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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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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一、国际法对战争行为约束进程 “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我们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战争是一种政治行为”,“战争无非是政治通过另一种手段的继续”。这是著名军事理论家克劳塞维茨关于战争的经典定义。该定义从性质上指出战争是一种暴力行为;引起战争最初的动机是政治目的,即追求某种国家利益;直接目的是打垮对方,使敌人无力抵抗。“战争在国际法上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在国际法上,战争是一种武装冲突的事实和一种法律状态,战争的主体是国家,其目的是推行国家政...
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一、国际法对战争行为约束进程 “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我们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战争是一种政治行为”,“战争无非是政治通过另一种手段的继续”。这是著名军事理论家克劳塞维茨关于战争的经典定义。该定义从性质上指出战争是一种暴力行为;引起战争最初的动机是政治目的,即追求某种国家利益;直接目的是打垮对方,使敌人无力抵抗。“战争在国际法上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在国际法上,战争是一种武装冲突的事实和一种法律状态,战争的主体是国家,其目的是推行国家政策,其手段是使用武力。 人类对战争有一个逐渐认识并予以限制的过程,除国家内部的决策控制机制外,国际社会也存在防范冲突升级和引发战争的制约机制,比如,在国际政治层面有外交协调、多边国际会议、防务集团构成的集体安全体系等;在法律层面,国际法就是对战争进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经历了从限制到基本否定的过程。 原始国际法对于规范战争有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关于开战和从事战争的惯例。中世纪后期,欧洲封建诸国逐渐获得自主并行使主权,国际法开始萌芽,还出现了一批国际法学者,他们提出了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学说。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继承了阿奎纳斯的思想,比较完整地提出“正义战争”的学说。德国学者勃朗认为不宣而战不合法,一切公正的战争,必须在战争前发表宣言。 近代国际法承认主权也就承认民族国家有根据国家利益自主发动战争的权利,即从法律上承认国家有战争权。但在战争肆虐之后,国际社会认识到应在国际法上对战争作出限制。战争依然是近代国际法学者关注的重点,他们继承和发扬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进行战争要有正当的理由。荷兰学者格老秀斯以《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他继承并发挥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1864年8月, 12国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签署《改善陆军伤员命运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 。之后,国际社会陆续召开多次国际会议并签订国际公约,对阻止战争爆发和减少战争损害作出各种规定。比较重要的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为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制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减少战争损害的规则, 1899年5~7月, 26国在海牙召开和平会议,讨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限制军备以及战时法规的问,会议最后通过了《日内瓦公约适用于海战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及 3 个限制武器和作战方法的宣言。1907年6~10月, 44国在海牙召开第二次和平会议,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等13个公约。以上两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都规定,各缔约国应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遇有严重争端时,在诉诸武力前,应请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进行斡旋或调停。此两个公约虽未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更未禁止战争,但公约明确提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在诉诸武力前应尽量先行运用和平解决方式,是对“诉诸战争权”的一个重大限制。 第一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是以前任何战争无可比拟的,战争的巨大损害促使 人们认识到必须采取切实行动制止战争。1919年1月在巴黎召开了解决战后和约问题的和会,会上通过了《国际联盟盟约》,并将之作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其序言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规模和损害都超过了以前所有的战争,战争结束后,为了惩处发动侵略战争的战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首要战犯进行了审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即除国家要承担发动战争的责任外,个人也要承担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 战争法的责任。这是从另一个层面对战争权的进一步否定。意在维持二战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宪章》,不光是否定战争,而且将禁止范围扩大到使用威胁和武力,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新的规范。《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声称设立联合国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4款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国际法原则。1974年4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明确了侵略的定义,对国家发动战争最通常的方式进行了解释,进一步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否定性规定。 国际法的发展史表明,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断变得更加完整系统。 二、国际新形势对国际法战争约束的挑战 国际法反映了世界各国对战争的一些共同看法,表现出一定的普遍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中主导国家的片面利益,体现出强权政治的特点。因而国际法对现代战争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就具有二重性,是一把双刃剑。 1、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 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问题一直是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研究,一直是西方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人道主义干涉仅涉及国际法,而且还涉及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当前的某些人道主义干涉同现行国际法是冲突的。 从国际关系的历史来看,在国际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大量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被援引为最早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案例是1827 年英、俄、法三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干涉:当革命的希腊和土耳其之间进行战争所发生的残暴行为使舆论为之震骇时,英、法、俄三国进行了干涉,19 世纪人道主义干涉或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干涉是十分普遍的。