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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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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河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 „2010?32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要求,依据国...
河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河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 „2010?32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 (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现就我省实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加快河南煤炭基地建设为主线,充分发挥大型煤炭企业管理、技术、资金、人才优势,实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大力培育发展大型现代化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着力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市场运作”的原则,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 2.坚持“一个矿区以一个主体开发为主”和就近适量的原则,遵循地质规律,科学合理划分兼并重组区域,确定兼并重组主体;大力支持省骨干煤炭企业优先兼并重组相邻相近煤炭企业和整合煤炭资源。 3.坚持发展先进与淘汰落后相结合的原则,依托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 1 小煤矿,实现规模化经营。 4.坚持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统一安全标准,统一准入条件,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兼并重组的范围、目标和方式 (一)兼并重组的范围。1.此次兼并重组的重点是全省年生产规模在15—30万吨的煤矿(含15和30万吨,不包括年生产规模100万吨以上煤炭企业所属矿井)。2具备豫政„2010?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上煤矿,可单独组织生产。 (二)兼并重组的目标。通过兼并重组,充分利用大型煤炭企业在管理、技术、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势,逐步形成以大型煤炭企业为主的办矿体制,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提升煤炭整体开发水平。 到2010年年底,全省要力争建成3个年产5000万吨的特大型煤炭企业;省骨干煤炭企业控制的煤炭资源量占全省占用煤炭资源量的85%以上,产量占全省总产量的75%以上;单个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 (三)兼并重组的方式。以省骨干煤炭企业为主体,以资源为基础,以资产为纽带,通过企业并购、转让、联合重组、控股等多种方式,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小煤矿;鼓励大型煤炭企业联合重组;国有煤炭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非国有煤炭企业之间或非国有与国有煤炭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源、资产评估作价入股的方式。 三、兼并重组的实施 (一)确定兼并重组主体。大力支持中平能化集团、河南煤化集团、义煤集团、郑煤集团、神火集团、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等大型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兼并重组中小煤矿,实现规模化经营。 年生产规模100万吨以上的煤炭企业可兼并重组中小煤矿。 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在所兼并重组煤矿中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 (二)划定兼并重组区域。按照兼并重组基本原则,在遵循现有煤炭生产布局的基础上,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原则上以以下矿区为主: 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矿区、韩梁矿区、临汝矿区、禹州矿区、郏县矿区; 河南煤化集团:永夏矿区、鹤壁矿区、安阳矿区、焦作矿区、济源矿区、新乡矿区;义煤集团:义马矿区、陕渑矿区、新安矿区、偃龙矿区、宜洛矿区、汝阳矿区; 2 郑煤集团:新密矿区、登封矿区、荥巩矿区、新郑矿区、三李矿区; 神火集团:永夏矿区、禹州矿区; 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可利用自身技术力量优势,兼并重组中小煤矿。 省骨干煤炭企业或年生产规模100万吨以上的煤炭企业已兼并重组的小煤矿原隶属关系不变。 各产煤省辖市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煤炭企业原则上只允许兼并重组本辖区内的中小煤矿,并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兼并重组原则和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规划兼并重组相邻相近的中小煤矿。 (三)编制兼并重组整合规划。按照兼并重组的原则和全省煤炭资源赋存、产能规模以及矿井分布状况等,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负责编制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规划。各产煤省辖市政府根据本地煤矿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规划,负责编制本地中小煤矿兼并重组规划,对被兼并重组中小煤矿要逐矿明确兼并重组主体,并报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四、兼并重组的工作步骤 兼并重组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时间为一年半。 (一)第一阶段(2010年2月—3月):制定。对全省境内所有煤矿现状(包括:资源储量、地区分布、生产规模、所有制形式等)进行调查摸底,为兼并重组工作提供基础数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兼并重组方案。同时,召开专门会议对兼并重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二)第二阶段(2010年4月—2011年3月):组织实施。 按照兼并重组方案,明确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确定被兼并重组小煤矿,制定配套措施,建立退出机制;兼并重组企业双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签订相关,报国资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办理相关产权、证照变更或过户手续。 (三)第三阶段(2011年4月—6月):检查验收。 兼并重组完成后,省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兼并重组工作进行总结。 五、支持兼并重组的政策 兼并重组企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 3 构,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生产经营管理;省政府将在资源、资金、税收等方面对兼并重组企业予以支持。 (一)资源配臵方面:根据兼并重组规模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按照就近适量原则,优先将被兼并企业周边或部分深部资源配臵给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对于未参加兼并重组的小煤矿,一律不予新增资源,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延期。 (二)资金方面:在向国家申报争取国家煤矿安全改造等项目资金时,优先考虑兼并重组的省骨干煤炭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时向兼并重组煤炭企业安全技改等项目倾斜。兼并重组企业的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可以重新确定提取标准。 (三)安全监管方面:被兼并重组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承担,两年内安全指标单列、单独考核,两年后纳入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统一考核。 (四)矿权转让及调整方面:对已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原则上应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折价入股兼并重组后的煤炭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炭企业向其支付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兼并重组的煤炭企业新增资源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缴纳采矿权价款。 (五)税收方面:兼并重组后的煤炭企业在印花税、契税、所得税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被兼并重组企业仍按原渠道纳税。 (六)金融方面:省政府支持具备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上市融资,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股权转让等融资方式筹集发展资金;各类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在金融资源投放决策时,对兼并重组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其贷款授信和不良债务回购等予以优惠;鼓励省内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设立小煤矿兼并重组专项贷款资金,加大对小煤矿兼并重组的贷款支持力度。 (七)资产补偿方面。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工程投入以及地面建筑物等财产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 (八)行政审批方面: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减免费用,对涉及工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等事项的,要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提供优质便捷服务;涉及采矿许可证、勘察许可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变更或转移,以非交易形式办理的,减免相关费用;对被重组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国家和省企业重组改制土地资产处臵政策进行处臵,符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规定的进行无偿划转。 (九)环境优化方面:完成兼并重组的煤炭企业要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不 4 得乱停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企业利益和规范监管,不得乱检查、乱收费。 六、建立小煤矿退出机制 对于不符合豫政„2010?17号文件要求或者未参加兼并重组的小煤矿,必须退出煤炭开采领域,并可享受以下退出政策: (一)全额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对2010年年底前申请退出的煤矿(因非法违法生产被关闭的矿井除外),经有关部门核准,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退还剩余煤炭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对退出煤炭开采的煤矿,由相关部门对其剩余资源储量进行核查,并按原价款的1.5—2倍由政府予以退还;如其剩余资源被整合给其他煤炭企业,由兼并重组煤炭企业支付。 (三)优先安臵职工。各级政府要督促兼并重组煤炭企业优先安排录用退出矿井的职工,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确保社会稳定。 (四)争取国家补偿。省政府将积极向国家申请小煤矿关闭补助资金,用于小煤矿退出补偿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实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是我省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好组织领导工作,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省形成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良好氛围,并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确保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按期完成。 (二)加强领导,成立机构。