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
沿海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江苏沿海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沿海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军用、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二)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消防、救生、防污染和应急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第五条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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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备必要的通讯、消防、救生、防污染和应急设备;
(三)配备掌握海上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保持
规定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在船舶、设施上工作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并携带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特殊培训证书等资格证书。
非营业性游艇操纵人员、摩托艇操纵人员、水上餐厅工作人员等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八条在船舶、设施上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实施和保持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条在沿海水域从事载客旅游、观光、娱乐、交通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事故险情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相应保险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第十二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禁止在江苏沿海水域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三条船舶在江苏沿海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覆盖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VTS 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所辖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十四条在江苏沿海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根据本船船型、吃水和航速,保留不小于本船吃水百分之十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特定区域内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速限制规定。
第十五条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接送引航员、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且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设施作业时,应当具有能够保证作业安全的作业水域。
第十六条船舶装载货物、备品、压载水等,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船舶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的船舶或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作业船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操纵和避让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拖带作业安全。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必须提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拟航行
的航路、时间,并按规定在启拖开始之日的3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八条在江苏沿海水域从事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二)有关船员应当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或演示消防、救生设备的使用情形和
;
(三)在能见度大于3海里、海面风力6级以下、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航行;
(四)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尽可能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五)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口、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第二十条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合格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要求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引航员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尺度、吨级、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分隔带、警戒区、掉头区、禁锚区、港池内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规定显示信号。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VHF频道守听。建造中船舶在系泊状态下应加强值班。
第二十二条在江苏沿海水域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应当在作业或活动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
(四)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五)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水上拖带大型设施或移动平台;
(七)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
(八)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海上航标;
(九)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港区进行以下作业时,应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拖带下排、出坞、试航、系泊试验、试车等作业;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船舶及相关单位应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上述作业的安全进行。
第二十四条拟在江苏沿海水域内进行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
(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
(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
(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
(五)设置海上平台、海上风电设施、系船浮筒单(多)点系泊、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
(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
(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
(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
(九)沉船沉物打捞;
(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五条水上水下工程建设单位全面负责
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单位具体负责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船舶、设施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水上水下工程交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通航安全验收。
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外公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外公告。
第四章危险货物运输与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二十九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按规定定期申报。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江苏沿海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港口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
,配备、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江苏沿海水域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或作业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船舶在海上港口使用焚烧炉;
(三)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
(四)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
(五)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六)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七)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行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
第三十五条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
放。
第五章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江苏沿海水域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海上风电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显示警示信号。专用标志、警示信号及照明灯光不得影响附近助航标志效能的发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维护单位应保持航道畅通,航标处于良好状态。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八条航标周围不得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标效能发挥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船舶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掉头区应当保证足够的水深,建设、维护单位和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对相关水域水深进行测量,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测图。
第四十条船舶在港区或航道内失控或遇险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
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所产生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建设和维护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港池、航道、锚地和安全作业区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在江苏沿海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船舶、设施及相关人员应当注意收集航行安全信息,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设施及相关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船舶、设施不得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通话。
第六章海难救助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立即发出遇险信号,并积极组织自救、互救,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或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并保持通信畅通。
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禁止恶意拨打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
第五十条接到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十一条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或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有权禁止其离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船舶、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江苏沿海水域对船舶、设施进行海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
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江苏沿海水域”是指以下水域范围,北界:自35°05′10″N/119°18′00″E至平岛北端再沿35°08′30″N纬度线向正东延伸;南界:自31°40′00″N/121°55′00″E向正西延伸至崇明岛,再沿31°40′00″N/121°55′00″E至33°00′00″N/121°55′00″E向正东延伸,南北界线之间国家管辖的海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