进入20 世纪以后,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一战结束和国联诞生后,国家诉诸武力的权利开始受到特别的限制。二战后《, 联合国宪章》更是完全禁止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军事行动仍大量存在。例如,1948 年阿拉伯国家对以色列的军事行动以及1983 年美国干涉格林尼达等等。这些军事行动或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理由,或者公开标榜为人道主义干涉,有的尽管没有冠以人道主义干涉之名,但包含所谓的“人道主义”因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人类社会即将进入21 世纪的前夕,北约以人道主义为名,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南联盟进行了70 多天的轰炸,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和严重不安。这次科索沃战争被西方舆论界标榜和炒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典范。 科索沃战争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又涌起了一股讨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热潮,学者们或者从习惯国际法上寻找依据,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形成为习惯国际法,或者从宪章条文寻找依据,认为宪章对人权的规定暗含着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者认为人权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国际社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等。西方一些国家的政府首脑,甚至联合国秘长也极力提倡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念的“新干涉主义”。但这些主张遭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战犯法庭法官王铁崖先生所说的: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权利针对另一个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 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否定。至于国际社会为维护人权、制止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而采取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干预行为,不是干涉,更不能作为例证支持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原则。 2、美国反恐战争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 “9·11事件”后,美国实施的包括阿富汗战争在内的反恐行动,对现有国际法规则形成了冲击。第一,国际法上的战争是以国家为主体的行为。但是,与对他国的武装攻击做出的反应不同,恐怖分子袭击美国也引起了美国对他国的宣战的行为,从而将法律责任由个人、团体连带到国家。第二,其他国家被要求必须做出支持与反对的选择,否则就有被贴上恐怖或支持恐怖的标签的可能,从而在实际上否定了传统上的中立法。第三,国际法上自卫权的概念被扩大解释。根据国际法,自卫要符合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不包括武力威胁)的条件。但是,美国政府却提出了预防性自卫的概念,并得到了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的支持。 不过,美国的反恐活动,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对联合国及其机制的挑战。从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的形成,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战争已经不能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使用武力及武力威胁已成为国际法原则。目前,根据国际法,相关的例外只有国家的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军事行动。2002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伊拉克问题的第1441号决议里没有“自动触发武力行动”的条文,也就是说即使伊拉克严重违反了联合国决议,也没有自动允许对伊拉克动用武力。 美国认为,《联合国宪章》是20世纪40年代的产物,当时针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安排现已过时,不能反映新的反对恐怖主义形势的需要;同时,联合国太弱,导致无所作为。因此,在军事打击阿富汗时,它就没有诉诸联合国,甚至没有像当年轰炸科索沃那样,打出北约联盟的旗号。现在,美国只联合了少数盟国就采取单方面的对伊战争。联合国成立的初衷是,各国的联合尤其是大国的联合打败了法西斯国家,创造了和平,那么各国、尤其是大国的联合也能保障世界的和平。因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被赋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并且是唯一有权采取包括武力在内的行动的机构,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拥有双重否决权,拥有较其他国家更大的权责。 尽管有很多批评,但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新的世界大战一直没有打起来。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是联合国作为协调各国行动的多边外交的中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越来越大的作用,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在,美国在对待伊拉克的问题上再度抛开联合国,其政治和法律后果是很危险的:联合国的信誉将大打折扣,集体安全体制将失去光彩,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相应的国际法规则受到冲击。特别是,考虑到近几年来美国为首的北约在科索沃的军事行动、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均没有联合国的事前授权,此次对伊动武引起的后果将愈加严重。 应指出的是,违法不等于造法,国际社会应当继续维护现有国际法和联合国的权威。美国对法律规则的违反本身并不能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虽然国际法理论上也有国际习惯方面的,但是国际习惯的形成要求有各国的长期实践和法律上的承认,并不是说一有先例就构成新的法律规则。美国单方面或少数国家对国际法的解释和主张,不能改变既有的国际法。上述美国对伊动武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尚处于挑战或者违法的状态,并不意味着相关国际法的规则发生了改变。另一方面,各国政府的官方表态在国际法是有法律意义的。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国自己已承认的法律规则和事实可能具有不得反悔的效果。所以,及时澄清和表明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立场和观点,可以阻碍自己反对或不希望接受的法律规则的形成,杜绝相关规则以国际习惯的方式对本国发生效力。 因此,联合国各成员国应明确表达自己对以《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国际法规则的尊重和遵守,维护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唯一的具有合法采取武力行动的国际机构的权威性。事实上,在对伊动武问题上,美国陷于孤立和被动已表明:美国难以“挟反恐而令天下”;国际社会的多数国家仍坚持维护联合国的权威,从而限制美国推行其单边主义。 三、结言 通过国际法限制战争,并最终完全消灭战争,是国际法学界的一个理想。国际法本身并不能消灭战争,由于国际法律斗争是一个牵涉全球而又关系到中国切身利益的大问题,中国有必 要将之设定为新时期“有所作为”的重点之一。在外交实践中,中国应成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积极倡导者和大力推动者,并在其建立过程中发挥愈益重要的作用。中国需要坚持自己的政策立场,促进大国关系的改善和大国间良性互动关系框架的形成,推动国际新秩序的建立。充分关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各种国际性、区域性论坛、会议在国际新秩序建立过程中的作用。重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其作用,积极参与国际法立法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对此,我们必须要有国际化的视野,充分认识国际法在战略指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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