为加强对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 (三)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为确保高质量、按时完成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其他单位制定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规划,并做好日常综合组织协调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制定煤炭后备资源整合规划;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兼并重组小煤矿资源进行认定,会同有关单位做好煤炭资源配臵以及采矿权价款核准工作;省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采矿权价款处臵、企业资产评估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省工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变更工作;省税务部门负责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其他相关部门 5 要积极配合。 兼并重组工作以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为责任单位,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落实责任,积极推进兼并重组工作的开展。同时,要制定落实本地小煤矿退出配套政策,确保社会稳定。 省骨干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要发挥模范率先作用,推动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要利用管理、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优势,有效解决小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水平低、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兼并重组小煤矿的合法利益,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四)加强监管,确保安全。各级政府、各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对未参加兼并重组的煤矿,要加强监管,防止非法违法生产,对重组后的煤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要求,制定改造方案和措施,杜绝不技改偷生产、边技改边生产现象,坚决防止因安全监管缺位、不到位发生安全事故。 6 河南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 „2010?17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省煤矿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命安全高于一切,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坚持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问责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二章 准入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实行严格的准入。全省辖区内煤矿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标准:1.新建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45万吨/年;2.现有煤矿单井规模30万吨/年(不含30万吨/年)以上;3.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 (二)全省各类煤矿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并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1.煤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7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要求并持证上岗,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设臵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其中采掘、机电、通风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地测专业不少于1人。 3.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4.煤矿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体化管理,不得将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5.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并按照隶属关系,及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6.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和设臵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通风巷净高不低于2米,净断面不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不低于1.8米,净断面不小于5平方米。煤巷采用金属支护(包括锚网支护),岩石巷道应采取光爆锚喷、砌碹或其他复合型支护形式,杜绝木支护。 7.煤矿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煤矿井下必须采用机械化运输。 8.煤矿实行双回路供电,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空气压缩等各类设备保护齐全可靠;防爆电气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定期对各类机电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查,设备运转运行良好;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非阻燃皮带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9.煤矿通风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的规定,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供风场所的配风量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完善的井上下瓦斯抽放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综合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在采掘作业前消除突出危险。 8 煤矿装备有完善可靠的自动化、数字化安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煤矿井下通讯线路、压风自救管路和防尘洒水管路铺设到煤矿每个采掘作业地点,并安全可靠。 10.煤矿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 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推动生产规模15-30万吨/年煤矿实施兼并重组,着力提高煤炭资源利用率、煤炭产业集中度和煤矿安全保障程度。 (一)省内现有煤炭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可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兼并重组小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 (二)按规划整合煤炭资源和兼并重组现有煤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煤矿兼并重组规划,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全省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按照“一个矿区一个主体开发为主”的原则和就近适量的原则,将现有小煤矿分矿区逐一明确兼并重组主体。 (三)实施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应当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生产经营管理,成立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地测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 (四)已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可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折价入股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向其支付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 兼并重组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处臵及资产评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有关部门在办理兼并重组煤矿证照变更和项目审批手续时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前进行公示或公告,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 (六)各产煤省辖市政府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鼓励扶持政策,确保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大力支持省骨干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按规划兼并重组小煤矿。国有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要发挥模范率先作用,推动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要全程参与,确保兼并重组工作规范、健康、有序推进。 第三章 退出 9 第五条 严格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煤矿存在下列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的。(二)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建设的。(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经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四)无视政府监管,在技改区域组织生产的。(五)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第六条 2010年年底前申请退出的煤矿(确定关闭矿井除外),经有关部门核准,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等规费。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煤矿退出的配套政策。 第四章企业主体责任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二)应当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 (三)应当严格执行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 (四)应当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对井下劳动定员进行核定,按照核定标准严格控制每班下井作业人数。 (七)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八)应当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0 第八条 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实行综合监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能源、公安、工商、电力、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打击和查处非法违法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关闭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政府参与关闭工作。关闭煤矿必须达到切断煤矿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第十条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明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与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队伍,组建煤矿瓦斯和水害等专业技术研究或服务机构,为所辖煤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六章 问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于2日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法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依法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1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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