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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9-03-25 2页 doc 11KB 49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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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市[2006]6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法[2005]6l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定性和中药材产地初加工问题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但对经营户数量、经营规模等没有规定。 ...
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市[2006]6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法[2005]6l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定性和中药材产地初加工问题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但对经营户数量、经营规模等没有规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二、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品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的意见,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可依照执行。 有关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品种、范围等问题.我局正在研究,结果另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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