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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放烟花爆竹规章制度

2018-12-08 5页 doc 16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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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放烟花爆竹规章制度城镇燃放烟花爆竹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强化对城镇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单位和个人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城镇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城镇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
城镇燃放烟花爆竹规章制度
城镇燃放烟花爆竹规章 第一条为强化对城镇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单位和个人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城镇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城镇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城镇下列区域、场所,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沿江护岸防护栏所围的区域; (二)区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以及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根据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放标 志。 第五条在禁放区内禁止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城镇从路至北岸岸线所围的区域及西坝全部区域(已划定为禁放区的除外),划定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限放区)。 第七条在限放区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正月十五,从当日六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允许燃放、销售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禁放区、限放区以外的城镇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依法核准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城镇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供销社,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质量,在听取有关协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属于城镇允许燃放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城镇燃放、销售、储存。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在空旷场所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居民楼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轮船、建筑物、公共绿化地带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在城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定点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依据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经确认的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五条在禁放区或在限放区规定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燃放允许的品种、规格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销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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