟某”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作废的字眼,均不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证据中出现被害人的姓名“苏某某”写成“粟某”均是笔误,现均已经予以更正。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的被鉴定人照片也印证了被鉴定人就是本案被害人“苏某某”,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也证实了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这也与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的结论并不矛盾。因此,辩护人 提出的上述证据可能存在错误,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理由不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苏某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苏某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且这并不能必然否定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没有反抗,即使苏某某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的情形。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韦氏测验为轻度智力缺损,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据此,被害人苏某某对性行为是不具有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能力。此外,被害人苏某某也证实当时其有“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结合被害人的智龄及精神情况,现在证据可认定被害人苏某某当时是不愿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志红 审判员 刘国樑 人民陪审员 戴翠冰 二0一0年七朋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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